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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人身保險有無複保險適用之爭議,司法實務如何評述?

第三章、 法學如何處理問題

3.2. 就人身保險有無複保險適用之爭議,司法實務如何評述?

司法實務面對問題,先從法條著手理解體系結構及規範目的,做出可能的法 律解釋供為判斷;嘗試理解保險契約中人身價值的評估作為參考,經由終審法院 裁判後仍有不同意見,而涉及憲法爭議者,則交由大法官會議解釋為依歸。

3.2.1. 對規範價值的論述

成文法國家,首先是法規範的認知。就保險法複保險之規定而言,這是規範 邏輯的體系,認為保險法既將複保險列入總則,而總則的規定應適用於全部類型 的保險,且人身保險亦無除外之規定,故推論人身保險當然有複保險之適用;並 認為人身保險之射倖性高於財產保險,倘投保金額過高易肇致道德危險,因此保 險法第 35 條、第 37 條規範要保人之通知義務,裨益保險人事先更詳盡的風險評 估,即與法律目的之合理性相一致。這是「肯定說」,觀察規範的體系結構,及保 險契約風險應予以合理評估的角度,認為人身保險有複保險之適用。

另一方面由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不應有超額賠償為論述。認為財產保險 之目的在填補損害,不應有超額賠償之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

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及時評估保額是否超額或危險是否過分集中,

所以課予要保人複保險通知之義務。而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 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可言。因此依保險法第36 條之通 知義務及第38 條之分擔規定,均與人身保險之本質有違;故複保險之規定即使列 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這是「否 定說」,其核心思維就是人身無價。

在不同見解並存的年代,法官又是如何在個案上論述,大致上採肯定說的都 是以體系解釋為依歸。採否定說的就需要先行推倒體系解釋,多半38稱「複保險之        

38  參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89 年保險字第 148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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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雖規定於保險法總則,但法律適用上,總則之規定因性質不同,也有不適用 於分則或其他條款之情形,所以不能認為複保險制度必然適用於人身保險」,然後 論述「複保險制度之目的既在避免被保險人之不當利得,則在受損害標的之價值 無法估計,並無超額賠償或不當利得之可能的情形下,例如人身保險中屬於定額 性質之死亡給付、殘廢給付、或人壽保險給付等,若適用複保險制度即屬有誤」。

換句話說,捨取之中心判准,就是採肯定說的重於體系解釋,而採否定說的重於 人身無價。

法院受限於個案的背景,而學者的相對論述,則更寬廣。但採肯定說者,仍 然不外乎體系解釋,以及人身保險之射倖性質高於財產保險,易肇致道德危險,

就保險人之風險評估而言,若要保人有不良動機分投數家保險公司,而事先或事 後匿蔽不為通知,法律規範要保人就複保險之通知義務,正足以彌補此弊端。而 採否定說者,還是立論於人身無價,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 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事前通知之必要也無事後分擔之可能;而且 社會經濟發展後旅遊活動普遍,旅行社均為團員辦理旅行平安險,個人自行投保 旅行平安險也不在少,這種簡便的保險方式,少有告知另有人身保險或意外險的 情事,顯然複保險不及於人身保險契約,比較貼近社會生活習性。但是就與財產 保險相似之人身保險中傷害及健康保險,若屬實支實付的損害賠償範圍,則也認 同應有複保險規範之適用39。換言之,就學者的論述,若單純以人身保險無複保險 之適用作為切割,似乎也不是一種妥善的方式。

3.2.2. 保險契約中人身價值的估算

人身價值的評估方式,在司法實務上,面臨生命權的損害賠償事件,就未來

       

39  健康及傷害保險之醫療費用保險,因具體損害得以金錢計算,應有禁止保戶不當得利原則之        適用,而有適用複保險之餘地?是否人身無價的考量下,可被容許的例外,值得再三斟酌。這        個問題也出現於 84 年司法官考試,足見其受重視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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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失額通常採取霍夫曼式(Hoffmannschen method)計算,先求出每期可取得之金 額,再一次扣除中間利息。即自將來預期之年收入額內,扣除因收入所需之支出 得到純年收入;再就此純年收入乘以可能就業之年數,因這是一次性給付賠償總 額,所以應於賠償總額中扣除中間利息。但這是涉訟雙方無法協商賠償數額時(尤 其是死亡損害賠償訟事件),迫不得已由法院來判斷,不得不思索的計算方式。這 與雙方可以直接議妥人身價值的保險契約,思考點及立足點均不同,所以霍夫曼 式的計算方式,很少被援用於保險契約中關於人身價值的衡量。

另外常被引用的人類生命價值法(Human life value approach40),是以一個人 所得能力的高低及所得持續期間的長短,作為評估個人生命價值的方法。換句話 說,賺錢能力越強、可持續期間越長,其生命價值越高;這個方式以現在所得預 估未來,欠缺其他因素(就生命活動的變數如婚姻、子女等,以及客觀環境的變 數如病痛、失業等)的考量,被利用在司法訴訟事件遠較霍夫曼式計算法來的少。

況且保險契約中人身價值的衡量,取決於要保人主觀意識的成分相當高,而 且要保人也無需就其衡量之參考提出說明,保險人只得自行參酌要保人的身心狀 況、社經地位而為回應(在風險評估上,也許有利用人類生命價值法之可能),這 是立於契約自由原則的協商,保險人若無法認同要保人所提出之人身價值,這份 保險契約就無由成立。然而,無論霍夫曼式的計算方式或人類生命價值法,都不 是以協商為前提,所以在保險契約的簽訂過程中,被援引的不多(最多被利用為 衡量風險之參考);反而是人身保險中傾向財產損害的健康傷害險,衡量工作能力 的損失或長期醫療照顧的計算,人類生命價值法容有較大的發揮空間。可見保險 契約中人身價值的估算,是雙方議定的(也許是討價還價,也許是一方開價一方 准否),而不是各別計算的。

3.2.3. 大法官解釋

       

40 Rejda George E(2002),”Principles of Risk Management and Insurance (8th Ed.),”

http://www.lavoisier.fr/livre/notice.asp?id=O3OWRLASAX2OW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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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解釋有三項重心,首先,認同契約自由為憲法第22 條所保障自由權利之 一,除維護公益之必要外,不得以法律對之為合理的限制。其次,財產保險基於 損害填補之原則,為防止獲致超過保險之不當得利,故就財產保險之複保險,契 約自由受法律限制是合憲的。最後,人身保險契約非為填補財產上損害為目的,

亦不生超額保險的問題,就人身保險之複保險,契約自由受法律之限制,就是違 憲。

進一步論述,就財產保險而言,係基於損害填補原則,防止被保險人獲取超 過損害程度之不當利益,以維護保險市場交易秩序、降低交易成本、健全保險制 度之發展並兼顧投保大眾權益,而對複保險行為所為之合理限制,符合憲法第23 條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契約自由之本旨並無牴觸,而屬合憲。但人身保險並 非以填補被保險人財產上之具體損害為目的,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完整性既無 法以金錢估計價值,自無從認定保險給付是否超額,僅得於締約時,事先約定一 定金額作為事故發生時給付之保險金額。故人身保險契約與填補財產上具體損害 之財產保險契約有所不同,無不當得利之問題,該契約自由自不得任意以法律限 制之,若為限制則屬違憲。

解釋的基礎,在於財產保險因特定財產之價值有上限,而有超額保險衍生不 當得利之可能;但人身無價,故人身保險無從認定保險給付是否超額,而無不當 得利之可能。因此可以說財產有價而人身無價的價值觀,架構了本件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