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經濟學如何觀察法律問題?
4.2. 法律經濟學的思維
4.2.1. 寇斯定理
寇斯(Ronald H. Coase)1910 年出生於英國,1932 年由倫敦經濟學院畢業,
展開教學生涯。1947 年移民美國仍從事教職,1964 年轉赴芝加哥大學,擔任法學 院及商學院合聘教授,1991 年獲得諾貝爾經濟學獎(時年 80 歲,為芝加哥名譽退 休教授)。寇斯許多研究都是原創性的,且文章簡短而具有啟發性,最著名的兩篇 文章是1937 年發表的「廠商的本質」及 1960 年發表的「社會成本的問題」。前者 是他 21 歲以獎學金赴美國就讀時就產生腹稿(當時尚未大學畢業),這篇文章解 釋了廠商的起源,在發表後40 年,才被大量的引用,足見其睿智。寇斯認為,在 市場交易中有頗高的成本,在某種情況下市價難定,定價的成本是交易成本中很 重要的項次,如何定價要考量的因素實在太多,如何的單位為基礎,相關訊息的 收集,交易關鍵的定性,以及相關的保障承諾,甚至討價還價空間的架構,都需 要相當的投入而衍生相關的成本;正因為交易成本高而市價難定,於是出現廠商 來替代市場,由廠商裡的組織來定性、指導資源的利用,因此廠商的出現目的就 是要節約交易成本。
此外就經濟學的描述,由消費的觀點而言,假設其他條件不變,在既定的時 間內,在不同的價格下,產品的消費者願意且有能力去購買的價格與數量的關係,
就稱為需求;而需求法則是假設其他條件不變,財貨需求的價格與數量間的反向 關係。市場就是要使買賣雙方都得以自己心目中願意交易的價格在競爭,兩方都 希望自己可以理性而自利,此時資源藉由市場價格機能達到一個均衡價格及交易
70
量,這個均衡是市場決定出來的,而市場就是由買方(需求)及賣方(供給)組 成的,所以資源就可以達到有效的配置。然而市場機能固然是資源配置最有效率 的方法,但是要市場正常的運作,必須要有配套措施,就是資源的移轉在事前的 預估是可能的,在事後的實現是明確的。換句話說,就是資源本身是可以自由移 轉的財產權,否則光是描述或界定資源的相關協商,就足以產生很高的交易成本,
而且這個是社會共同承擔的成本。寇斯這篇「社會成本的問題」就解釋了財產權 的起源,就這個思維繼續加以論證,就啟動而發展了法律經濟學的研究。
由法律經濟分析的觀點,將法條看成是規則,而把規則看成工具,換言之,
法律是針對社會種互動所建置的制度或規則,規則的本身具有工具的功能性內涵,
依循相關的規則可以降低交易成本,因此經濟學發現法律的建置是整個社會的共 益事項。
寇斯的這兩篇文章,「廠商的本質」是談交易主體,而「社會成本的問題」是 談交易客體。前者是說明交易主體的出現及其與市場之邊界,而後者是解釋財產 權的起源,但兩個都是從交易成本的觀點來論述。
寇斯「廠商的本質」一文,認為廠商顯著的特徵就是作為價格機制的替代物。
舉例而言,因為市場的運作是有成本的,木匠買木料是要買到合用的,而砍伐木 材的工人不一定有辨識木料的能力,就需要一位專業的木料辨識人才介入協助,
就是市場運作的交易成本。很多的木匠聚集只要共同聘僱一位木料辨識人才,就 可以解決材料來源的品管問題,當廠商內部資源配置的成本,低於市場利用價格 機制運行的成本,廠商就出現了,廠商的組成就成為市場代替的組織。另一個觀 點,市場在很多情況下都是經常變化的,會有諸多的不確定性,這些不確定性會 造成成本無法監控或成本增加,例如木匠委請卡車司機載運木材,卡車司機的勤 惰不同、車輛的品質不一、載運的時間有長有短這些都是變數,為了控制這些變 數,透過契約的約束是降低不確定性的好方法。而契約的主體,由個人而言不如 廠商有利,廠商可以集中思慮妥為規劃,甚至聘請專業人士處理契約內容,這也
71
是廠商出現的原因之一。在寇斯的觀點,廠商和政府是同性質的,將政府看成一 個大公司,只不過這個大公司擁有軍事武力,而且需要執行公益事務而已。也可 以這樣觀察,當經濟結構越複雜,市場的價格機能所衍生之交易成本就越高,廠 商的需求就相形越大;但要大到如何的程度呢?廠商會傾向擴張到其內部組織的 一筆交易成,等於通過公開市場完成同一筆交易的成本為止。
