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經濟學如何觀察法律問題?
4.3. 法律經濟學對法律的觀察
就寇斯定理而言,當廠商內部資源配置的成本,低於市場利用價格機制運行 的成本,廠商就出現了,廠商的組成就成為市場的的代替組織;而且廠商和政府 是同性質的,將政府看成一個大公司而已。從這裡可以衍生一種觀察,究竟是市 場來做還是政府來做比較好,其實是交易成本來決定的。
人類的趨吉避凶是本能,保險的需求也許是大多數人所期待的,而目前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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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大都透過市場機制來滿足保險,也就是每個人對保險的需求不一樣,各自願意 提出交換的代價也不一樣,所以買到的保險商品也都不一樣。假如我們將這件事 由市場機制轉為政府機制,也就是保險由政府來提供,那麼前提是政府要先收稅,
這樣才有預算提供保險,在公平合理的前提下,這個保險將有個標準,有個類型 化的標準(因為風險不同也許以年齡或職業來區分)。然而這個標準絕對無法滿足 各式各樣不同的人,當需求不同,有人喜歡高額保險,而有人只要有保險就好,
就會發生政府機制下的保險,強迫了沒有需求保險的人去補貼有需求保險的人;
大家同樣都在繳稅,但獲得的保險滿足完全不同,就保險需求無法滿足的人還是 要尋求替代方案,那社會要付出的成本就會增加,比較起來由政府機制來提供保 險沒有比較好,所以是交易成本決定了保險應該交給市場機制。
而疾病的健康保險呢?如果交給一般的商業保險,每個保險公司都要去精算 年齡、身分、個性、習慣、職業、經歷之差異而衡量不同疾病或意外的風險,保 險公司的成本就會攀升,若將基礎而全面性的健康保險交給政府,因為數基的擴 大,風險的差異會被稀釋,由政府機制來擔任這個保險公司,就會壓低保費使得 交易成本變低。在這樣的思維下,我們有了全民健康保險制度,而在基礎保險無 法滿足的範圍,保險還是會歸到市場機制。可以說交易成本決定了這一切。
而政府機制面對這些又是如何做,事實上就是透過規則的建置(法規的設計), 也就是法律的經濟分析將法條看成是規則(law as rules),而把規則看成工具(rules as tools)。當市場機制就處理某類事務所應付出的交易成本,高於政府機制時,這 類事務就應該交由政府來做,政府就要建置一套規則來實現交易成本的降低,由 交通法規來觀察就是很明顯的例子。
若路口不設燈號,到路口時誰先走,如果每個人都想安全而快捷的行經路口,
就要充分了解其他人的想法或預定的做法,也要讓別人充分知道我們的想法,而 訊息的交換本身就是一種交易,為了快捷及安全所為訊息交換的成本,交由市場 機制來處理,就相當的高而且沒有效率。而交由政府機制來作業,只要建置一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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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則就好(設置紅綠燈,而規定紅燈停、綠燈行即可),這樣每個人到路口都不需 要耗費時間及精力去和別人溝通,大大的降低了交易成本,所以說是交易成本選 擇了制度。這套規則需要精細化,同樣是路口,有些設紅綠燈、有些設閃光紅燈、
有些設閃光黃燈,有些不設燈號,只設牌示標明前有幹道,這些都是因應不同的 狀況而作規則上的調整(顯示一件事物的意義,是由其他事務襯扥而出),也有些 路口什麼標誌、標線都沒有,但在交通規則上敘明:轉彎車要讓直行車先行、小 轉彎車要讓大轉彎車先行。這些都是為了同樣的目的,在比較小的交易成本下,
快捷而安全的通過路口;但這些還不夠,規則的設計還要讓規則的目的可以貫徹,
執行的過程沒有爭議或比較不發生爭議,以及讓爭執點是非對錯的判斷足以清 晰。
我們在規劃紅綠燈時,當紅燈轉綠燈之際,四個路口的燈號都是紅燈,這樣有 足夠的時間讓已經進入交叉口的車輛儘速離開;甚至於我們還要增加黃燈的設計,
提醒未到路口的車輛紅綠燈將即時轉換,而為適當的應對。即使我們面臨的是綠 燈(擁有可以通行的權利),但是車道上已經堵車,如果執意進入路口將會停滯在 路口中,當燈號轉換時路口就打結了;這是綠燈權利的行使讓路口打結,如果因 為這樣,我們在每個路口都安排交通警察來指揮,這樣的執行成本還是很高,此 時交易成本提醒我們需要再設計一套補充規則。所以路口有了「黃色的網狀線」
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黃色的網狀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以防止交通阻 塞。這些說明,足以觀察規則建制是一層一層的思考,而交易成本決定了這些規 則的有無及其內容。
然而這些夠了嗎?其實交通規則是個反射利益的設計,不是一個人遵守交通規 則即可,是大家都遵守規則之後,個人享有別人遵守交通規則反射回來的利益,
