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名詞定義與研究限制

第一章 緒論

第二節 名詞定義與研究限制

己的喜惡生活在社會上,不用為了符合社會規範而委屈、壓抑自己。但是任何事 情都是互相影響的,雖不至於說有一「利」必有一「弊」,但事情的變化很難只 往我們所期待的方向進行,一個決定所造成的結果也不會只停留在我們最初所設 想的那樣,我們的所作所為宛如帶有生命的有機體,未如何發發展就端賴其上的 遺傳因子,而其內涵恐怕無人能預料;就算能夠略為猜出一二,那也是一個充滿 未知的世界,因為現下的我們未曾體驗過。這就是方才所提及的,我們如何想像 一個對於性有著全然不同的態度跟建構的世界會是甚麼樣子?如果說性在父權 制度下被當作一種男性對於女性的掌控,我們有沒有可能假設,如果性不再被視 為一種需要控制甚至被保護的對象,是不是代表沒有任何人將會因為性而被制 約,也沒有人會因為性而受到傷害?如此一來,在性這一點上我們跟禽獸有又何 不同?即便刑事法律的謙抑性是普遍的共識,但我們願不願意把這種謙抑擴展到 所有難以察覺的建構性的傷害上呢?尤其當這種建構某種程度確保了我們跟動 物之間的界線,並且做為一種文明得以確保的保障,我們可能根本不會意識到這 裡其實有些空間容我們做進一步的討論。

對於問題完全沒有意識代表未曾思索過,這固然不是我們所樂見的,但是發 現問題之後往往不代表我們可以有更好的解決之道,思索這個過程彷彿只是為了 糾纏思索者而存在,從結果論來說,這似乎反而更令人沮喪。但是正如性的建構 方式對應著不同的文明進程,思索的過程則是代表我們永遠不會對有爭議的問題 視而不見,儘管穿越脈絡跟背景去理解人類的行為就跟用我們的大腦去了解我們 的大腦一樣有些「不自然」,但至少透過這番努力,我們可以不要再被我們所處 的脈絡給迷惑,只要知道上有個全能的造物在操控一切,我們大概就可以安心地 回到這個牢籠裡了。若能如此,這本論文的目的也算達成了。

第二節 名詞定義與研究限制

題目既然是「從偏見出發看性犯罪的本質」,首先有三個名詞要予以定義,

8

就是「偏見」、「性犯罪」與「本質」。

所謂的「偏見」,其實就是一種沒有經過嚴謹科學證明的信念。至於信念,

就是我們對於外在世界的了解跟概念;一個客觀外在的世界是否存在,抑或所有 的客觀都只是我們內心的信念所建構出來的想像,而我們只是以這種想像做為地 圖去探索我們所處的環境,一直是一個有趣的問題,因為即便我們使用了很多科 學的程序去驗證我們的經驗或想法,這種對於科學的「信念」依舊是建立在許多 前提之上。11因此,在這裡使用「偏見」一詞其實並沒有任何負面的意思,也沒 有限定在特定人的身上,它所表彰的其實是一種經驗跟感受,而這種經驗跟感受 某種程度就如同謠言一樣,雖然謠言為真,但其背後依舊反應了一些事實。12同 樣地,當某個從事性交易的女子控訴自己被嫖客強制性交時,我們可能會覺得這 只是價錢談不攏,此時如果沒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有犯行的存在,法院很可能就 下無罪判決了,而且從理由可見,有性交易存在一事在法院的心證形成上有很大 的影響。13又或者被害人事後仍與被告有親密的互動,而沒有顯露出厭惡懼怕的 情緒,此時也會讓法院覺得沒有犯行的存在。14

但誰說從事性交易的過程就不可能出現強制性交的狀況呢?而情緒本來就 會有隨著時間有所變化,一個人被性侵害之後基於各種理由對加害人產生愛慕之 情也不是難以想像,斯德哥爾摩症候群不也是類似的狀況嗎?這些道理只要稍微 想一下就知道了,但不管是法院或是普羅大眾似乎在此就失去了理智,他們的言 語呈現出來的似乎滿是「錯誤」的「偏見」。但是如果深入探究,這些「偏見」

