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緒 論
第二節 研究目的與研究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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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研究目的與研究方法
一、研究目的
綜上所述,本文認為大法官會議第 579、580 解釋將問題認定為「惟不 問情狀如何,補償額度一概為三分之一之規定,…」有所不當之結論,仍 有探討的空間。一方面制度的變遷有其特性,當前的問題在實施初期已然 有其軌跡,若不由制度變遷當時瞭解其背景,恐難理解問題的由來;若能 將問題釐清,或者問題並不在於補償額度的多寡,而在於是否須予以補償。
另一方面租賃權與租賃權價值有其意涵,並不等同於租賃權補償,應先確 認租賃權價值的基礎,方能據此評估其價值。
就前者而言,民國 49 年獎勵投資條例制定公布時,始有所謂三分之一 地價補償之規定,當時僅係針對工業用地之取得而言13,既非原減租政策內 容的一部分,且嚴重損害出租人的權益。就此而言,當時補償規定的制定,
其立法理由為何?又何以補償標準為地價之三分之一?本文認為首先須就 減租前後耕地租賃關係探討之,究當時民間習慣是否有終止租約補償承租 人的慣例;縱有此等慣例,可否將其解為對承租人租賃權之補償。其次,
再就補償額度的由來,探究其依據與合理性。
就後者而言,現行法令並未明定耕地租賃權與其價值之內涵為何?僅 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79 解釋認為平均地權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為耕地租賃 權之補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80 解釋認為一概為地價三分之一之規定有 所不當。對此,本文認為以下問題須予以釐清:
13 參照 49 年 9 月 10 日公布之獎勵投資條例第 28 條規定:「編為工業用地區域內之出租耕 地,出租人如變更作工業使用時,不論為自用出賣或出租,得就變更使用部份終止租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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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租賃權與租賃權價值有其意涵,須予以探討並釐清。
2.除平均地權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所規定者外,現行尚有許多規定對承 租人均須給予三分之一地價補償,該等補償是否均為租賃權補償?
3.大法官會議解釋既認為一概為地價三分之一之規定有所不當,則租 賃權價值應如何估算、租賃權補償應如何計算?
對於上述問題,倘未由三分之一地價補償的緣由與制度變遷檢視問題 的成因;且同時釐清所謂租賃權與其價值的意涵,實無從探討租賃權補償 與補償標準。因此,本文之研究目的如下:
(一)由制度變遷重新檢視三七五租約租賃權補償規定,以瞭解該規定的 緣由與變遷過程,從而釐清租賃權補償的問題及地價三分之一的依 據。
(二)探討並釐清租賃權與租賃權價值。
(三)探討並建構租賃權價值評估方法及租賃權補償標準。
二、研究方法
本文所採行的研究方法主要可分為以下三個途徑:
(一)歷史檔案的蒐集整理
由於減租政策實施迄今業已超過 60 年,為瞭解耕地租賃權補償規定 制度變遷的過程,須搜集各種有關法令變遷及減租政策的歷史檔案 資料。例如減租政策實施初期的各種法令,包括臺灣省私有耕地租 用辦法暨施行細則、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臺灣省私有耕地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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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期滿處理要點等十餘種,以及有關終止租約補償規定之平均地權 條例立法沿革及理由、獎勵投資條例立法沿革及理由、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立法沿革及理由等。另亦參照當時立法院對相關條文廣泛 討論之院會紀錄,以瞭解立法院對耕地租賃權補償規定的見解。
(二)相關文獻的回顧評析
關於減租政策的課題,已有大量的研究資料,雖少有針對租賃權補 償的制度變遷及評估方式予以分析,但仍對本文有相當助益,故將 將透過大量整理、歸納相關文獻,以做為本文分析的基礎。
(三)深度訪談
對於減租政策實施當時,民間一般耕地出租的習慣為何,有無終止 租約須給予承租人租賃權補償之慣例,對當時耕地租約之當事人訪 談實有其必要。為更能瞭解減租政策過程中當事人親身的經歷與感 受,則須限以減租政策推行初期的當事人為對象,嗣後因繼承而成 為出租人或承租人者,則不包括在內。由於減租政策實施已逾 60 年,
當時親身經歷的當事人多已超過 80 歲,實不易找尋,本文近一年時 間(97 年 7 月~98 年 4 月)僅訪談 28 位出租人。由於前述的困難,
實難以機率抽樣(random sampling)的方式處理,深度訪談受訪者 的選取較接近便利選樣(convenience sampling)與立意選樣(purpose sampling)方式。訪談經過及受訪者基本資料詳見第三章第四節。
(四)個案分析
對於耕地租賃權價值之評估,本文除提出評估方式外,為衡量 375 耕地與非 375 耕地租約租賃權價值之差異,另舉二個不同性質的 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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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租約個案,以及鄰近六個非 375 農地試算與評估,或更能突顯 二者的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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