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學理探討
第二節 委員會代表的選擇準則
現今政策制訂者必須全面性認定政策系絡當中的利害關係人,方足以制訂 符合正義原則之公共政策,否則社會必然興起不平之鳴,政策的推行就會有窒 礙難行之處(丘昌泰,1995:16)。換言之,任何有公共性質的政策過程,必然 牽涉到不同利益的代表與協商(interest representation and interest mediation)。然 如前所述,若然將政策所有的利害關係人納入決策體系,勢必造成體系的負載,
導致決策成本的增高。據此,指涉關鍵而有效的政策利害關係人來參與政策,
對於合議決策體系的運作,便顯得非常的重要。換言之,如何在經驗當中,準 確的去指涉政策的利害關係人,將有助於理解政策的政治可行性,對於行政部 門本身,也有助於其運用吸納機制,把有影響力與代表性的政策利害關係人吸 納入決策體系中。
一、由上而下的選擇準則
在 J. C. Thomas(1995)的書中,認為在由上而下(top-down approaches)
的技術中,若以政府要主導選擇納入決策體系的團體,管理者應該在公民參與 的機制要形成前,廣泛的考慮以下的三個問題:一、哪一類的公民團體可能對 某項政策議題感興趣?二、誰會,或者可能會受到決策的直接影響?三、必須 在某個地方找出重要和不重要利害關係人的分界線,也就是如何設定參與團體 選取的邊界,以排除不重要的利害關係人的問題。
此時,管理者可以透過現有組織團體的名單中去識別、判斷代表公民利益 的團體,或者可以採用歷史分析法,從過去對於該政策領域中,較為關注的人 民團體中去尋找可能的委員會成員。此外,對於相關利害關係人分界線的選取 之中,界定範圍過於排他所產生的風險,可能要大於過於寬泛所產生的風險。
換言之,被排斥、被忽視的利益團體對於公共政策所造成的危機,可能會大於 過度重視非相關利益團體所產生的危機。由於公民參與的機制是為了在決策上 尋求民意的合法性,重要的利益代表被忽略,就會導致政策本身合法性的危機,
也會對後續政策執行造成不良的效果。
事實上,由上而下的選擇方向具有極高的侷限性,無論公共管理者在事前 多努力、多認真的蒐集相關資訊,也非常難以預先識別出所有的相關團體,更 可能會落入有主觀意識選擇的疑慮。這時,便非常需要透過由下而上的方式來 相互補充。
二、由下而上的選擇準則
在 J. C. Thomas(1995)的書中,其提到第二種選取公民參與代表的方式 , 便是透過由下而上(bottom-up approaches)的技術去選取。在這種方法中,管 理者採用最主要的途徑,便是讓公民團體自己來界定自己。也就是透過人民團 體自己在政策場域中的積極性表現,以及相關團體互選的方式來選擇適當的人 民團體進入決策。在運用此一技術之前,公共管理者要將自己當成是一個中立 的觀察者,而非具有偏見的主觀意見者,這樣的選擇過程,是透過政府機構本 身為自下而上的選擇提供機會,一方面讓公民參與的活動有效的進行,二方面 也能促成公眾團體的有效界定。
換言之,從公民對於公共政策議題參與的觀察,來選擇有效的利害關係人,
不是要讓政府機關操縱或扭曲政策利害關係人的相關界定。一般而言,由下而 上的界定人民團體的參與者,可以對於 NIMBY 或 LULUs13效應提供一個正面 積極的解決方法。這方面的觀察,我們可以從團體組織化的程度、內部民主的 程度、代表利益的廣泛度以及參與知能的強度來觀察。然而由下而上的方法會 面臨到一個極大的問題,便是我們所觀察到、積極的公民團體,究竟代表的是 少數孤立人員的意見,還是代表廣泛大眾的意見。因此,客觀性的指標建構,
便相對的重要。二代健保的公民參與組中,對於吸納社會團體代表的建言,便 提出了代表性、組織強度與內部民主三項指標。
代表性的實質意涵在有限的委員名額中究竟如何體現,一直是委員會治理 最大的難題之一。若我們將一個團體的利益分配可以做最細緻的切割,我們必 須找出能代表最多利益的代表,在選擇上才能夠具備利益的代表性。例如:現 今醫事團體有二十三個科別,若按照四個層級的醫療體系,我們可以把醫事團 體的利益,切割為九十二個更為細部的利益團體。因此,在九十二的利益團體 中,能夠代表愈多團體利益的團體,便具備了利益集中的代表性。也因此過去 都是由醫療體系的四個層級去區別,因為其每個委員都代表了該層級二十三個 科別的利益。但必須要說明的是,在現況中並不是每個利益團體都容易切割細 部的利益,利益的切割與團體邊界的明確度有關,對於被保險人團體而言,利 益的切割與整合的判斷就相對的困難。
