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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租賃權價值評估

第一節 租賃權估價方法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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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租賃權價值評估

第一節 租賃權估價方法分析

一、租賃權價值評估之情況與估價條件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擁有租賃權,但未必具有價值。倘於期限 屆滿前終止租約時,承租人的財產價值將可能有所減損,故有價值評估之 需要。林英彥(2006:248)認為通常在下列情況下均須評估租賃權價值:

1.承租人將租賃權轉讓時,可以獲取權利金額之決定。

2.承租人向出租人購買承租地時,其購買價格之決定。

3.徵收訂有租賃契約之土地時,承租人補償金之決定。

4.出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前收回出租地時,須給予承租人補償金額之 決定。

上述租賃權價值評估之情況係指一般不動產的租賃而言,不適用於三 七五耕地。據現行法令規定,三七五租約除繼承外,並不得轉讓,故無須 評估租賃權價值,而第 3 種與第 4 種情況,分別於平均地權條例第 11 條與 減租條例第 17 條均已明定補償標準,亦無評估之必要。另於第四種情況,

雖有法令規定,但與業佃雙方自行協議終止租約實際補償金額卻未必一 致。對於三七五出租耕地而言,前述四種情況僅有第二種有評估之必要,

但限於法定規定,評估時仍須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為基準。可見 三七五租約租賃權價值的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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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租賃權之估價,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 122 條規定:「租賃權估 價,應考慮契約內容、用途、租期、租金支付方式、使用目的及使用情形 等因素估計之。」當影響因素不同,其估價條件將有所差異。惟前開規定 並未明定租賃權之估價方式,僅將租賃權估價應考慮之重要因素予以列 示。或因實務上,租賃權之估價往往因租賃標的物之土地種類、建物、房 地及所列各種因素之不同,有極大之差異,不能一概而論,故難以明定明 確的估價方法。

二、租賃權估價方法

租賃權價值之估價方法,據林英彥(2006:249-250)所述,可採用 比較法、價格比率法及差額租金還原法,茲據以分述如下:

1.比較法

比較法的應用,是先在近鄰地區及同一供需圈內搜集條件類似、在最 近期間內轉讓租賃權之實例,就各個案例的轉讓價格進行情況調整、價格 日期調整、區域因素調整及個別因素調整等比較、分析與調整程序,以求 得勘估租賃權的價格。是以,比較法係以租賃權標的轉讓之價格,依比較 法程序進行調整、修正的方法。

以比較法進行評估,雖然較具有說服力量,但在進行估價時,由於案 例難尋,或縱有案例但真實價格不易獲得,因此於實例收集不易、資料內 容不易準確、調整項目亦不周全下,以不完全的資訊進行估價,實不易求 得適當的價格。

2.價格比率法

價格比率法是在近鄰地區或類似地區內搜集租賃權的設定實例,然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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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取設定租賃權之價格占當時土地正常價格的比率,再以此比率乘上設定 租賃權勘估標的之素地價格,由此求得勘估租賃權價格的方法。價格比率 的判定,需根據租賃契約之內容、租期、當地習慣、法令規定等綜合考慮 後為之。

價格比率法之概念,如以公示表示,如下所示:

e L

e P r

P   其中:

P :租賃權價值 e

PL:素地價值

r :租賃權價值占素地價值百分比 e

租賃權價值占素地價值百分比,依其使用狀況而有區別,若其現況使 用與該地之一般使用有所差距,則需加以判定調整之。此外,對期間之長 短差異,亦為調整的重要因素,租賃存續期間愈長,則減價百分比愈低;

反之則愈高。此法雖然缺乏理論根據,但頗為簡便。

3. 差額租金還原法

所謂差額租金還原法,是將經濟租金與支付租金之差額資本化為價 格,以評估租賃權價格之方法。經濟租金是指能夠真正反映勘估不動產經 濟價值之租金,而支付租金是依契約由承租人實際支付給出租人之租金,

如果支付租金低於經濟租金,則兩者間的差額為承租人可節省的租金,屬 於承租人的利益。將此部份的利益依據收益資本化法將其還原成價格,可 推得因租金差額所形成之租賃權價格,此種推估租賃權價格的方法即為差 額租金還原法。

差額租金還原法公式,可以表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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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評估,以減租政策實施當時民間習慣的租金率 50%計算,雖有所依據,

但五十餘年來農業結構與經濟環境變遷之劇烈,以 50%之租金率作為市場 上合理的租金率是否妥適實有疑問,或應以當前的租金水準評估較為妥當。

2.實質租金

實質租金(陳文稱之為契約租金)逕以耕地年收穫量375‰亦有疑 義。按減租條例第 2 條第 1 項雖規定:「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 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原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三百七十 五者,減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不及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不得增加。」

但規定之「收穫量」,並不是耕地每年的實際收穫量,而是當時台灣省政府 依照耕地性質(水田或旱田)、所在的縣市、不同等則所訂出一種「標準收 穫量」(湯惠蓀,1954:23),且日後並未隨各等則耕地產量變化逐期進行 調整(臺灣省地政局,1949:9)。換言之,政府以地目、等則已規定土地 之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與該土地實際收穫量無關,且數十年未 予以調整,業已將原分益制之租賃方式轉變為定額制之租賃方式。故以分 益制租賃分式之租金率予以評估,將失其真實而為高估其租金。

3.差額租金

差額租金還原法之公式係以租金額計算,而非租金率。倘經濟租金與 實質租金均能正確地掌握租金率,則差額租金以租金率表示並無不可,然 而經濟租金與實質租金既不適宜以租金率表示之,從而差額租金仍應以二 者之差額表示較為適當。

4.租期

雖依減租條例規定,租期屆滿收回耕地有諸多限制,但就契約本質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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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並非永續性之租約。倘逕以永續性租約方式評估,將高估租賃權價值,

實不甚妥當。若考慮其契約租期長短,尚須就不同情形判斷租期屆滿後續 租的可能性,亦不能逕以剩餘租期長短評估之。

按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 122 條所規定之「契約內容、用途、租期、

租金支付方式、使用目的及使用情形等因素」,均會影響租賃權之價值,若 未對此方法運用的的相關影響因素予以深入的探究,仍不易正確地評估三 七五耕地租賃權價值。故倘進一步考量其他相關影響因素予以修正,應能 使差額租金還原法更能合理地運用於評估三七五耕地租賃權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