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法學如何處理問題
3.3. 法學方法論的思索
3.3. 法學方法論的思索
在私法(民商法)的領域裡,法學方法論處理問題是有次序的,先處理法律 的解釋,再斟酌漏洞的大小及其填補。
3.3.1. 隱藏漏洞的填補
就保險之分類,參照保險法第 13 條,我國立法採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之二
56
分法,是便於保險業之管理而分類,而非針對保險之性質,其弊端就會發生不同 性質的保險所具備之特殊性,無法以這樣的分類,而獲得妥適的處理。就複保險 規定於保險法總則章裡,而總則章一體適用,體系解釋上人身保險應有複保險規 定之適用;但複保險中第38 條關於複保險間分擔損失之規定,明顯就與人身保險 之整體理賠的概念不一致,自當進一步釐清。
複保險相關法條規範文義上,並無語詞意義不完整或不明確之處,而是規範 的體系設置,衍生法規整體意義的脈絡理解,認為規範體系足以認知人身保險應 有複保險規定之適用,但人身保險之性質明顯的與複保險中第38 條分擔規定不相 容,足見文義之解釋或脈絡之理解無法釐清這些不相容。從立法者的意志而言,
我國是移植法國家,先有洋商的保險公司,而後國營招商局於清朝光緒11 年創立 的仁和與濟和兩家保險公司為開端,足見立法者的意志是外國法例的參酌。而當 時外國法例以德國及日本為例,日本法將保險分為兩類,即損害保險、生命保險,
雖於生命保險中並無複保險之相關規定,但卻是以損害保險的名稱來規劃複保險 之規定;又當時德國保險契約法(即舊法),複保險規定在第二章損害保險內,就 體系而言複保險之規定與人壽保險或傷害保險並無關聯。所以立法例上是以損害 保險的概念來看複保險,而不是以財產保險的概念來看複保險,這是不同法制、
結構上的差異度,我國移植而調整後的立法,自無法明確觀察立法者最初的意志。
這樣體系解釋與條文規範目的發生衝突之下,顯然無法以立法史的認知或法律的 合理性為判準,就此法律的解釋似乎受到自我侷限。
看得出來,這已經進入法律漏洞的層次。足以理解的漏洞是體系上所稱總則 章一體適用,以致人身保險應有複保險規定之適用,但複保險中第38 條分擔規定 與人身保險的性質完全不相容,而第36 條通知之規定,人身保險就風險控管而言 是有意義的,但就理賠上限的有無而言似乎又無必要,這個理解面臨到認知漏洞 大小的問題。法律的隱藏漏洞,是指某項法律規定,法律依其內在目的及規範計 畫,應該消極性設有限制,但漏未規定其限制;就人身保險有無複保險適用之爭
57
議,所理解的隱藏漏洞,即為人身保險關於複保險之適用,應該設限而漏未設限;
而應該設如何之限制,僅第 38 條分擔規定設限就夠了,還是要連同第 36 條的通 知規定一併設限(保險法第35 條是定義規定、第 37 條是未通知之效果,就第 36 條及第 38 條設限,就是針對全部複保險設限)。隱藏漏洞的填補的方式,就是將 這個規定的適用範圍,參酌其規範意旨予以目的性限縮;但面臨的問題是限縮到 如何的程度,是只要第38 條就夠了(但針對第 36 條作適當處理),還是整個複保 險相關規定均予以限縮,就是要先理解漏洞有多大,而後思考如何填補的問題。
3.3.2. 對釋字第 576 號解釋的評析
大法官會議果決地下了個結論,不得任意以法律對契約自由作限制,對財產 保險之複保險,契約自由受法律限制是合憲的,但人身保險之複保險,契約自由 受法律限制就是違憲。
就與財產保險相似之人身保險中傷害及健康保險,若屬實支實付的損害賠償 範圍,也是損害保險的範疇,係基於損害填補原則,應防止被保險人獲取超過損 害程度之不當利益,就此法律的規劃也應認同有複保險規範之適用才合理;可見 是否有複保險規範之適用,應該以是否為損害保險為判準,而不是以人身有價或 無價為依歸,大法官會議的解釋似乎未能精準。