而同樣的別人也經由我們的遵守而享有該利益。若有人不遵守交通規則而影響到 別人的利益,甚是造成他人的損害時,又該如何處理?就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而言,受害者就損失之舉證包括了故意過失以及因果關係,但在交通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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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類型,法規的設計就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有過失(參照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也正足以反映這麼多的交通規則,充分顯示了應注意、能注意的範疇,
自無必要再投入更多的成本去舉證違反規則的人之過失;而且每個交通規則在設 計上都是為了特定的危險關係(危險是指發生損害的可能),用以避免特定損害之 發生;換言之從經濟學的觀點,防止結果發生投入成本最低的人為有防止義務的 人,是交易成本最低的設計。
例如甲車闖紅燈穿過十字路口(A區),繼續前行約50 公尺,前方有未設紅綠 燈之巷口(B區),正好與衝出之乙車發生車禍。乙車認為自己沒有過失,主張甲 車若依交通規則在紅燈處停車,就不會發生車禍。
圖示:
(北)
(西) (東)
A區
(甲車闖紅燈) 穿過 十字路口 (繼續前行約 50m) B區 小巷口 乙車 衝出
(南) 巷口
大部分的人均無法釐清乙的說法,現實的情況(甲如果不闖紅燈,就不會穿 越路口,就不會撞上衝出巷口的乙)也確實會讓人如此聯想,但難道乙都沒錯而 只是甲錯嗎?實情是甲闖紅燈是違規行為(該罰),但甲乙發生車禍,錯在乙而不 在甲。
我們先從法律的角度來看,紅綠燈設計的規範目的是讓十字路口(如圖示的 A區)的交通井然有序,這個規範要實踐一個交通安全並提高行車效率的目的,
這著特定目的之規劃範圍,就是避免十字路口(A區)發生交通事件造成損害,
而發生交通危害的可能性就是一種危險,這種避險設計就是一種危險關係,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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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是透過危險關係的設計與安排,來規劃交通規則之注意義務,而違反注意義務 的人就是有過失的人。所以每一個規則都維護著一個特定的危險關係,不同規則 間有不同的危險關係,紅綠燈的危險關係是分隔不同的時間讓不同方向的行車依 序前進,其危險關係是紅綠燈所控管的路口不要生車禍,在該燈號控管路口以外 的地方發生車禍者,就與紅綠燈所控管之危險關係無關,因此上開車禍發生在十 字路口以東50 公尺,就與甲闖紅燈無因果關係。甲該被罰是違反交通規則的行政 處罰,而不是形成車禍過失的原因。從另一個危險關係來看,巷口是個交岔路口,
假如沒有燈號或標誌,就表示不是一個交通繁忙的岔路,而圖示現場可以看的出 來東西向的道路是雙向的幹道,而由南往北的巷子是道路支線,如果行走於幹道 的每部車接近巷口時都要減速慢行甚至停車觀看,則行車交通之順暢必然大受影 響,因此規範設計的觀點應該是道路支線車要讓幹道車先行,也就是說出巷口的 車要停車觀看幹道上無車才能通過,因此在圖示B區的車禍事件,可以歸責的原 因是乙車違反了該路口危險關係的注意義務,而與甲車的闖紅燈無關。
從經濟學的觀點,對特定結果發生有防止義務的人,因違反防止義務而有過 失,就防止義務之規劃是以防止成本為考量,防止結果發生投入成本最低的人,
就是法律上設計有防止義務之人,這種說法更具說服力。
紅綠燈的設計(如圖示的A區)是行車權利的分配(也可以看成是一種資源 的分配),利用通行時間的秒差來反應車流的現狀,流量大的行車方向擁有較長的 通行時間,這樣可以維護路口的交通安全也可以提昇路口之交通效率。在綠燈行 車動線上的違反者,就是違反上開資源分配者(如甲車闖紅燈)就是有過失之人,
相對於綠燈行車動線上的每一部車到路口減速停車觀看,受紅燈限制者之不違規 行為是防止結果發生投入成本最低者。而無號誌之丁字路口(如圖示的B區),也 面臨到究竟幹道行車與支線道行車,誰是防止結果發生投入成本最低的人(同時 可以維持路口交通之最大利益),在交通順暢的利益考量下,當然是出巷口的車子 停車觀看後再開是最有效率的作法,也就是防止結果發生投入成本最低者,由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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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承擔巷口讓行之注意義務是最符合效率的選擇。
來承擔巷口讓行之注意義務是最符合效率的選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