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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委員會治理的經驗

第五章 委員會治理機制的國內外經驗

第二節 國外委員會治理的經驗

一、德國健保體制與治理制度

德國的健康保險係以自治管理作為組織體制,發展至今已逾百年,可以說是 歐洲發源最早的社會醫療保險制度之一,也是世界上第一個以社會立法的形式實 施社會保障制度的國家。保險的體 制目前包含法定健康保險(Statutory Health Insurance)、公務人員健康保險及私人健康保險三大類(呂秋香,2001:11)。法 定健康保險規定凡薪資低於法定上限者,依法必須參加法定健康保險,薪資所得 超過上限者,則可選擇參加法定健康保險或私人健康保險。公務人員的健康保險 則意指該國公務人員與眷屬可以依法參加之保險。一般而言,大部分的民眾皆是 納保法定健康保險,這一類的民眾約佔總保險人數將近百分之九十。

德國的法定健康保險,採用的是多元保險人制度。這種社會保障制度,由社 會上相同組織集結成保險集團 ,從而通過這些組織的聯合 ,避免疾病帶來的貧 困。換言之,保險集團由私人辦理,組織上屬於特設的公法人,原則上類似我國 二代健保政策建議下的行政法人基金會的組織形式,這樣的制度發展,與過去政 治、經濟、文化、社會等發展息息相關。由於德國在正式的強制性保險法案問世 之前,其實就已經有些許與勞工相關的醫療保險,況且 1883 年成立的《勞工疾

病保險法》,也是一個自助互助組織傳統的彙總,促使勞工與雇主在健康保險的 提供上共同參與,互助互治。因此,德國的健康保險體系基本上是由下而上發展 的邏輯,整個保費支付與政策監理的運作方式,也呈現由社會自行組成的疾病健 保基金會與醫療團體進行協商。在一百餘年的發展過程中,疾病基金會經過類別 內的整合、兼併、經營規模不斷擴張,逐漸地成立了全國性組織和類別內的協會 組織,在 1993 年時原有 1221 家疾病基金會,1999 年僅剩 443 家疾病基金會,

到 2002 年為止,更縮減到 355 家全民健保基金會(林志鴻,2006:88)。即使如 此,整個組織體制的發展,還是以「被保險人與雇主的參與」、「健保機構之獨立 自主性」為內涵。

如圖 5-1 所示,德國政府並不直接介入法定健康保險之運作,重要的事項均 由保險醫師聯合會與各類保險人聯合會,自主談判訂定合約的方式運作,並由聯 邦保險局監督各種保險業務,採自主行政的方式進行(黃富源、葉肖梅,2000:

9)。做為保險人的疾病保險基金會的部門主要有三:代表大會、董事會與經理人

(李君玉,2000;郝鳳鳴、黃異,2001)。代表大會是健保機構的決策單位,代 表的選擇,係由被保險人與雇主透過直接選舉的方式而成立,這樣的選舉採取的 是比例代表制的選舉。選舉的方式是透過工會或其他的受雇者團體及雇主聯盟提 出建議名單,個別的被保險人與雇主也可尋求一定人數的連署提供相關名單。此 一會員代表大會最多六十席,每六年改選一次,採均等的原則組成,也就是被保 險人和雇主代表各佔一半,保費的收取與支出,原則上也是雇主與被保險人各出 一半。疾病基金會的組織模式,符合德國一貫社會統合主義的運作邏輯,即是透 過組織性強且高度內部民主化的組織自己舉薦代表的方式,相較於僅由國家以權 威性的任命方式組成治理委員會,反而更具民主的意涵,也頗有促進社會自治 、 降低政府財政負擔的功能。國家的意義,便僅有體現在制訂保險制度的框架,而 各項保險制度則由各個保險基金會負責營運。

5-1、德國社會保險自治管理機制

此一代表大會的權限,可比擬為健保機構中的立法機關,這恰好也是在二代 健保兩會合一的政策建議中,所賦予的運作功能。其得以在法律的授權範圍內 , 訂定自治的規章,制訂規範健保機構內部關係的相關規章,除此之外,代表大會 也負責決定年度行政預算,與其他疾病基金會合作等問題。董事會負責平時疾病 基金會的行政運作,對外代表保險機構,由於董事會的組成是透過代表大會所選 出的人員所組成 ,在內部的組織治理上 ,代表大會有權對董事會的運作進行監 督,聽取董事會的報告(李君玉,2000:61)。

在保費的協商與支付制度上,各個基金會的財務皆採自給自足制,中央政府 並不負擔保險費用(林志鴻,2006)。德國法定醫療保險投保人繳納的保險費主 要取決於經濟收入,而享受的醫療保險並不因為繳納保費的多寡而有所不同,這 也是其所引以為豪的「高收入幫助低收入、富人幫助窮人、團結互助、社會共濟、

