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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保險相關規定的修法過程

第二章、 法律問題

2.3. 複保險相關規定的修法過程

保險法的體系影響到保險法如何規範不同的保險類型,將複保險規定設計在 財產保險或人身保險類型裡,其適用範圍就要受到規範結構之拘束。我國法律基 本上是繼受法,但由修法的過程中可以看出來體系的變動。

2.3.1.(18 年最初立法)

就複保險之立法沿革而言,18 年最初之保險法(計 82 條):

       

10  經濟學的觀點,體系由具體的規範中抽離規範的抽象價值,而以該價值再去觀察、描述或解讀    其他的規範。而法學的觀點,體系是一種法規範的結構,法規透過體系呈現規範價值,二者所    觀察的實質意義是相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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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 條:為同一利益、對同一危險、為數個保險者、除別有約定、要保人應將他 保險人之姓名及保險金額、通知於各保險人。

第36 條: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其訂立數個保險契約、係企圖不正當之 利得、而違反損害保險之性質者、各契約皆無效。訂約時不知情之保險 人、於未知其情形之時期內、仍取得保險費。

第37 條:善意訂立數個保險契約、而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物之價值 者除別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之全部價值、僅就其所保金 額,負比例分擔之責。但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物之價值。

第38 條:除契約別有訂定外、保險人應償還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證明及估計損害 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保險金額、低於保險標的物價值者、保險人依第34 條之規定、負比例償還費用之責。

當時總則(1-30),而第 31 條以下為損害保險(第 31 條第 1 項:損害保險契 約為賠償損失之契約),而第56 條以下為人身保險(第 56 條:人身保險為死亡或 生存之人壽保險,及人身之傷害保險),複保險是規定於損害保險之中,並非規定 於總則內,與德國保險契約法舊法相當(第一章總則、第二章損害保險、第三章 人壽保險、第四章傷害保險),我國僅將人壽保險、傷害保險合併為人身保險而已。

因此,從最初的立法體系而言,複保險僅適用於損害保險,而不適用於人身保險。

2.3.2.(26 年首度修正)

26 年修法(計 98 條),複保險內容大致相當,但體系結構發生變動(原先的 立法體系,複保險是規定於損害保險之中,並非規定於總則內。但修法後,改規 定於總則中):

第44 條:複保險為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危險,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 保險之契約。

第45 條: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姓名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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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人。

第46 條: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 效。

第47 條:善意之複保險,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除另有約定 外,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 責。但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

當時總則(1-52)之後,第 53 條以下為損失保險,第 73 條以下為人身保險,

所以複保險之規定,改列於總則中(與現行法相當),由體系上解釋,複保險不只 適用於損害保險,也適用於人身保險。此與德國保險契約法舊法及日本法之體系 結構已經不同,另因美國加州保險法關於複保險之規定也是列於總則中,所以國 內有些論述稱我國修法是受美國加州保險法之影響(其實不然);但這樣的修法,

已經脫離德國舊法、日本法的規範體系。

2.3.3(52 年架構現行法結構)

至 52 年修法(為現行法之結構,複保險之規定與現行法相同,計 178 條),

複保險之規定仍列於總則中:

第35 條(複保險之意義):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 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

第36 條(複保險之通知):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 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

第37 條(惡意複保險無效):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 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

第38 條(善意複保險之效力):善意之複保險,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 之價值者,除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就其

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但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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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現行保險法而言,第一章總則(1-42)、第二章保險契約(43-69)、第三章 財產保險(70-100)、第四章人身保險(101-135)、第五章保險業(136-173)、第 六張附則(174-178),所以複保險仍規定於總則中(與 26 年修法相當),由體系上 解釋複保險不只適用於損害保險,也適用於人身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