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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 論

第一節 問題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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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問題陳述

台灣在光復初期曾進行一系列的土地改革,包括耕地三七五減租、公 地放領及耕者有其田等政策,而造就台灣第一階段土地改革的豐碩成果,

奠定現今經濟發展的基礎。時至今日,當時土地改革的政策中,公地放領 政策早已結束;耕者有其田政策業已完成階段性目標,「實施耕者有其田 條例」亦於 82 年 7 月 30 日廢止。惟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政策猶存;「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簡稱減租條例)迄今仍未廢止,三七五耕地租約 仍留存 4 萬餘件,而未隨著經濟社會之變遷而予結束。

三七五減租政策係政府以公權力界入耕地租賃之私權關係,重新規範 承租人與出租人的租佃關係1。透過減租條例之規定,對於耕地租賃的租約 型式、租期長短、租金高低與繳納方式,均予以嚴格的限制,從而保護承 租人的權益;亦穩固了租佃關係。但對於出租人而言,不僅租金收益偏低,

難以終止租約、收回耕地,甚至依法定情形2得終止租約時,尚須給予承租 人高額的補償3。這樣的規定下,使得承租人往往不願離農轉業;土地所有 權人則懼將農地出租,不僅農地難以流動,且產生諸多租佃爭議,而衍生 諸多問題。一方面不易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難以推行農業政策,另一方面

1 三七五租約的出租人與承租人向稱為「地主」與「佃農」,然而徐世榮(2006)指出當 然所謂「地主」大多數其所擁有的耕地面積均不足稱之為地主,且該稱謂尚有意識型態 的不當,因此除引用相關文獻外,夲文一律稱之為「出租人」與「承租人」。惟目前內 政部地政司相關統計資料仍沿用「地主」、「佃農」之名稱。

2 終止租約之情形散見於各相關法規之規定,須給予補償的情形約有 9 種。例如土地徵收、

土地重劃、依法變更或編定為非耕地等情形,詳見後述。

3 各相關法律所規定的補償項目與補償標準略有不同,通常包括尚未收穫的農作物,土地 改良費用及按當期公告現值三分之一計算之地價補償等,詳見後述。尤其三分之一地價 補償形成業佃雙方爭執的癥結,亦為本文討論的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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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佃爭議造成龐大的社會成本。故對於既存的耕地三七五租約問題的解 決,成為當前農地政策的重要課題之一。

在台灣地區所推行之耕地三七五減租,始於民國 36 年於屏東市、新竹 市的試辦,進而於民國 38 年以「台灣省私有耕地租用辦法」在全省全面推 行,而於民國 40 年 6 月公布「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方有明確的法律依 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政策之範圍,可由施行之初至目前之統計數字觀之,

按民國 38 年,全省完成訂約之農戶為卅萬二千戶,訂立租約為卅九萬六千 件,訂約耕地為八十四萬一千筆,訂約面積為廿五萬六千甲。現今臺 灣 地 區 訂 有 三 七 五 租 約 之 耕 地 面 積 計 有 一 萬 六 千 餘 公 頃 , 訂立租約為四 萬餘件,其中業佃雙方各為佃 農 約 四 萬 六 千 餘 戶 , 地 主 約 五 萬 一 千 餘 戶4。 由 租 約 數 量 觀 之 , 歷 經 60 年 的 變 遷 , 三 七 五 租 約 數 量 逐 年 遞 減,目 前 三 七 五 租 約 數 雖 僅 為 實 施 初 期 的 十 分 之 一。故 曾 有 研 究 表 示 , 如果租約件數繼續逐年減少, 數 十 年 後 將 遞 減 為 零 , 若 放 任 三 七 五 租 約 問 題 不 予 處 理 , 租 佃 問 題 將 在 若 干 年 後 自 動 遞 減 而 消 滅5。 另 一 方 面,89 年 農業發展條例之修正,另訂有農業用地租賃之相關規定,

並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而租佃關係已回歸契約自由原則。

由是觀之,似表示三七五租約問題的重要性已然降低。

但 近 數 年 來 , 由 於 土地分割與租約繼承等原因,租 約 數 並 未 明 顯 減 少;租 佃 爭 議 更 為 嚴 重,突 顯 三 七 五 租 約 問 題 的 重 要 性。司 法 院 大 法 官 會 議 解 釋 於 93 年 間 , 分 別 有 釋 字 579、 580、 581 號 解 釋 均 是 針 對 減 租 政 策 相 關 規 定 而 來 , 將 「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 意事項」第 4 點停止適用、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至遲於屆滿二年時,

