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的經濟分析
5.3. 基準點分析 59
5.3.2. 對釋字第 576 號解釋的基準點分析
從法學的觀點,人身保險有無保險法中關於複保險之適用,由保險法之規定 而言,複保險之規範價值有四:第35 條(複保險之意義)、第 36 條(複保險之通 知義務)、第 37 條(未通知,複保險無效)、第 38 條(已通知,複保險有效,應 如何分擔)。人身保險如果有複保險的適用,面臨到在複保險有效之下,各保險契 約應如何分擔理賠的問題;而大法官會議第 576 號解釋的基礎,在於財產保險因 特定之財產而有上限,而有超額保險衍生不當得利之可能,但人身無價,故人身 保險無從認定保險給付是否超額,而無不當得利之可能;可以說「財產有價而人 身無價」的價值觀,架構了這樣的解釋。可見法學的思維中,是對價值衡量的可 能性作了判斷,財產容易有足供識別的標準而有衡量的可能性,但人身的價值無 一定標準,而且涉及到人格尊嚴的表述,而難有適當的衡量標準才支撐了這樣的 選擇。但是人身的價值真的難有衡量的標準,而到達無法衡量的程度嗎?這是值 得探討的問題。
人身價值的衡量確實不容易,但資訊日趨公開的社會,衡量的可能性就越大。
某人現階段的人身價值,和以往及未來,因為條件狀況不同,將導致不同的結果;
同樣學經歷的人,因擁有的財富不同、職業不同,衡量的結果也會不一致;即使 各種社經條件相當的人,也會因年齡不同而致結果不同;就算所有客觀條件都一 致,也隨著這個人的主觀意志或心態,及其與家庭、親友互動之情形差異,而有 所不同。因計量經濟學的日新月異,可以透過更多的迴歸分析(或時間序列的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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歸分析)而慢慢的掌控,由模糊到比較清晰,但因為所需要參考的變異數很多,
所以分析的模式也會多樣化,優點是能提供的參考資料比較豐富,但缺點是各種 不同的分析方式不容易評比。
假如我們將變異數控制的比較少,分析模式會簡潔而明確,但殘差項的空間 就會變大,分析結果的預測能力就會降低。因此找到一個適當的模式運用剛好的 變異數來分析,還是有存在的可能性,只是這樣的搜尋成本恐怕不低。只有在變 異數不多的情形下,人身價值的衡量模式才有可能類型化,但無論如何的設計都 無法在兼顧分析成本之際,讓分析傾向精確化。所以人身價值不是不能衡量,而 是就特定人衡量出一個特定的價格,這份衡量成本不低,若堅持就每個保戶各別 的作特定身價之衡量,保險契約的締約成本將隨之變高,交易成本攀升之下,資 源就不會流向有效率的配置。
換一個角度,司法實務上發生很多訴訟事件在認定人身之價值(如死亡損害 賠償事件),但那個認定的過程是迫不得已的(因為無法協議),而保險契約是可 以事先協議的(若協議不成,保險契約就不會成立),這是二者最大的不同。就死 者人身價值的衡量,在時間上是靜止的,時間上的考量是「點」,不同於訂立保險 契約之要保人,就人身價值的衡量,時間上的考量是「線」,是第二個不同。當處 於靜態考量時,證據的調查會特定化,訴訟事件的爭執可以透過規劃或協議而釐 清,只有靜態的觀點,爭執才有事後協議的可能,才有事後被判斷的可能;即使 迫不得已要衡量動態,首先要面臨的還是截取許多的特定區間而求其平均值,亦 即用很多的靜態來取代動態,然後以衡量靜態的方式來處理動態。所以不能援引 死亡訴訟事件的認定模式,來觀察保險契約人身價值被衡量的可能性,更何況訴 訟審理的認定是經由證據捨取而形成的相對事實,並不是自然界所發生的真實事 實,只是實質問題無法釐清之際,透過程序上的協助,讓貼近本然的事實呈現出 來,這是因為人死了迫不得已的作法,當保險契約研訂時人還活著,自然無須以 迫不得已的作法為參考。所以保險契約人身價值的衡量還是交給締約雙方的談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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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決定,似乎比較有效率。
再由談判的角度介入,資訊蒐集與判讀是核心關鍵,資訊越透明交易成本越 低,資源就會更有效的利用。人身價值要有哪些因素為衡量的重心,就要看保險 契約之雙方究竟在意哪些事,保戶希望保費低而保障項目多,契約約定之內容明 確,而理賠從速;保險公司則希望合理評估風險,由風險評估的結果擬定保費,
契約盡量周延不要有太多的解釋空間,這樣才可以核實理賠。所以人身保險契約 就殘廢標準均詳細記載,壓縮可能造成誤解的空間,而且言明不同的殘障標準及 理賠比例以避爭執,這是因為保險契約的理賠是可以事先研訂。但保險契約還是 面臨特定人身價值(特定金額)的認定,以及這個具體的人身保險究竟有多少風 險;前者若以一個粗略的方式衡估,是有可能透過數據分析來呈現,一個約略參 考的數值而交由雙方議定;但後者是危險發生的比例,也就是機率風險的評估及 道德風險的衡量,卻決定於資訊是否完足。
