第二章、 法律問題
2.4. 司法實務的觀點
從體系上來看,複保險規定於總則中,而總則包括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所 以人身保險即有複保險規定之適用。但複保險之設計本旨,是預防重複多次的保 險而超過保險利益,以免形成超額保險;而人身保險有無超額的概念,就要以人 身該如何評價為斷。兩種觀點各有其立論。多年來,一直為我國保險實務及學說 所爭論。
2.4.1. 兩種說法
第一種、肯定說:
除了體系解釋的觀點外,在風險控管上也有實質的意義。就此,最高法院 66 年台上字第 575 號判決曾認為「人身保險之射倖性高於財產保險,倘投保金額過 高,即易肇致道德危險,故保險人在承保之前,必須先行瞭解該保件是否有保額 過高或危險過分集中之虞。惟要保人若有不良動機分投數保險公司,而事先事後 匿蔽不為通知,此項危險率即不易測定,因此保險法第35 條、第 37 條乃設限制,
賦要保人以必須通知之義務,藉資防微杜漸。保險法既將複保險列入總則,遍觀 全編,又無人身保險應予除外之涵義,即不得謂限於財產保險始有其適用。」即 採肯定見解。
認為人身保險仍應適用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這是考量人身保險射倖性 高,容易引發道德危險,而要保人之通知義務,有助於保險人評估風險,而且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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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見解為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 1166 號判例所肯認11。 第二種、否定說:
即使肯定說已經形成判例,而最高法院還是出現不少的否定見解,如86 年度 台上字第3075 號、87 年度台上字第 1666 號判決,均認為「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 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 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 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過分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
故課予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 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額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可言,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 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人身既屬無 價,倘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其適用,要保人為複保險依保險 法第 36 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法第 38 條之規定,
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
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質有違,且將人身價值區限於某一 價格,自屬輕蔑人類之生命、身體。是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 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即屬之。
2.4.2. 大法官解釋
當這些否定見解出現時,最高法院仍不時有判決支持 76 年台上字第 1166 號 判例之肯定說,如該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2490 號判決。該案當事人因最高法院認 同判例之見解,審認人身保險有複保險規定之適用而敗訴,進而主張判例肯定說 之見解違反平等權,且終審法院判決歧異影響人民之訴訟權,據以聲請大法官會
11 最高法院 76 年台上字第 1166 號判例:複保險之成立,應以要保人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之數 保 險契約同時並存為必要。若要保人先後與二以上之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先行訂立之保險契 約,即非複保險,因其保險契約成立時,尚未呈複保險之狀態。要保人嗣與他保險人訂立保險 契約,故意不將先行所訂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 37 條規定,
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非謂成立在先之保險契約亦屬無效。 (但其背景事件是人身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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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解釋。
這是我國司法制度上的設計,法律規範之適用有憲法上爭議(憲法上所保護 的權利如平等權,發生適用上的爭議,即為憲法上爭議),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 釋之。本件爭議經大法官會議作釋字第 576 號解釋,認為人身保險無保險法關於 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適用。
該解釋有三個重心:
其一,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 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22 條所 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惟國家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尚非不得以法律對之為 合理之限制。
故契約自由是基本自由權之一,原則上受憲法保障;除非有維護公益之必要,
始得以法律限制之。
其二,保險法第 36 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 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第37 條規定:「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
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係基於損害填補原則,為防止被 保險人不當得利、獲致超過其財產上損害之保險給付,以維護保險市場交易秩序、
降低交易成本與健全保險制度之發展,而對複保險行為所為之合理限制,符合憲 法第23 條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契約自由之本旨,並無牴觸。
就財產保險之複保險而言,有超額保險的概念,所以重複就同一財產標的投 保行為,容易發生超額保險,因此財產保險之契約自由受保險法複保險相關規定 之限制,是合憲的。
其三,人身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如財產 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 定之限制。所以,最高法院 76 年台上字第 1166 號判例,將上開保險法有關複保 險之規定適用於人身保險契約,是對人民之契約自由,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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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再援用12。
就人身無價而言,人身的保險利益並無超額保險的概念,故重複訂立人身保 險契約之自由,若受保險法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就破壞了契約自由原則,而 屬違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