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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公約、國際貿易慣例及國際模範契約之規定

第二章 所有權移轉之一般原則

第一節 國際公約、國際貿易慣例及國際模範契約之規定

一、 國際公約之規定

(一) 1980 年國際貨物買賣契約公約

1980 年國際貨物買賣契約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1980, 簡稱 CISG) 第 4 條規定:「本公約僅適用於買賣契約之訂立,及賣方與買方 因該契約所生之權利及義務。除另有規定外,本公約不涉及下列 事項:(a)契約或其任何條款或任何慣例之效力。 (b)契約對於貨 物所有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依本條(b)款之規定,CISG 不涉 及貨物所有權移轉之問題。

CISG 第 30 條規定:「賣方應依契約之訂定及本公約之規定 交付貨物、提交一切與貨物有關之單據及移轉貨物之所有權。」

本條僅規定賣方負有貨物所有權移轉義務。

CISG 第 66 條規定:「在危險移轉於買方後,如貨物滅失或 毀損,買方支付貨款之義務不因而免除。但因賣方之作為或不作

為所致之滅失或毀損,不在此限。」本條僅規定在危險移轉後,

原則上應由買方負擔貨物滅失或毀損之危險。故在危險移轉後,

如貨物滅失或毀損,買方仍負有貨款支付義務。

由此可知,CISG 並未規範貨物所有權移轉之問題。其主要 原因為各國法律關於所有權移轉之規定紛歧較大,有些國家之法 律規定所有權在訂立契約時即移轉於買方,而有些國家之法律則 規定在賣方將貨物交付於買方時,所有權始移轉於買方。在所有 權移轉之問題上,各國難以達成協議,故在討論CISG 草案時,

各國代表同意將危險移轉問題與所有權移轉問題分開,CISG 僅 對貨物危險之移轉加以規定,而未對貨物所有權之移轉加以規定

1

(二) 1958 年國際貨物買賣所有權移轉法律適用公約

1958 年國際貨物買賣所有權移轉法律適用公約(Convention on the Law Governing Transfer of Title in International Sales of Goods, 1958)第 3 條規定:「除第四條及第五條另有規定外:賣方 將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於買方,對於買賣契約當事人以外任何第 三人之關係,應依第三人提出請求時,標的物所在地之法律。但 在標的物過去之所在地中,有一國之法律曾確認買方已取得所有 權者,買方仍取得其所有權。此外,在出賣代表標的物之單據之 情形,如買方收到單據時,單據所在地之法律確認買方已取得所 有權者,買方仍取得其所有權。」

同公約第 4 條規定:「賣方於買方付款前,就標的物所享有 之權利,如各種優先權及留置權或所有權,特別是依據解除契約 之訴或所有權保留條款所享有之權利,其是否得對抗買方之債權 人,應依最先提出相關要求或扣押時,標的物所在地之法律。在 出賣代表標的物之單據之情形,賣方於買方付款前,就標的物所 享有之權利,其是否得對抗買方之債權人,應依最先提出相關要 求或扣押時,單據所在地之法律。」

同公約第 5 條規定:「第三人對於標的物主張所有權或其他 物權時,買方是否得對抗該第三人,應依提出該主張時,標的物 所在地之法律。但買方已占有標的物,而標的物所在地之法律確 認買方已取得其權利者,買方仍取得其權利。在出賣代表標的物 之單據之情形,如買方收到單據時,單據所在地之法律確認買方 已取得其權利者,買方仍取得其權利。但標的物所在地之法律所 賦予現在占有標的物之第三人之權利,不在此限。」

依本公約之規定,在國際貨物買賣中,貨物所有權移轉之準

1 張錦源,國際貿易法,三民書局,2007 年增訂七版,頁 172。

據法主要為標的物所在地之法律,而在出賣代表標的物之單據之 情形,則為單據所在地之法律。惟本公約作為一項法律適用公 約,僅在於規範貨物所有權移轉之準據法,而未對貨物所有權移 轉之要件為規範2

二、 國際慣例之規定

(一) 1932 年華沙-牛津規則

1932 年華沙-牛津規則(Warsaw-Oxford Rules 1932, 簡稱 W-O Rules)第 6 條規定:「除第二十條第二項另有規定外,貨物 所有權移轉之時點為賣方將單據交付於買方時。」