4 參照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所載,統計至 96 年 底 止 。

5 林英彥等學者根據內政部地政統計年報之資料推估,如果租約件數繼續逐年減少,30 年後租約數會趨近於零,租佃問題在 25 年到 30 年之間會自動消失(見:林英彥、顏愛 靜、賴虹橋、陳奉瑤、吳明意等,消除租佃制度之研究,台灣省政府研究考核發展委員 會,民國 76 年,頁 95。然依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所載統計資料,近五年租約數約 在 4 萬餘件,未有明顯減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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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其效力;另要 求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減租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儘速 予以檢討修正、對於平均地權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為保護農民生活而以 耕地租賃權為出租耕地上負擔並據以推估其價值之規定,應儘速檢討修 正。更顯示三 七 五 租 約 問 題 的 釐 清 與 解 決 , 實 為 刻 不 容 緩 。 但 主 管 機 關 除 將 前 述 規 定 停 止 適 用 外 , 對 大 法 官 會 議 解 釋 要 求 儘速予以檢 討修正者,尚未有實際作為。

減租政策目前的問題繁多,主要問題之一在於三分之一地價補償規定

6。現行減租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 前,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終止租約,除給予承 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外,尚須給予終止租 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補償,後者即 為所謂「三分之一地價補償」。此種對於三七五耕地終止租約補償之規定,

除減租條例外尚散見於相關法律,如平均地權條例第 11、63、77 條、農地 重劃條例第 29 條第 2 項等規定,補償標準大致相同。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所 得之補償地價(或公告土地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作為補 償。然而此項規定不僅引發租佃間之重大爭議,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釋字第 579、580 號解釋亦對現行耕地租賃權7之補償規定有所解釋,並要 求儘速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 580 號解釋對於減租條例關於對出租人契約自 由及財產權之限制,認為「要非出租人所不能預期,衡諸特殊之歷史背景 及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之非常重大公共利益,尚未違背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 則。」關於前述減租條例所訂須給予承租人租賃權補償之規定,大法官會

6 例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即有釋字 163、208、579、580 號解釋均與三分之一地價補 償有關,諸多文獻均表示三分之一地價補償為業佃雙方主要的爭執問題之一,如陳奉瑤

(2006)、蔡明峰(1990)、張維一等人(1984)。另立法院曾召開「如何公平合理修正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研討會(2003),會中佃雙方爭執的焦點,仍為地價補償。

7 相關法令並未明定該三分之一地價補償為租賃權之補償,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79 號解釋將其認定為對租賃權之補償,故夲文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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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解釋認為:「乃為平衡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對出租人耕地所有權所為之 限制,尚無悖於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產權之本旨。」但對於租賃權補償的額 度與標準,則認為:「惟不問情狀如何,補償額度一概為三分之一之規定,

有關機關應衡酌憲法第 22 條保障契約自由之意旨及社會經濟條件之變遷等 情事,儘速予以檢討修正。」由是觀之,三七五租約問題似僅有租賃權補 償標準不當,而須考慮不同情狀而分別規定補償標準。

惟查減租政策實施初期,並無所謂「三分之一地價補償」之規定,而 該項政策係源自於民國 16 年於浙江省所實施之「二五減租」,當時亦未有 規定。至民國 49 年公布施行之「獎勵投資條例」第 28 條第 2 項,方有所 謂「三分之一地價補償」,但僅限於政府開發工業區徵收土地時,方有其適 用,並非對於各種終止租約之情形均予以補償,且其地價補償標準亦非公 告土地現值。嗣後分別於 57、59、66 年,「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平 均地權條例」、「獎勵投資條例」另增、修訂租賃權補償規定,並修正其補 償標準,逐步擴大租賃權補償的範圍及提高補償金額標準。減租條例則遲 至 72 年修正時方參照當時平均地權條例增訂租賃權補償規定。8故租賃權 補償規定係於 49 年所訂,歷經數十年間相關法律多次修正,方形成現行之 規定。

於減租政策實施初期,既無此規定,業佃雙方實難以預料未來三七五 租佃制度竟有如此之變革,縱如大法官會議釋字 580 號解釋所言,民國 40 年制定減租條例前,減租政策業已積極推行數年,出租人得先行於過渡時 期熟悉減租制度,減租條例對出租人契約自由及財產權之限制,要非出租 人所不能預期,而認為減租條例並未違背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9。但對於

8 關於租賃權補償的法令變遷過程甚為繁複,本文將於後有專章列述說明。

9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580 號解釋:「條例制定之前,減租政策業已積極推行數年,出租 人得先行於過渡時期熟悉減租制度,減租條例對出租人契約自由及財產權之限制,要非 出租人所不能預期,衡諸特殊之歷史背景及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之非常重大公共利益,尚 未違背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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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年方訂之承租人補償之規定與其後的變遷,既非原來減租政策之內容,

出租人實難以預期。故對於租賃權補償問題,不僅僅在於如何對於不同情

出租人實難以預期。故對於租賃權補償問題,不僅僅在於如何對於不同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