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法學如何處理問題
3.1. 面對問題,法學如何處理、如何思考?
法學理論探討問題時傾向精細的深究,所以很難以簡略的方式對法學理論作 廣泛性的說明;但本章不是來論述法學方法論,而是嘗試說明法學如何處理問題。
我們由法學思想的概述著手,然後比較不同法系的法官如何思考問題為轉折,來 觀察法律解釋及法律漏洞,藉以說明傳統法學如何處理這個問題(人身保險有無 複保險之適用)。
3.1.1. 法學是如何思考
傳統法學教育中對法學思想的理解,是一種認知的形成,也是一種思考的歸 納;就是面對一個法律制度,認知法律制度的形成(認知法制的背景)、思考法律 制度的歸納(建立法學相關的主義或原理),進而力求法律制度的貫徹,以實現正 義並創造秩序;所以法學思想的學習是為了貫徹法律,而貫徹法律的目的是創造 一種正義的社會秩序(just social order)。就自然法的概念,法律是一種與自然相符 的正當理性(Cicero),同時認為正義是自然所固有的,為人類集體幸福的必要條 件;而就實證法而言,法律是主權者的命令(John Austin ),Austin 並認為政府的 目的就是最大可能的增進人民幸福;所以符合正義或增進福祉的信念一直被法律 制度所涵蓋。
19 世紀末,德國法學思想發展出概念主義及形式主義,認為實證法律制度是 無缺陷的,只要經由適當的邏輯分析,即可由現存的實證法律制度中獲得正確的 判決。然而,任何一種存在的法律制度必然無法完整,根據邏輯推理,也無法保 證得出令人滿意的判決。就社會群體中衝突的利益,何者優先或應如何讓步於社 會整體利益,這些都是法官判決時所應為之判斷。所以 20 世紀由概念法理學
(conceptualistic jurisprudence)走入利益法學(the jurisprudence of interests),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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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的規範意旨視為立法者為解決利益衝突而制定之原則,以法律規範所保護之利 益列為優先利益,做出符合規範意旨的判決。至於實證法所未規範之價值或其衡 量標準,都無法成為法官裁判之參酌(這是德國法的看法,而德國為成文法系國 家)。
然而針對法律本身的有限性,即使加以適當的解釋還是無法突破其侷限性,
法學界又形成自由法運動(the free-law movement),強調因應審判過程中的直覺及 情感,要求法官根據正義去發現法律。雖不否認法官應忠實於法律,但法律不清 楚或不明確時,法官應依據個案所涉之正義(由法條本身所詮釋之客觀的規範價 值)來審判案件,當個案之客觀價值無法明確時,法官就應該依據其個人主觀的 法律意識(主觀上對特定規範之評價)來判決;此種賦予法官廣泛性的裁量權(英 美法系的思維),利益法學派並不認同。
在法學的思考裡,法律是一種應被遵守的規範,經由立法制定出來的裁判準 則,規範本身受到合目的性及規範價值的引導,就是法的評價。要理解法規範,
就要找出其規範價值,用目的性來評述其適用之範疇;對具體事件而言,就是認 知規範價值所包含之意義,而付諸實現。而法學方法論是法學研究之一,目的是 貫徹法律規範;在私法的領域範疇內29,由法律本身著手,觀察這個法律是如何解 釋,是否足以解決具體個案而實現正義,以及有無法律漏洞待填補,而如何填補 是爾後立法處理,還是現在就由司法裁量來填補,這都是法學方法論處理的課題。
3.1.2. 法官又是如何思考
現實上,不同的法律制度,就會有不同的思考方式。有本書提到法官行為的 基本模式,有兩個角度的觀察30「作為勞動市場參與者的法官」、「作為偶爾立法者
29 在民法的領域內,面對法律漏洞的彌補有所謂的類推適用;但在刑法的領域內,因罪刑法定 主義幾乎沒有類推適用的空間。所以在不同的部門法之間,法學方法論的思維是多元的,而本 項爭議是民商法領域,故以私法領域來觀察。
30 Richard A. Posner , How jugdes think.,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8,p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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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法官」,這是從英美法系(法官間是同位模式31)的角度來觀察。就歐陸法系(法 官間是等級模式)則不同,德國影響到奧地利、瑞士及亞洲,法國影響到義大利、
西班牙及中南美洲,比較重視概念原則及規範體系;在思考上形成邏輯導向,在 身分上尊重審級位階之認同,審判的重心在裁判文體,而不重視法庭活動,慢慢 形成同儕與上級的司法文化,相對於個案的公平正義,反而更重視前後審判在形 式邏輯的一致性。
有個比較約略的觀察,歐陸法系會因為個案才足以發現法律規範的不合理,
而觸動修法的考量;比較極端的觀察,甚至認為法律的進步是建立於個案的犧牲。
所以小眾文化或不同意見,要付出相當的代價,少數說不容易突顯,法律規範的 制度穩定性高,但比較不容易進步。
