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法律問題
2.5. 外國立法例
就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之分類而言,最初立法時(18 年),是參考德國保險契 約法舊法(第一章總則、第二章損害保險、第三章人壽保險、第四章傷害保險),
我國僅將人壽保險、傷害保險合併為人身保險而已(當時保險法並無保險業之相 關規定)。而現行保險法(基本結構訂於52 年,計 178 條)有六章:總則、保險 契約、財產保險、人身保險、保險業、附則等。基本上就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分 類之設計,並無變更。
一個法條的規範價值,是緊扣於整個法規的結構中,是法規範體系價值的一 環,所以一個法規範在法制史上的探討,應該是規範價值及整體結構的互搭敘述,
而不單單是一個法條的說明,就法制史的處理應可分成兩部份,一為體系結構之 說明,一為規範內容之比對。非常湊巧,德國保險契約法也逢百年大修,但對複 保險的問題影響不大,首先就德國法、日本法及美國加州法的相關體系結構說明 之13。
就規範內容之比對而言,複保險在我國規範有四:第 35 條(意義)、第 36
12 有學者認為此解釋文的第二段是為了貫徹損害填補原則,因此有複保險的限制。但第三段的 論述則未周延,因為人身保險中無論人壽保險、傷害保險或疾病保險,其中侵害生命健康而發 生之醫藥費用,實際上能有填補財產上損害之性質,所以認為解釋文第二段「基於損害填補原 則,為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獲致超過其財產上損害之保險給付」才是保險法規定複保險之 意旨,也是本解釋文的重心,因此主張為折衷說。參見劉宗榮著新保險法(2007 版,p‐246)。
13德國新保險契約法http://dejure.org/gesetze/VVG/78.html。
美國加州保險法http://law.justia.com/california/codes/ins.html。
德國法新舊法比較表http://www.kloth‐neuhaus.de/kloth‐neuhaus/artikel/VVG‐Synopse.pdf。
日本商法http://www.sikaban.com/gyousei/article/oredakesyouhou.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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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通知)、第37 條(惡意無效)、第 38 條(善意之效力)。而德國保險契約法規 範有二:第78 條(意義,舊法第 59 條)、第 79 條(處置,舊法第 60 條),日本 商法規範有四:第631(超額保險)、632(同時複保險)、633(異時複保險)、634 條(例外之效力),立法上選擇的規範內容並不相當,在整個體系結構所扮演的位 置不同,也有不同的解讀,也容有不同的參考價值。
2.5.1. 德國法部份
德國保險契約法制定於1908 年,100 年後修正,於 2008 年施行,就新、舊法 關於複保險之規定而言:舊法在第 59 條(Doppelversicherung,雙重保險),新法 在第 78 條(Mehrfachversicherung,多重保險)14。德國保險契約法舊法第一章總 則(1-48e)、第二章損害保險(49-158J)、第三章人壽保險(159-178)、第四章傷 害保險(179-185);而複保險(59)之規定在第二章,如就規範體系而言,複保險 之規定無涉於人壽保險、傷害保險,這些人身保險的性質否屬於損失保險,則在 所不問,且當時第一章之章名用語是「對所有的類型(之規定)」,可以看出舊法 時代複保險並不適用於人壽保險、傷害保險。
而德國保險契約法新法,體系上在「章(Kapitel)」之前加了「部份(Teil)」
的分類概念;第一部分:總則部分(01-99)、第二部分:個別保險公司(100-208)、
第三部分:最後其他條款(209-215)。其中,第一部分(總則部分),就含著兩章:
第一章:要求所有保險分支機構(01-73);第二章:損害保險(74-99);而第二部 份,包含著八種不同類型的保險(公司)。這樣的規範體系下,複保險(78)之規 定在第一部分總則的第二章,所以新法複保險雖規定在總則裡,但卻規劃在損害
14 關於複保險之理賠,我國採比例分擔制(如某保險,第一家核保 900 萬元、第二家核保 600 萬元、第三家核保 300 萬元,而實際發生之損害是 800 萬元,則三家保險公司按 3:2:1 之比例 分擔之。這樣的弊端是萬一有保險公司倒閉了,會使保戶權益受損)。而德國舊法,採取以保 險金為上限的連帶責任制(上例,800 萬元由三家保險公司負連帶責任,但各別之上限是 900 萬元、600 萬元、300 萬元);德國新法是各保險人各自假設沒有其它保險人承保,應該負擔的 各自理賠責任為上限,對被保險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上例,800 萬元由三家保險公司負連帶責 任,但各別之上限是 800 萬元、600 萬元、30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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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類型中,這樣的立法例是一種「複式結構」的立法技術。
德國保險契約舊法是單一結構式立法,第一章總則對所有的類型之規定,第 二、三、四章為各種類型,這是傳統的立法結構,我國現行保險法及日本之民法、
商法都是這樣。但是德國保險契約新法不是這樣,就第一部分(總則)的第一章
(是要求所有保險分支機構之規定),而第二部分(是要求個別保險公司之規定,
就是不同類型保險的規定),這樣的規範體系,就此還是屬於傳統的模式。然而,
在總則部分增加了「要求所有保險分支機構之規定」以外的「第二章(損害保險)」, 就是這章之規定不必拘束到「所有保險分支機構」,而僅限於損害保險類型的個別 保險公司。所以,新法的總則不是傳統的「一總定之(如第一章)」,而是另類「凡 此類型一總定之,非此類型則無適用(如第二章)」的規定。足認德國新保險契約 法只有在損害保險性質的範圍內,才有複保險之適用。
2.5.2. 日本法部分
我國一般商業行為規範在民法債編,而獨立立法的有商業登記、公司、票據、
海商、保險及證券交易法等;日本商法與我國商法之比較,日本法是併同規範一 些我國民法債篇中有關商業行為之規定,但將相當於我國之公司法(如會社法)
及票據法(手形法、小切手法)於商法之外獨立成為個別部門法,兩國在立法體 系上是有差異的。日本商法第一編:總則(商人商號、商業登記、代理商等),第 二編:商行為(包含第01 章總則,及九種不同的商行為,如買賣寄託運送保險等),
第三編:海商。
日本商法第二編商行為之第10 章為保險(629-683)。直接將保險分為兩類,
損害保險(629-672)、生命保險(673-683),而於損害保險中規劃總則、火災保險、
運送保險等;複保險(632-634)則規定於損害保險之總則內,原則上與生命保險 無關(可以看出日本法複保險並不適用於生命保險)。就立法技術而言,日本商法 就保險契約的特殊性,還是借重商行為的共通概念作為規範結構(日本商法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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