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租賃權價值評估
第二節 差額租金還原法與影響價格相關因素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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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並非永續性之租約。倘逕以永續性租約方式評估,將高估租賃權價值,
實不甚妥當。若考慮其契約租期長短,尚須就不同情形判斷租期屆滿後續 租的可能性,亦不能逕以剩餘租期長短評估之。
按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 122 條所規定之「契約內容、用途、租期、
租金支付方式、使用目的及使用情形等因素」,均會影響租賃權之價值,若 未對此方法運用的的相關影響因素予以深入的探究,仍不易正確地評估三 七五耕地租賃權價值。故倘進一步考量其他相關影響因素予以修正,應能 使差額租金還原法更能合理地運用於評估三七五耕地租賃權價值。
第二節 差額租金還原法與影響價格相關因素之分析
以差額租金還原法公式觀之,其影響因素有四:合理的經濟租金
(AL)、實際支付之實質租金(AC)、資本化率(r )及存續期間(n)。此 外,自經濟租金與實質租金之求得差額租金後,尚須檢驗該差額租金是否 合理。前述因素中,實質租金與資本化率二者較為單純,前者可依減租條 例第 7 條:「地租之數額、種類、成色標準、繳付日期與地點及其他有關事 項,應於租約內訂明,…」直接以租約所載之實物租金數額按政府訂定之 標準換算為金額即可,無須以租金率表示之。後者可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 則第 43 條規定,而由不動產估價師以其專業及經驗予以適當地決定。其餘 影響因素以下將分別分析之。
(一)經濟租金之決定
所謂「經濟租金」,其性質應為正常租金,係指「指具有市場性之不 動產,於有意願之租賃雙方,依專業知識、謹慎行動,不受任何脅迫,經 適當市場行銷及正常租賃條件形成之合理租賃價值,並以貨幣金額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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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109倘經濟租金以減租政策實施當時民間習慣的租金率 50%計算,實 不符合正常租金之條件。但耕地以市場上之租金水準評估,亦有其困難,
茲說明如下。
1.該土地業已編定為建地
該土地業已編定為建地時,究應以建地之經濟租金計算或農地之經濟 租金計算?若逕以建地之經濟租金評估,恐有高估之疑慮。按縱然該土地 已變更或編定為建築用地,但依減租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110,仍應 由承租人自任耕作,並不能為建築使用,故本文認為仍應以農地之經濟租 金計算為當。
2.所在地區均無農業使用,難以取得農地之經濟租金
按市場租金之決定,係以比較法蒐集同一供需圈111之相關比較標的之 租金水準經比較、分析及調整而決定,自應遵循不動產估價理論及不動產 估價技術規則有關比較法運用的法則。倘該土地所在地區均變更為建地;
已無農業使用,同一供需圈並無相同或類似之農地出租案例,即難以取得 農地之經濟租金。倘以其他農業區之案例評估,卻有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 規則之疑慮。
3.租用農業用地卻作為非農業使用使用者
市場上往往有農業用地出租供人興建工廠或住宅之用者,顯已違反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此種情形其租金水準將遠高於正常農業使用的土
109 參照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 2 條第 5 款之規定。
110 參照減租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 租於他人。」
111 參照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 2 條第 11 款之規定:「同一供需圈:指比較標的與勘估標 的間能成立替代關係,且其價格互為影響之最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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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租金,應不予採用,仍應以農業用地作為農業使用之租金水準評估為合 理。
考量上述因素,本文以為差額租金還原法之經濟租金,應以勘估標的 同一供需圈之農地且仍為農業使用者為比較標的,經比較、分析及調整而 決定。但若確無比較標的可供評估,或可由最近的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 區、或非都市土地之農牧用地中選擇合適的案例。但如此比較標的即非屬 同一供需圈,恐有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疑慮,則有待該規則的修正 予以解決。
(二)休耕及租賃獎勵對於經濟租金之影響
關於差額租金還原法中經濟租金之決定,雖涉及許多影響因素,但政 府部門有關獎補助的規定,應有重要之影響。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對於水、
旱田的休耕即有 獎 勵 補 助 之 規 定 , 如 表 7-2 所 示 。 倘 符 合 獎 勵 條 件 , 則 可 申 領 獎 勵 給 付 。 另 倘 符 合 連 續 休 耕 田 租 賃 條 件 , 如 表 7-3 所 示 , 則 不 僅 出 租 人 可 申 領 出 租 獎 勵 金 , 且 承 租 人 亦 得 申 領 承 租 獎 勵 金 。