這篇論文的重心如廠商的出現必然節省交易成本,或訂立長期契約足以降低 交易成本等之外,還提到廠商與市場的邊界取決於交易成本,因為廠商將特定組 織納入內部,所進行交易的交易成本低於市場交易的交易成本,廠商就會擴大組 織,反之就會交給市場運作。換言之,整個市場的外圍環境越平順,相關訊息越 透明,市場的交易成本就越低,個人就足以優遊自得於市場,廠商就不容易出現;
另一角度,若以廠商內部組織進行交易活動比用市場體制交易成本較低,則理論 上廠商會不停的擴大,但現實社會是廠商並未無限擴大,足見與市場的體制相較,
廠商也有侷限性,何者應交給廠商?何者應交給市場?饒富趣味。
至於,「社會成本的問題」影響更深遠。寇斯以如何處理工廠對居民的汙染為 例,首先提出「互為因果」的觀察,工廠對對居民的汙染固然是一種侵害,但禁 止排放煙塵,就會對工廠產生損害,所以這個因果互動是有交互性,要處理這個 問題就要由考量全面性利害關係著手,要從整體及邊際的角度一併觀察。有兩種 定價方式可以參酌,一是對損害負有責任的定價制度,如養牛者對農夫所造成的 損害如何賠償?取決於農夫和養牛者進行討價換價的能力,這筆賠償費用不會影 響到養牛者放棄放牧土地,也不會因為牛群的規模而改變,這種損害賠償的協商 不會影響到資源的配置,僅會影響到農夫和養牛者財富的流向。另一是對損害不 負責任的定價制度,就是受損害的農夫自己承擔;這個時候農夫會選擇一個金額 的補償給養牛者,作為養牛者減少牛群數目的代價,這筆補償會高於養牛者的損 失,而低於農夫由此而獲得的收益。妙的是這兩種方法都導致一個結果,雙方都 獲利,產值及利潤都最大化,資源的配置也最理想;只是「農夫和養牛者進行的
72
討價換價」或「農夫會選擇一個適當的金額,以補償養牛者」都不能有額外的交 易成本,否則交易成本一旦介入,美妙的結果就會失焦。
從這樣的觀點來看污染事件。工廠對居民的汙染固然是一種侵害,但禁止排 放煙塵,就會對工廠產生損害,若經由訴訟解決,工廠勝訴(損害不負責任的定 價制度),居民就會找工廠談判,給予工廠一份補償讓工廠不要排放煙塵減少污染,
這份補償會高於工廠的損失(就是工廠放棄排放煙塵權利的額外獲利),而低於居 民由此而獲得的利益,這樣雙方會達成協議。反之,若居民勝訴(對損害負有責 任的定價制度),工廠會找居民談判,若居民放棄對工廠的權利(居民給予工廠有 排放的權利而不爭執),工廠將給予居民一份補償,這份補償會高於居民的損失(就 是居民接受排放煙塵而放棄之利益),而低於工廠由此而獲得的利益,這樣雙方也 會達成協議。前提還是一樣,「工廠勝訴,居民給予工廠之補償」、「居民勝訴,工 廠將給予居民之補償」兩種補償的協議過程都不能有交易成本。換句話說,只要 市場的交易成本為零,無論產權歸屬何方,通過協雙交易的途徑,資源都會流向 最有效的利用。
但是為難的是市場上交易成本真的為零嗎?進行一場交易,光是就交易對象 的認識,至少包括是否合法?是否有能力?債信情形或誠信狀況如何?就有相當 的查詢成本,這僅僅是締約前搜尋成本的一部分;以契約的觀點而言,交易成本 至少有三部分包括締約前的查詢成本、締約中的協商成本,及締約後的履行成本,
都足以影響「市場的交易成本為零,無論產權歸屬何方,通過協雙交易的途徑,
資源都是最有效的利用」的論證。但是足以啟示的是,利用較低成本的協商方式 或選擇,還是會讓資源流向一個比較有效率的使用,也就是當交易成本不為零時,
制度的安排及選擇都是重要的關鍵。
「社會成本的問題」隱含著一個重要的意義,就是在法學與經濟學之間形成 對話。假設訴訟雙方對於彼此權利的存在發生爭執,導致較高的交易成本發生,
以致雙方的協議無法達成。此時法院或第三者必須澄清有關權利的界限,法院可
73
以考慮或設法安排雙方的權利,讓訴訟雙方可以通過一項協議來解決爭端。就自 然法的概念,法律是一種與自然相符的正當理性,而就實證法,法律是主權者的 命令,權利是法律上的力;足見權利界定了個人自由的邊界,權利就是得到保護 的自由,也就是說權利有邊界,擁有權利者只能在一定的範圍內實現自己的權利,
所以法學的思維是先界定權利,再談權利的行使。但寇斯定理顯示,交易會在搜 尋、協商、履行的執行過程中產生交易成本,同樣的交易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下,
所以法學的思維是先界定權利,再談權利的行使。但寇斯定理顯示,交易會在搜 尋、協商、履行的執行過程中產生交易成本,同樣的交易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