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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 論

第三節 研究範圍與名詞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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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研究範圍與名詞界定

一、研究範圍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80 號解釋對於耕地租賃補償一概為三分之 一有所不當之認定,係針對減租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本文據以 探討三七五租約租賃權補償的制度變遷,及三七五租約租賃權價值之評 估。然而現行有關耕地租賃權補償規定之情形甚多,勢難以一一論及,故 本文對於耕地租賃權補償之探討,係以減租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 及相關規定為限,即針對同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 耕地使用時」而終止租約之情形,以及第 2 款規定:「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

之雙方協議終止租約的情形。

大法官會議解釋既已肯認「當耕地變更為非耕地而終止租約時,耕地 出租人應彌補耕地承租人喪失耕地租賃權之損失。」故本文對於租賃權價 值與補償之評估,並不探討該項補償的正當性,且亦以耕地變更為非耕地 之情形為限。

二、名詞界定

為能清楚地探討三七五耕地租賃權價值與補償,須對於所謂「租賃 權」、「租賃權補償」等相關名詞加以定義,以利於本文其後之分析。

(一)租賃權與耕地租賃權之意義

依民法第 421 條第 1 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 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由於出租人與承租 人互負給付之義務,故租賃契約係一種雙務有償之契約。據此規定,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則享有對租賃標的物使用、收益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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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此即所謂之「租賃權」。耕地租賃僅係租賃標的物為耕地,自 屬於民法所規定之租賃,惟除民法有關租賃之規定外,尚須受到土 地法第三編地四章耕地租用及減租條例之規範。所謂耕地租賃權14, 廖義男(1977:5)認為,耕地承租人得以享有使用收益之耕作權,

係以支付租金為對價而有償取得之一種債權。

14 早期相關文獻,往往將耕地租賃權稱之為耕作權,然而現行土地法第 133 條已有耕作權 之規定,係為土地他項權利之一;且須辦理登記。為避免與混淆,本文以下均一律稱之 為耕地租賃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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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耕地租賃權補償與租賃權價值

現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 滿前,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除給予承租 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外,尚須給予終 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補 償。倘將前述規定的三個項目:改良土地費用、尚未收穫農作物及 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認定為對於耕 地租賃權之補償,為探討上的方便,本文將後者;即當期公告土地 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簡稱三分之一地價補償),界 定為對於耕地租賃權價值之法定補償標準。從而對於耕地租賃權價 值之評估,並不包括改良土地費用與尚未收穫農作物。

(三)三分之一地價補償之性質

減租條例第 17 條所規定之「三分之一地價補償」,是否即屬於 租賃權價值之補償?查相關法令並無明文規定。依內政部 69 年 1 月 25 日台內地字第 55988 號函對於耕地承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77 條規定取得之三分之一之補償,認係國家「兼顧佃農生活,輔導其 轉業」之政策性之補償;財政部 69 年 5 月 27 日台財稅第 34200 號 函,則認係「承租人依法當然取得之收入」,而非損失補償性質。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 163 號解釋對於該項補償的性質並不 予明確解釋,僅認為:「於依具體事實,扣除必要費用及實際所受損 失後,如仍有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9 類課徵所得稅。」

惟該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一、二,大法官陳世榮、姚瑞光分別提出 不同見解,但仍未說明該項補償的性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 字第 208 號解釋理由書則認定該補償係「避免佃農因耕地喪失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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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農作物之種植而生活失據,並使合作經營農場者之權益同受保 障。」

前述行政函釋及司法解釋雖對「三分之一地價補償」之性質有 不同見解,但均未明示該項補償係為對於耕地租賃權價值之補償。

另對於平均地權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徵收之土地為出 租耕地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 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 第 579 號將該規定之「三分之一地價補償」認定為係對於耕地「租 賃權」價值之補償15。但其他法律所規定之地價補償是否皆屬於耕地

「租賃權」之補償?則不無疑問。然而內政部及陳奉瑤(2006)16 業將其認定屬之,本文姑且認定其屬於耕地租賃權價值之補償,不 另予以深論。

15 參見該解釋文:「…耕地承租人之租賃權係憲法上保障之財產權,於耕地因徵收而消滅 時,亦應予補償。…」

16 按內政部曾於民國 95 年委託政治大學地政學系陳奉瑤副教授研究,主題為「三七五耕地 租賃權價值補償評估原則之研究-以耕地變更為非耕地時終止租約之補償為範圍」,關 於其題目,應已認定地價補償為耕地租賃權價值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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