對 於 農 地 出 租 人 而 言 , 縱 然 不 出 租 亦 可 申 領 休 耕 補 助 , 以 水 田 為 例 , 一 年 2 期 將 有 每 公 頃 54,000~90,000 不 等 之 補 助 金 , 可 視 為 其 出 租 之 機 會 成 本 , 亦 即 其 所 願 意 接 受 之 每 公 頃 最 低 租 金 , 故 其 經 濟 租 金 可 以 此 項 補 助 金 為 其 下 限 租 金 , 低 於 此 項 補 助 金 額 , 農 地 出 租 人 將 寧 可 休 耕 領 補 助 而 不 願 將 農 地 出 租 。
出 租 獎 勵 金 對 經 濟 租 金 的 影 響 可 能 是 負 面 的 , 由 於 可 向 政 府 申 領 出 租 獎 勵 金 , 可 能 降 低 農 地 出 租 人 對 租 金 的 要 求 , 而 降 低 租 金。出 租 獎 勵 金 高 於 休 耕 補 助,將 有 鼓 勵 農 地 出 租 的 效 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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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租期屆滿未必一定續租
減租條例第 20 條規定之要件為「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換言之,
倘承租人不願繼續承租或不能繼續承租者(例如原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 人),自無須續訂租約,其租賃關係依民法第 450 條第 1 項規定:「租賃 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故耕地租約租期屆滿未 必一定續租,仍須視承租人是否願繼續承租而定。
2.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應指耕地而言
該項規定應指該土地仍為耕地,且出租人係收回自耕者而言,並非對 於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倘該土地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 地使用,出租人既非收回自耕;該土地亦不適宜再做為耕作之用,此時,
實不應仍依減租條例 19 條第 1 項規定,認定出租人不得收回其土地。
綜上述理由,三七五租約於租期屆滿時,未必一定續租,倘承租人不 願或不能續租時,其租賃關係依民法第 450 條第 1 項規定已消滅,並不生 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終止租約之情事,而現行並無租期屆滿仍須補償之規 定。故本文認為此種情形出租人並無須給予承租人補償,承租人則須依民 法第 455 條規定112返還租賃耕地。從而無租賃權價值評估之必要。
(四)剩餘租期長短之分析
對於租期尚未屆滿之租約而言,剩餘租期長短之差異,其租賃權價值 恐不宜一概而論;而應有所區別為當。依減租條例第 5 條之規定:「耕地
112 參照該條文:「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 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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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常情形下差額租金為正值,表示農業用地租賃之經濟租金將高於三 七五耕地的實質租金。然而臺灣各地區農地租金高低相差懸殊,難以一概 而論,使得差額租金難以掌握,甚至某些地區有農地租賃零租金的現象113。 此時差額租金為負值,資本化後將產生負的租賃權價值,將有違租賃權評 估的常理。按差額租金還原法所評估之租賃權價值至多為零,表示經濟租 金與實質租金一致而無差異。倘差額租金為負值,除非租約限制承租人租 約屆滿前終止須另行支付違約金,否則承租人在理性選擇下僅須放棄承租 權即可,而無須支付高於市場租金的契約租金,從而租賃權價值即不應為 負。對此,陳奉瑤(2006:3-15)亦認為:「零租金的發生實為暫時性、
特殊性的現象」。
另外,據前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有休耕補助及出租、承租獎勵金之 規定,農地的經濟租金將遠高於三七五耕地所支付的實質租金114,除非農 地所有權人不知該項規定,或有其他原因而不願申領,絕不致於有經濟租 金低於實質租金;甚至零租金的現象。故倘有農地之經濟租金低於實質租 金者,應將其視為非正常情況而予以排除。
當考慮前述影響差額租金還原法之因素時,將使耕地租賃權價值之評 估更為複雜,三七五耕地租賃權價值的高低亦將因不同情形而有所差異。
如此或較能符合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據前述對於差額租金還原法影響 因素分析,茲列表 7-4 彙整如下。
113 所謂零租金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無償將土地交由其他農業經營者耕作,以避免農地荒 蕪。或雖非零租金,但僅收取象徵性之租金,性質接近民法第 464 條之使用借貸。陳 奉瑤亦指出此一現象。(p3-15)
114 據政府所訂之租金標準,中等水田的租金每公頃約新台幣 6,000~15,000 元,遠低於目 前休耕補助金之新台幣 54,000~9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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