組織強度與內部民主其實是揭示了同一個範疇的指標,也就是組織化強度 的問題,這兩個指標又深刻的會影響組織代表性的強弱。在李玉春與林蕙卿分 析支付標準協商模式的文章中即指出,協商破裂的原因除了客觀資料不足與技 術性問題之外,更重要的是付費者與醫事服務機構的代表性問題:這個代表性 問題所指涉的意涵,是指團體代表是否事先整合了團體成員的意見?有時同一 團體成員間意見並未一致,或是前後非同一代表出席時,更有事後推翻前次之 決議,或是有些團體由董事長出席,但亦被其他會員質疑其發言的代表性,影 響協商的效率(李玉春、林蕙卿,1996:5)。事實上,衛生署現今也逐漸意識 到相關的問題,雖然極力的要求「各團體代表理應先整合團體成員的意見,在 凝聚共識後,再由單一代表提出訴求」,但還是會有協商多元紛亂且無效率的狀
13 「不要在我家後院症候群」(Not-In-My-Backyard Syndrome),或簡稱「臨避」(NIMBY)症候群,
以及 LULUs (Locally Unwanted Land Uses) 的等課題。「臨避」現象經常出現在許多重大的環保 爭議中,主要是描述一種反對國家強制某些對社會整體而言是必要的政策,但是在地方上,卻強 烈反對將當地作為政策目標的草根運動。「臨避」現象不僅在反對政策分析家以他們的家園作為 政策規劃的目標,他們同時也反對政策分析家對問題的界定方式。因此政策的僵局乃是對立的各 方,對於如何認定爭議焦點時,存在著明顯的差異,也對於什麼構成事實真相以及評估真相的工 具所做的評估,有許多不同的定義及解釋,因而造成激烈的分歧。因此充分顯現出來的,不僅在 於居民從自利角度出發,所展現出的捍衛家園的意志與決心;更重要地,是對於管理機制處理問 題的方式,表達出深層的不信任(William & Matheny, 1995: 93)。
況發生,委員會的功能有僅有消極的衝突,無法具有積極解決問題的能力。
此外,組織化的不足尚顯示了一個可能的狀況,便是沈默大眾的需求容易 被忽略的問題。若從負面的角度來檢視,那些要求廣泛分享決策權力的巨大聲 音,有可能試圖透過大嗓門來獲取人數不足可能缺失的權力;但倘若我們從正 面的角度來詮釋,積極參與的團體通常參與的知能比較高,也比較清楚要爭取 什麼。在我們所能觀察到人民團體的動員中,團體小但凝聚力強的團體,往往 對於政策議題的參與採取積極主動的態度,因此容易被視為是應當納入決策體 系的選擇。然由於聲音太小而未被聽到的要求,也有可能是代表了大多數人的 利益。據此,對於如何關懷弱勢團體或沈默的廣泛大眾的利益,政府必須要去 思考,這也似乎是在由上而下的選擇技術中,與由下而上可以互補的方法。
三、政府代表的選擇準則
除卻考慮到公眾的利益之外,管理者也應當考慮到其他的行動者,尤其是 政府的行動者,他們可能與決策的問題有充分的利害相關性,也有可能要求參 與決策。這些行動者主要是包括:一、同一政府機關的其他部門;二、同一政 府層級的其他政府機關;三、其他政府層級的組織(Thomas, 1995)。
現今的政策由於牽涉議題的廣泛性,往往超越了傳統職能部門的界限,衛 生署許多的政策都與經建會、環保署、內政部等部會相關。換言之,全民健保 的問題,已經不是僅僅依賴某一個單一的政府部門來解決,除了與衛生單位有 直接關係之外,與人口有關的內政部,以及財稅方面有關的財政部皆與全民健 保的政策議題有直接與間接的關連性。換言之,讓其他相關的政府機關行動者 參與解決政策問題,也就是跨部際、跨府際的共同治理關係,往往是現今政府 治理過程中一個非常重要的特徵。
據此,當政策問題出現時,公共管理者應當考慮,哪些政府行動者應參與 問題的決策。若是公共管理者遺漏掉重要的政府行動者,便會妨礙政府間彼此 的合作,而合作正是決策執行必須的條件。
四、利害關係人觀點的選擇準則
「利害關係人」(stakeholder)原本應用在企管領域,用以分析企業生態環境
中的朋友與對手對組織可能的影響與利基。其真實的意涵意指:「那些能夠對一 個組織的目標達成造成影響,或是受到組織目標達成影響的個人或是團體」,14 但是,這樣的定義如果應用到公共政策的領域來使用,可能會因為太過寬廣而 導致無法有效聚焦的問題。因為政府所作的決策,大部分都是以全民為考量為 之,而公共政策與私人公司的生產決策不同,當一項公共政策通過之後,所有
中的朋友與對手對組織可能的影響與利基。其真實的意涵意指:「那些能夠對一 個組織的目標達成造成影響,或是受到組織目標達成影響的個人或是團體」,14 但是,這樣的定義如果應用到公共政策的領域來使用,可能會因為太過寬廣而 導致無法有效聚焦的問題。因為政府所作的決策,大部分都是以全民為考量為 之,而公共政策與私人公司的生產決策不同,當一項公共政策通過之後,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