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所有權保留
第一節 所有權保留之基本概念
二、 所有權保留之相關內容
德國民法第449 條規定:「I.動產之出賣人於買受人支付價金前 保留所有權者,於所有權移轉之停止條件有疑義時,應以買受人支 付價金之全部為所有權移轉之停止條件。 II.當事人為所有權保留 之約定者,出賣人應於解除所有權保留之約定後,始得請求返還買 賣標的物。 III.當事人約定買受人應清償其對於第三人所負之債
63 楊雙洋,前揭註 4,頁 24。
64 BGH 2 Feb. 1966, BGHZ 45, 95, 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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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包括其對於出賣人之關係企業所負之債務,所有權始移轉於買 受人者,該所有權保留之約定無效。」
依德國民法第449 條之規定,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得以明示或默 示之方式為所有權保留之約定,亦即約定於買受人支付價金之全部 前,出賣人仍保留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在此情形,出賣人與買受 人間已有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合意,亦即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合 意,而該讓與合意係以買受人支付價金之全部為停止條件。於條件 成就前,讓與合意尚未發生效力,所有權即尚未移轉於買受人,於 條件成就後,讓與合意即發生效力,所有權即移轉於買受人。又於 條件成就前,出賣人雖仍為買賣標的物之所有人,但買受人亦享有 物上期待權(dingliche Anwartschaft),亦即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 期待權,而該期待權得為讓與。在德國法下,所有權保留之約定並 無形式要件。如登記並非所有權保留約定之生效要件或對抗要件。
在德國法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如為所有權保留之約定,則買 受人之權益將可依據下列規定而受到保障:
1. 買受人之物上期待權並不消滅
德國民法第161 條規定:「I.對於物為處分,而該處分附有停 止條件者,為處分之人於條件成就前,對於其物所為之其他處分 如於條件成就時,對於原有效果有損害或不利影響,應於條件成 就時失其效力。於條件成就前,依強制執行程序或破產管理人依 破產程序所為之處分亦同。 II.對於物為處分,而該處分附有解 除條件者,為處分之人之相對人於條件成就前,對於其物所為之 處分亦同。 III.其有利於自無處分權人取得權利之人之規定於前 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依德國民法第 161 條第 1 項之規定,在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有 為所有權保留約定之情形,出賣人如於條件成就前,將買賣標的 物之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或為第三人設定負擔,則於條件成就 時,亦即於買受人支付價金時,出賣人所為之處分即失其效力。
惟依德國民法第161 條第 3 項之規定,此時第三人仍可能得主張 善意取得無負擔之動產所有權,而對於買受人之地位有所影響。
德國民法第936 條規定:「I.動產上已有第三人之權利為其負 擔者,該權利因所有權之取得而消滅。但於第929 條但書之情形,
僅於受讓人係自讓與人取得動產之占有時,始適用本項規定。於 依第929 條之 1 或第 930 條之規定為讓與之情形,或於依第 931 條之規定為讓與,而讓與人非該動產之間接占有人之情形,第三 人之權利僅於受讓人因讓與而取得動產之占有時,始消滅之。 II.
受讓人於第三人之權利依第1 項之規定應消滅時,對於該權利之 存在非為善意者,該權利不消滅。 III.於第 931 條之情形,該權
利屬於動產之直接占有人者,受讓人縱為善意,該權利亦不消 滅。」
依德國民法第 936 條第 3 項之規定,於以讓與占有本權或指 示占有之方式移轉動產所有權之情形,動產上如已有第三人之權 利為其負擔,而該權利屬於動產之直接占有人,則受讓人即使不 知動產上已有該權利,該權利亦不消滅。在保留所有權之買賣 下,買受人通常為動產之直接占有人,此時出賣人即得依德國民 法第931 條之規定,以讓與占有本權或指示占有之方式,將動產 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於此情形,依德國民法第936 條第 3 項之 規定,買受人之物上期待權,亦即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期待 權,並不消滅,且無論該第三人是否已知有買受人有該權利。
2. 買受人得以其對於出賣人所得主張之抗辯事由對抗第三人
德國民法第 986 條第 2 項規定:「依第 931 條之規定,以讓 與物之交付或返還請求權之方式為動產之讓與者,該動產之占有 人得以其對於請求權之讓與人所得主張之抗辯事由對抗受讓 人。」
依德國民法第 986 條第 2 項之規定,在保留所有權之買賣 下,出賣人將買賣標的物交付於買受人後,如依德國民法第 931 條之規定,以讓與買賣標的物返還請求權之方式,將動產所有權 移轉於第三人,則買受人得以其對於出賣人所得主張之抗辯事由 對抗該第三人。