W-O Rules 第 20 條第 2 條規定:「賣方依據法律對於貨物所 享有之留置權、保留所有權之權利或停止交付權不受本規則之影 響。」

在國際貿易慣例中,只有W-O Rules 對於貨物所有權移轉之 時點作出具體規定,其他國際貿易慣例,包括 2010 年版國際貿 易條規,均未涉及貨物所有權移轉之問題。依W-O Rules 之規定,

在CIF 條件下,貨物所有權移轉之時點為賣方將單據交付於買方 時,但賣方仍得依法行使留置權、保留所有權或行使停止交付 權,以保障其權益。雖然W-O Rules 係針對 CIF 條件而制定,但 一般認為此原則亦可適用於賣方有提供單據義務之契約,例如使 用CFR 條件之契約,或使用 FOB 條件,並約定賣方有提供單據 義務之契約3

(二) 2010 年版國際貿易條規

如前所述,2010 年版國際貿易條規(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Terms 2010, 簡稱 Incoterms 2010)並未涉及貨物所有權移轉之問 題。又買賣契約對於物權並無影響,尤其對於所有權而言。因此,

在買賣契約中訂定特別之條款,如貿易條件,對於所有權移轉並 無直接影響。EXW、FOB 或 CIF 等條件僅使賣方負有在特定地 點交付貨物之義務。所有權移轉仍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已有讓與 合意。如賣方並未履行其依買賣契約所負之貨物交付義務,則其 雖構成違約,但仍為貨物之所有人。

惟貿易條件對於所有權移轉仍有所影響,蓋其將影響運送人 之地位。在使用 FCA、FAS 或 FOB 條件之情形,運送人將作為 買方之代理人,故在運送人為買方收受貨物後,賣方即將貨物交 付於買方。反之,在使用CFR、CIF、CPT 或 CIP 條件之情形,

2 富強,國際貿易中提單與貨物所有權轉移關係研究,大連海事大學碩士論文,2006 年,頁 6。

3 張錦源,前揭註 1,頁 172-173。

運送人將作為賣方之代理人,故在運送人為賣方交付貨物後,賣 方始將貨物交付於買方。

三、 國際

模範契約之規定

1997 年版國際商會國際買賣模範契約(僅適用於旨在轉售之製 成 品)(The ICC Model International Sale Contract (Manufactured Goods Intended for Resale) 1997 Edition)於前言第 9 點中規定:「當 事人得透過填寫本模範契約A 部分 A-6 欄位或其他方式約定,在 付款前,賣方將依本模範契約 B 部分第 7 條之規定保留貨物之所 有權。但仍應謹記,依據許多國家之法律,對於旨在轉售之貨物保 留所有權,並不必然有效。因此賣方應依據相關法律(通常為貨物 所在地之法律)仔細審核其是否及在多大範圍內,得援引 B 部分 第7 條之規定。」

同模範契約A 部分 A-6 欄位為勾選是否保留所有權之欄位。

同模範契約B 部分第 7 條規定:「如當事人已有效約定保留所 有權,則在付款前或其他約定之條件成就前,賣方將保留貨物之所 有權。」

依本模範契約之規定,當事人得於契約中訂定保留所有權之條 款,藉以保障賣方之權益。本模範契約雖然並非國際條約或國際貿 易慣例,亦非國內法,但其內容對於各國立法具有參考價值,可以 作為各國立法之參考4

四、 小結

由上述可知,在現有之國際公約中,CISG 並未規範貨物所有 權移轉之問題,1958 年國際貨物買賣所有權移轉法律適用公約則 僅在於規範貨物所有權移轉之準據法,而未對貨物所有權移轉之要 件為規範。在現有之國際貿易慣例中,只有W-O Rules 對於貨物所 有權移轉之時點作出具體規定,其他國際貿易慣例,包括 2010 年 版國際貿易條規,均未涉及貨物所有權移轉之問題。在現有之國際 模範契約中,1997 年版國際商會國際買賣模範契約則規定當事人 得於契約中訂定所有權保留條款,藉以保障賣方之權益。惟無論如 何,在現有之國際公約、國際貿易慣例及國際模範契約中,關於國 際貨物買賣中,貨物所有權移轉之問題,均欠缺完整之規定,其主 要原因為各國法律對於所有權移轉之規定存在極大之紛歧。

4 楊雙洋,國際貿易中貨物所有權轉移問題研究,大連海事大學碩士論文,2007 年,頁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