然而結構性的原因,在於歐陸法系的法官依法判決,法官為法律之口(法官 只是適用法律的人、解說法律的人),透過審級建制實施司法監督,是制度容忍甚 至鼓勵這樣的思維。而英美法系(影響到大英國協及北美洲)就不同,法官是透 過個案來呈現正義,可以決定法律(有法官造法之說),法律即法官之口(判例法,
法律是經由法官作出來的先例),因此有所謂「作為偶爾立法者的法官」之稱;故 英美法系之法官重視個案之正義,甚於前後案件邏輯之一致性。
換句話說,不同法系的法官在司法實務的運作下,規範價值形式邏輯的穩定 性,歐陸法系比較具有優勢;個案實質正義的妥當性,英美法系比較具有優勢,
這是制度選擇的結果,很難簡短的評述優劣。就像我國的法官面臨有違憲可能的 法律,只能停止審判聲請釋憲,而不能拒而不用(因為違憲審查的機制,設在專 責機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32。
31 Mirjan R. Damaska (南斯拉夫籍,目前任教於美國耶魯大學),論述司法的官僚結構,稱歐陸 法系為等級模式,稱英美法系為同位模式。
32 參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71 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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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 法律的解釋
我國是歐陸法系國家,以成文法為依歸,就法條的認知而言,當然是先行探 知其整體邏輯結構,有些完全的法條會有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有些不完全的 法條也會呈現其規範的目的,如為說明性或限制性的法條,以及指示性或參照性 的法條等。這些法條也許單獨形成一種概念,也許集結形成一種概念,也許獨立 呈現其邏輯結構,也許經彙整而表現其邏輯的完整性;而這些加總,就是作為整 體規範的組成結構,會形成整個法律適用的邏輯模式。透過司法程序認定事實而 適用法律,認知社會發生特定事實的特徵,而給予法規範的評價或定性,然後以 整個法律適用的邏輯模式加以涵攝33,就是形成案件事實而選擇相因應的法律規範,
當然在這些過程裡已經作了許多的判斷。
然而法律條文是透過生活萃取,而精緻化的結果,理論上它應該貼近日常用 語,但文字和口語容有落差,即使再三思量而形之於法條的文字,與數學邏輯及 科學語言的精確性,仍有相當之差異。換言之,法條用語並不是一個外延明確的 概念,是一種多多少少具有一些彈性的表達方式,即使是較為明確性的用語,有 時也欠缺一個明確的界線,這些都要透過說明而釐清,這個釐清的過程就是法律 的解釋。透過法律的解釋來認知法規範的真意,而解釋的判準呢?究竟是立法者 的意志還是法律規範的意義,不一而足。
原則上先由字義著手,而字義有多重的功能,是法官探詢意義的出發點,同 時也劃定其解釋活動的界線,因為就字義可能範圍外的說明,就已經不是解釋,
而是改變其意義。某一種表達方式依其語言用法可能存有多種的意義,可以使用 規範的脈絡來認知其真意,亦即可以由法條上下文的脈絡來認知或理解;處理法 律意義脈絡的認知,是不可能完全與字義解釋或其他解釋34脫離,只有留意到規範
33 涵攝,即法律適用邏輯的結構[法學三段論法,大前提(法律規範)、小前提(案例事實)、 結 論法律效果)],將具體的案例事實置於法規範的構成要件之下,以得出一定的法律效果的推論 過程。
34 法律解釋的方法(標準或因素)很多,有法律文義、體系地位、立法資料、比較法、立法目的、
合憲性等。參見王澤鑑著民法總則 2006 年版,p.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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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目的,才能理解到法律規範的脈絡及其概念體系35的意義。
另一方面,歷史上立法者的意向或目標,及其設計法律規範的想法,都能藉 以認知立法者之意志,為避免超越了歷史事實,還是要回到規範目的為中心,解 釋者仍應以法律固有的合理性來理解法律。而所謂法律固有的合理性,就是合憲 性解釋的要求,合憲性是多數憲法原則間的相互作用,不僅是互為補充同時也彼 此限制。由文義解釋到脈絡觀察,由歷史解釋到目的認知,由概念體系到合憲性 的各種解釋方式,彼此間無所謂位階關係,而是一種合作關係;就好像文字與脈 絡通常會發生限制作用,歷史與目的有助於發現規範真意,而法律固有的合理性 及合憲性的觀察,足以貼近社會。
3.1.4. 法律漏洞的填補
一個或數個法條就足以透過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呈現規範邏輯結構,但 有時構成要件有疑義,需要經過解釋以精確其內容;如果某個事實依規範目的之
一個或數個法條就足以透過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呈現規範邏輯結構,但 有時構成要件有疑義,需要經過解釋以精確其內容;如果某個事實依規範目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