體現公平」的德國醫療保險的宗旨。因此,在保費的協商上,醫院個別自行與疾 病基金會進行醫療費用的協商,疾病基金會也更有動機保障納保人的權益,政府 實質上無須介入。1977 年前德國的健保支付制度是以論量計酬為原則,亦即保 險人支付個別醫療提供者報酬,是按照法定給付項目與個別單價的乘積。論量計 酬制容易誘使服務提供者增加服務量,導致醫療費用暴增。為解決此一問題,於 1977 年後逐漸有前瞻式集體協商分項總額預算之實施。這樣的支付制度先預定 了給付的額度,類似我國的健保總額協商制度,在各邦與聯邦的層級上,透過付 費者代表(保險人)、保險醫師、牙醫師協會、官方代表等集體對等協商確定總 額,並作為各邦時值總額議定之參考。

德國醫療保險系統的特色是組織多元化,市場競爭機制強,這點與台灣有非 常明顯的不同。然自由選擇投保,政事分離,買賣雙方共同管理的德國醫療保險 運作模式確實有利於其健保運作的有效性與平衡性。由於社會自主管理的機制行 之有年,在會員大會的成員代表性上也沒有出現過代表性不足的問題,其總額協 商與相關政策的訂定與執行也以納保人的利益為依歸。然台灣若要將健保政策運 作的權責讓與民間團體所組成的委員會或基金會,在現實上並不具備政治的可行 性,然德國的監理制度的運作模式確實值得我們借鑑。

二、荷蘭健保制度與治理體制

荷蘭的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奠基於 1960 年代的兩個法案:1964 年的《全民健 康保險法》(National Health Insurnace Act,簡稱 ZFW),《全民特殊醫療成本法》

(Sickness Fund Act,ZFW),以及 1967 年的《全民特殊醫療成本法》(The

Exceptional Medical Expenses Act, AWBZ)。這幾個法案將荷蘭的健保推向三級保 險架構,政府對荷蘭衛生政策負有全面責任。儘管這樣,現行的衛生體制仍是以 公共和私人混合型爲特點,服務由私人、非營利性醫院提供。大多數醫生:包括 通科醫生和專科醫生--是以私人開業的形式工作。許多荷蘭人以發展了這樣一個 有實效的「混合型」衛生保健制度而驕傲,這一制度集英國的社會職責、斯堪的 那維亞的公共體制和美國的企業效率爲一身。

荷蘭類似德國,一樣採用的是多元保險人制度。荷蘭政府在 1990 年之後的 健康保險制度改革中 ,特別引進了保險人間的市場競爭機制 ,相關的措施包括 1992 年廢除疾病基金與照護提供者間的強制締約義務,目的在於創造服務提供 者的競爭誘因,以及提高服務品質的動機。為了提供疾病基金會間相互的競爭 , 在 1990 年後的改革中也把原來疾病基金會職業的地理限制廢除,現在已經有了 許多全國性營業的疾病基金會,彼此之間形成競爭關係。

目前荷蘭約有 50 個健康照護保險人,其中有 22 個疾病基金會以及三個公立 健康的照護保險機構,大致上可以區分為區域性疾病基金、全國性健康照護保險 人及全國性的保險人。這些疾病基金並不完全以非營利的組織為主,區域性的疾 病基金只提供該基金所在區域居民之疾病保險,這類基金以非營利為取向。全國 性的健康照護保險人則是營業範圍擴及全國的疾病基金會,或是由疾病基金及疾 病成本保險人所合併而成的企業,部分為營利,部分為非營利。

雖然荷蘭政府對衛生政策負有政治責任,但 Dekker 委員會的報告卻讓荷蘭 的健康保險走向競爭之路,特別是讓投保的各疾病基金會自負財務風險,進而改 善效率,控制醫療費用的成長。在全民健康保險支付制度的治理機制方面,荷蘭 政府在衛生、社會福利與運動部(Health, welfare and Sport Ministry)的管理下,

建構了《全國健康照護支付標準法》(College Tarieven Gezondheidszorg, WTG)

的運作框架,並以健康照護支付標準委員會(CTG)為運作的平台。此一委員會 為一個公立、自主管理的機構,功能類似台灣的費用協定委員會,在此委員會下 並設立五個議會(Kamer),這些議會負責照護的部門與參與者和代表組織明訂 在 Regelement Kamers, CTG 的附件 A 與 B 中。

基本上,如下圖所示,與德國相同的是,荷蘭的支付標準主要是由服務提供 者與保 險人協商 決定 。協 商的 方式 是 CTG 每 年度 會提 出所 謂的政策規則

(beleidsregels),這個政策規則是藉由保險人與服務提供者在五個議會中的協商 所得出的結論而決定,最後再經由健康、福利暨運動部的部長同意,成為年度支 付費用協商的法定依據。換言之,此一協商平台在費用的協定上並沒有實質的法 定權力,仍需要透過部長的同意才具法定的效力,在費用的協定上的程序與台灣 較不相同的,但整個決策的機制卻與監理委員會類似 。部長同意每年的費率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