由消費者理論的觀點,消費者的根據自己既有的偏好,在本身所得和市場價 值限制條件下,達成個人的最大效用;他提供完足的資訊,有助於保險公司明確 的評估,因為想要投保的人,需求保險的重心在風險移轉給保險公司,資訊提供 的完整性有助於風險移轉的完整性(若不完足容易衍生理賠訴訟,則這項保險契 約的執行成本就偏高),合於理性及自利。從效率的觀點,機率風險的評估是保戶 個人的健康情形,道德風險的衡量是保戶個人主觀的心態,前者可以經由健康檢 查了解,但後者卻需要探查保戶社經地位或所處環境的綜合評估,在制度設計上 讓保戶樂意提供相關訊息,是有助於降低交易成本,這是保費和理賠間的均衡,
會使保險契約更有效率的,而保戶及保險公司均蒙受利益。因此,從經濟學的觀 點(以效率為基準點),資訊完足的介入是關鍵所在;保險契約雙方資訊的不完足,
必然虛耗交易成本,而無法滿足經濟學面向的基準點分析。
保險契約是個最大善意契約,保費和理賠間存在一個契約合意的關鍵,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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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發生比例的掌握(機率風險的評估及道德風險的衡量60)。而法學認為契約正 義,包含著契約自由、財富最大化,及平等分配,簡單的說就是利益要合理,而 該分配要公平,透過契約自由的持平性,來維持契約內容(或要素)的知悉可能 性,由訂約之一方自行考量,這樣的契約內容值不值得給與這樣的代價,這就是 保險契約所呈現之交易,而交易的本身會使財富最大化。因此保險契約的契約正 義,就包含著知悉可能性的貫徹,進而提供危險發生比例的研判空間。如果保險 契約因為制度上設計使風險評估的空間壓縮,就是契約正義刻度的降低,就不足 以滿足正義,而不能滿足法律的基準點分析。
這裡分析的重心不是一方當事人的惡意隱瞞(如保戶惡意投保意圖保險詐欺), 而是訂立保險契約時未能符合契約正義(契約未能建置知悉可能性的貫徹及風險 評估的空間)。保險是損失彌補的約定,不是受害者的損害賠償,前者是契約關係 所致,而後者是侵權行為所衍生,所以我們不能用侵權行為的觀念來看待保險契 約;因侵權行為無法預見,所以重視因果關係(行為不法及結果不法之關連性),
而契約關係可以預估,所以重視可歸責性(契約無法完全履行的可責性),雖然故 意、過失都可能會具備因果關係及可歸責性,但觀察重點仍屬不同(所以侵權行 為可以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推定有過失,但契約卻可能因不法的程度而導致 無效)。正因為契約事先研訂時可以預判契約履行的可能性,而將風險評估表現在 對價上,故保險契約正義的刻度,是表現在風險評估空間的維護及貫徹,就此大 法官會議第 576 號解釋,認為人身保險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而免除保戶就複保 險之通知義務,使風險評估與對價關係失衡,而降低了契約正義的刻度,也無法 滿足法學面向基準點分析的要求。
因人性尊嚴的維護及考量人身價值的難以衡量,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76 號解
60 依「人身保險核保實務處理準則及職業道德規範」其中有關核保實務作業準則規定「要保資 料之蒐集與承保條件的決定:1.瞭解投保動機及目的,排除潛在逆選擇或道德風險。2.核保人 員審核高額、高齡保險契約時應遵守壽險公會所頒佈人身保險業高額保險契約招攬及核保自律 規範之規定,綜合考量要保人、被保險人之財務、健康狀況等因素…」「財務核保事項:…3.
要保人保費繳納能力與保額配合的狀況,保費與年收入若未有適當比例,則易誘發道德風險。」
(引用自台灣高等法院 96 年保險上字第 31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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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選擇了人身無價的價值觀作為解釋的基礎,同時將人身保險複保險的通知義務 也一併免除,而壓縮了人身保險複保險風險評估的可能性,增加了保險契約的交 易成本,而降低了效率和正義的刻度,就基準點分析而言這樣的解釋就未盡妥適,
而有遺憾。經了解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曾辦理高保額通報作業,若在同一壽險
而有遺憾。經了解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曾辦理高保額通報作業,若在同一壽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