的話語重點可能不在於其字面上所陳述事項的真實性的問題,而是其背後所蘊含 的,無法從言語本身直接獲得證實的另一個事實,也就是在大眾心目中性犯罪的 本質為何。

這類例子不只出現在法院的判決,

更可能存在於普羅大眾的想像之中,顯然,這是一個勢力龐大而廣泛的「偏見」。

11 參 照 Andrew Newberg/Mark Robert Waldman 著 , 饒 偉 立 譯 , 為 什 麼 你 信 我 不 信 , 頁 73-109(2008)。

12 參照 Jean-Noel Kapferer 著,鄭若麟/邊芹譯,謠言(1992)。

13 台中地院 98 訴 482 號判決。

14 台北地院 92 訴 1498 號判決。

9

10

看,會有不同的形貌,也會呈現出各種不同的「本質」,端賴我們要用甚麼角度 跟方法去認識這件事,16本文也秉持同樣的立場,以比較開闊的角度去看待本質 的問題,因此此處的本質並非等同於「真理」,而是我認為在討論性犯罪時最容 易造成爭議的面向,因此同時也是我認為討論性犯罪時不可避而不談的概念,更 是本論文的問題意識所在。八十八年刑法修正後,個人的性自主決定向來被認為 是性犯罪的保護法益,17在法條上則以「意願」兩字為呈現,當一個人無法依照 自己的意願從事與性有關的活動時,他的性自主決定就受到了傷害,這是對於性 犯罪傷害的基本認知,實務上法院也莫不繞著「意願」兩字為判決的論述核心。

然而,意願涉及自由意志,其在概念上是相當廣泛的,脖子被刀架著交出錢財是 違反意願,被暴力討債交出錢財也是違反意願,為了免於在受到法律追訴前償還 債務而交出錢財要說是違反意願也不為過。然而,生活中充滿各種人與人之間的 互動,我們總是在慾望跟現實之間做出妥協,在一切的不如願中找出一個最如自 己所願的,要如何在其中畫出一條線,決定每個人應該忍受的上限,似乎是一個 難解的習題,本論文會對此進行探討。18

16 倘真如康德所想的,連單義純然客觀的科學知識都難以獲致事務的本質,我們要如何否定本 質所可能擁有的流動性?如果一個性質上不夠「本質」的「本質」讓人在概念上無法接受,就把 這樣的不確定性歸因於採取不同的「方法」或「角度」或許不失為一個好方法,但是不管是採用 甚麼樣的觀點,正確地評價生活事實永遠是這些方法跟角度所沒有辦法脫離的基本要求。關於「本 質」這個概念的思考,可參照 Arthur Kaufmann 著,吳從周譯,類推與「事物本質」-兼論類型理 論-,頁 103-37,1999 年 11 月。

其次,以性自主或是意願的保護作為性 犯罪的法益內涵,乍聽之下並無不妥,但細究之下,這種說法有時不免捉襟見肘,

假設醫生在對病人為侵入性治療(例如從肛門)之前並未獲得有效的同意(醫療上 的同意),此時是否會成立強制性交、猥褻或是性騷擾?如果病患真的非常在意,

我們要如何說他的性自主或是意願沒有被違反呢?當我們把這幾個字奉為圭臬

17 許福生,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修正之評論,刑事法雜誌,第 44 卷,第 4 期,2000 年 8 月。其 他關於妨害性自主罪章修正之討論可參照,林東茂,評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修正,月旦法學雜 誌,第 51 期,1999 年 8 月;林山田,評一九九九年的刑法修正,月旦法學雜誌,第 51 期,頁 19-33,1999 年 8 月;刑法上妨害性自主罪章之評析,刑事法雜誌,第 44 卷,第 1 期,2000 年 2 月。

18 同樣認知到這個問題,參照薛智仁,強制性交罪(刑法第二二一條第一項)修正之研究,刑事 法雜誌,第 44 卷,第 1 期,頁 97-99,2000 年 2 月。

11

http://www.npa.gov.tw/NPAGip/wSite/public/Attachment/f1271659576024.xls (最後點閱時間:2010 年 7 月 1 日);關於我國的性犯罪概況,可參照,盧映潔,性犯罪之分布狀況及再犯率研究,台

12

問題;從未成年人的角度來說,未成年人的心聲往往無法藉由現有的正式管道傳 達出來,也時常無法得到法律的認同,這些因素都讓未成年人性行為的討論充滿 不確定與歧見,實非本論文所能負荷。故本論文所預設的性犯罪,皆以成年女性 為被害人,行文時也是以此為前提進行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