3. 買受人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德國民法第823 條規定:「I.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 之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其他權利者,對於他人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 II.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亦同。但依該法律 之內容,縱無過失,亦違反該法律者,加害人僅於有過失時,始 負損害賠償責任。」
德國通說見解認為,物上期待權為絕對權,侵害物上期待權 即構成德國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之侵權行為。故在保留所有權之 買賣下,出賣人或第三人如侵害買受人之物上期待權,買受人即 得依德國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4. 買受人得依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除去妨害
德國民法第 1004 條規定:「I.所有人對於以剝奪或保留占有 以外之方式妨害其所有權之人,得請求除去妨害。所有權有再受 妨害之虞者,所有人得提起妨害防止之訴。 II.所有人有容忍妨 害之義務者,無前項之請求權。」
德國通說見解認為,物上期待權得類推適用德國民法第1004 條,亦即物上期待權人對於以剝奪或保留占有以外之方式妨害其
物上期待權之人,得請求除去妨害。物上期待權如有再受妨害之 虞,物上期待權人得提起妨害防止之訴。物上期待權人如有容忍 妨害之義務,則無物上期待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或物上期待權妨害 防止請求權。故在保留所有權之買賣下,出賣人或第三人如妨害 買受人之物上期待權,買受人即得依德國民法第 1004 條第 1 項 之規定請求除去妨害。
5. 買受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德國民事訴訟法(Zivilprozessordnung, ZPO)第 771 條第 1 項 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處分之權利者,得向實 施強制執行地區之法院提起異議之訴。」
在保留所有權之買賣下,出賣人之債權人如聲請對於買賣標 的物為強制執行,買受人得依德國民事訴訟法第771 條第 1 項之 規 定 , 向 實 施 強 制 執 行 地 區 之 法 院 提 起 第 三 人 異 議 之 訴 (Drittwiderspruchsklage),以排除買賣標的物之處分。
德國破產法(Insolvenzordnung, InsO)第 103 條規定:「I.破產程 序開始時,破產人及其相對人均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雙務契約 者,破產管理人得為破產人履行該契約,並請求相對人為對待給付。
II.破產管理人拒絕履行該契約者,相對人如為破產債權人,亦得拒 絕履行該契約。相對人請求破產管理人選擇履行或不履行契約者,
破產管理人得表示履行契約之意思,但不得有不合理之遲延。破產 管理人如未適時表示履行契約之意思,即不得再主張履行契約。
德國破產法第107 條並規定:「I.破產人於破產程序開始前,已 出賣動產,而保留其所有權,並將其占有移轉於買受人者,買受人 得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破產人負擔其他關於買賣之義務,而該義務 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者,亦同。 II.破產人於破產程序開始前,
已買受動產,而出賣人保留其所有權,並將其占有移轉於破產人 者,出賣人如請求破產管理人選擇履行或不履行買賣契約,破產管 理人得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始依第103 條第 2 項之規定表示履 行買賣契約之意思,但不得有不合理之遲延。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 前,動產之價值預期將顯著減少,並經債權人通知破產管理人者,
不適用本項規定。」
依德國破產法第 107 條第 1 項之規定,在保留所有權之買賣 下,出賣人將買賣標的物交付於買受人後,如於買受人支付價金 前,受破產之宣告,買受人仍得請求出賣人履行買賣契約,將買賣 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於自己。故買受人於支付價金後,仍可取得買 賣標的物之所有權。
依德國破產法第 107 條第 2 項之規定,在保留所有權之買賣 下,買受人於出賣人將買賣標的物交付於自己後,如於支付價金
前,受破產之宣告,則出賣人得請求破產管理人選擇履行或不履行 買賣契約。破產管理人得選擇履行買賣契約,亦即為買受人支付價 金,而使買受人取得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亦得選擇不履行買賣契 約,亦即不為買受人支付價金,而不使買受人取得買賣標的物之所 有權。又德國破產法第47 條規定:「任何人得依其物權或債權,自 破產財團取回財產者,非為破產債權人。取回權之行使應依破產程 序以外之法律規定為之。」故破產管理人如選擇不履行買賣契約,
出賣人即仍為買賣標的物之所有人。此時出賣人即得行使取回權 (Aussonderungsrecht),向破產管理人取回買賣標的物。
此外,值得注意者,物上期待權並不適用善意取得之規定。故 第三人如不知已占有買賣標的物之買受人無物上期待權,亦即無取 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期待權,而自買受人受讓物上期待權,並不
此外,值得注意者,物上期待權並不適用善意取得之規定。故 第三人如不知已占有買賣標的物之買受人無物上期待權,亦即無取 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期待權,而自買受人受讓物上期待權,並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