又解釋認定人身保險無複保險之適用,則要保人就人身保險無論有無複保險 情事,均無通知保險人之義務;而人身保險之射倖性高於財產保險,以及投保金 額過高易衍生道德危險,保險實務上若無要保人的通知,保險人就這項風險將更 不容易測定41。關於與個人社經狀況顯不相當的人身保險複保險事件,藉著各種意 外的可能性,而引發道德危險(因為投保而使風險趨避者安心,因為安心而疏於
41有人戲稱釋字第 576 號解釋,最可惜的就是關於通知義務部分,說大法官在倒洗腳水的時候 順手潑掉了嬰兒?因為通知義務和人身有價或無價之爭議無涉,又可避免投保人的高度道德危 險,實不應輕言拋棄。http://idv.sinica.edu.tw/kleiber/essay/double_insurance.htm 參見張永健「複 保險的憲法爭議」一文。
58
防範,使得投保後風險實現的可能性上升,這也是一種道德危險;如果風險實現 反而使投保人有賺錢的滿足感,則道德危險更高)。就此人身複保險所牽扯之高道 德風險,並未經大法官釋字第576 號解釋而消除,也是一種遺憾。
3.3.3. 小結42
究竟「人身有價還是無價」、「人身保險有無複保險之適用」等爭議及其所衍 生之疑義,是否隨著釋字第 576 號解釋之出現而解決或釐清,尚待深思。值得由 複保險之相關規定,保險法第35 條(意義)、第 36 條(通知)、第 37 條(惡意之 無效)、第38 條(善意之效力)等規範意旨進一步探究。這項爭議之核心是什麼,
不同見解與複保險之規定有何關聯?
肯定說:依據體系解釋,認為保險法既將複保險列入總則,又無人身保險應 予除外之規定,則人身保險當然有複保險之適用;並認為人身保險之射倖性高於 財產保險,倘投保金額過高,即易肇致道德危險,故需要更詳盡的風險評估;因 此保險法第 35 條、第 37 條設有要保人通知之義務,以防微杜漸。這裡隱含著參 與個體之風險與保險團體之利潤的均衡,唯有就契約風險予以合理評估,才足以 使保險經濟體繼續運作,進而維護保戶之權益。
否定說:認為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不應有超額賠償之請求,亦不得 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及時評估保額是 否超額或危險是否過於集中,而課予要保人複保險通知之義務。但人身保險因人 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可言,
因此依保險法第 36 條之通知規定,及第 38 條之分擔規定,與人身保險之本質有 違;故複保險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 及於人身保險。此說的核心思維就是人身無價。
42 從第二章全面理解金手指事件之實質問題,可知理賠爭議因不同訴訟程序而有差異,這是跨 越不同部門法的連結問題;法學方法論是處理特定部門法內規範之適用爭議,不會論述到不同 部門法領域的互動關係,這是傳統法學精細而不夠寬廣的遺憾。就此小結,僅針對釋字第 576 號解釋,暫不處理不同部門法的連結。
59
從這裡可以看出來,肯定說著墨於保險法第 35 條、第 37 條的貫徹,可以讓 保險契約之風險得以合理評估。而否定說傾向保險法第 36 條、第 38 條之規定,
與人身保險之本質有違,而無可適用之空間。這原本就是兩種不同的切入點,有 著兩種不同的規範價值的選擇,當大法官解釋選擇了後者,勢必無法周延考量前 者的顧慮。
就法學方法而言,這是隱藏的法律漏洞;但大法官解釋並未意識到這個隱藏 的法律漏洞有多大,所需要的目的性限縮其範圍應該有多大(比較合理的處理是 限縮第38 條分擔規定之適用,而調整第 36 條通知之適用)。因此,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 576 號解釋,基於人身無價為出發點,解決了法律爭議;而在現實社會中,
無可避免的還是存在著利用人身保險之射倖性,而衍生道德危險的金手指事件,
而重複投保人身保險所導致的契約風險評估,卻因大法官解釋導致要保人通知義 務之免除而失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