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二章 所有權移轉之一般原則

第三節 日本法之規定

一、 概述

日本私法係以 19 世紀晚期之立法為基礎,其受法國民法及德 國民法之影響深遠。日本民法(民法)有關於各種契約法及物權法議 題之一般規定。日本商法(商法)則有關於特定商事交易之特別規 定。如買賣、運送及倉庫等。雖然日本民法及日本商法均迭經修正,

但其均維持既有之架構。

日本亦加入多項國際公約。日本於 2008 年 7 月 1 日加入 CISG,該公約並於 2009 年 8 月 1 日對於日本發生效力。海牙規則 (Hague Rules)、威士比規則(Visby Rules)及特別提款權議定書(SDR Protocol)適用於國際海上貨物運送。國際航空運送統一若干規則公

11

約(華沙公約)則適用於國際航空貨物運送。惟該等公約僅規範契約 法層面之問題,而並未直接涉及物權法層面之問題,包括貨物之所 有權12

二、 所有權移轉之準據法

日本法律適用通則法(法の適用に関すゐ通則法)規定有各種 解決法律衝突之規則,並據以確定具體案件所應適用之法律。

日本法律適用通則法第 7 條規定:「關於法律行為之要件及效 力,應依當事人於行為時所選定國家之法律。」依本條之規定,買 賣契約之要件及效力應適用當事人所選定之法律,亦即適用當事人 意思自主原則。

日本法律適用通則法第8 條規定:「I.當事人未依前條之規定為 選定者,關於法律行為之要件及效力,應依行為時與該行為之關係 最密切國家之法律。 II.前項之情形,僅當事人之一方負擔為該法 律行為特徵之義務者,推定該當事人之住所地法(其營業所與該行 為有關者,為該營業所地法。其有二個以上營業所與該行為有關,

且該二個以上營業所之所在地不同者,為其主營業所地法)與該行 為之關係最密切。 III.第一項之情形,法律行為之標的為不動產 者,推定該不動產之所在地法與該行為之關係最密切,不適用前項 規定。」

依本條第1 項之規定,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如未選定應適用之法 律,則應適用買賣契約訂立時,與該買賣契約之關係最密切之法 律。依本條第2 項之規定,在買賣契約之情形,出賣人負有買賣標 的物所有權移轉義務及買賣標的物交付義務,而該等義務為買賣契 約之特徵,故應推定出賣人之住所地法與該行為之關係最密切。

在國際貨物買賣中,契約中通常會訂定準據法條款,該條款原 則上具有拘束力。惟關於準據法之約定,日本法設有契約自由原則 之限制。例如,日本法律適用通則法第11 條及第 12 條有關於消費 者契約及勞動契約之特別規定。同法第 42 條則有關於「公序良俗 原則」(ordre public)之規定。

關於所有權移轉準據法之選定,應嚴格區分契約法層面之問題 及物權法層面之問題。雖然在日本法下,所有權移轉通常係基於契 約(如買賣契約)而發生,但所有權移轉之要件為何,仍屬於物權法 層面之問題。

日本法律適用通則法第 13 條規定:「I.關於動產及不動產物權

12 Supra note 5, at 261-262.

及其他任何應登記之權利,應依該財產之所在地法。 II.關於前項 權利之取得或喪失,應依其原因事實完成時,該財產之所在地法,

不適用前項規定。」

例如,A 有一輛汽車,B 於該輛汽車在 X 國時,已依 X 國法 之規定,對於該輛汽車取得擔保物權。其後 A 於該輛汽車在 Y 國 時,依Y 國法之規定,將該輛汽車之所有權移轉於 C,並將其交付 於C。其後該輛汽車又因 C 之債權人 D 聲請強制執行而被查封。B 則對於 D 主張其已取得該輛汽車之擔保物權。此時 B 於該輛汽車 在 X 國時,已依 X 國法之規定,對於該輛汽車取得擔保物權,故 即使該輛汽車之所在地其後變更為 Y 國,而依 Y 國法之規定,B 尚未對於該輛汽車取得擔保物權,依日本法律適用通則法第 13 條 第 2 項之規定,仍應認為 B 對於該輛汽車有擔保物權。惟關於擔 保物權之內容(如擔保物權人有優先受償權),依日本法律適用通則 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仍應適用該輛汽車之所在地法,亦即 Y 國法。故 B 得對於 D 主張其已取得該輛汽車之擔保物權,惟擔保 物權之內容則應依Y 國法之規定。

所謂「財產之所在地」往往難以確定。在貨物由一國運送至另 一國之情形,本條規定之適用將產生疑義。通說見解認為,應以貨 物之目的地為貨物之所在地,故貨物之目的地法即為貨物之所在地 法。惟如貨物在運送途中被盜或被提領,則不再以目的地為貨物之 所在地。此時應以貨物實際上之所在地為貨物之所在地,而適用貨 物實際上所在地之法律13

三、 所有權移轉之要件

物權具有絕對效力,得對抗任何人,債權則僅具有相對效力,

僅得對抗債務人。所有權即為典型之物權。日本民法第 176 條規 定:「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其 並未規定意思表示之形式要件。當事人間如已有口頭合意,即得發 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當事人得自由約定所有權移轉之時點及條 件。依日本民法第176 條之規定,當事人間僅須訂立契約,即可移 轉所有權,而不須為其他行為,此與部分國家(如德國)之立法有所 不同。例如,當事人間訂有買賣契約,而該買賣契約包含所有權移 轉之意思表示,則於買賣契約訂立時,所有權即移轉於買受人。

因此,如買賣契約明確訂定所有權移轉之時點及條件,則所有 權於該時點或該條件成就時移轉。反之,如買賣契約並未訂定所有

13

權移轉之時點及條件,則法院應依據契約之內容探求當事人之意 思。其可能為買賣標的物交付時、價金支付時或其他時點,法院之 認定並無一定標準14

雖然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僅須當事人間有合意即可,不須 具備其他要件,但在出賣人將買賣標的物交付於買受人前,買受人 之地位並不安定,其可能因各種事由而喪失其所有權。在出賣人將 買賣標的物交付於買受人後,買受人即可對於第三人主張其已取得 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其地位並優先於出賣人或其他對於買賣標的 物有擔保利益之人。其詳如下述15

四、 所有權移轉之對抗要件

日本民法第178 條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該動產交付,

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依本條之規定,當事人間如僅有動產所有 權移轉之意思表示,而並未將該動產交付,仍不得以之對抗第三 人,亦即不得對於第三人主張動產所有權已移轉。動產之交付係動 產所有權移轉之公示方法,故以其為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對抗要件。

在雙重買賣之情形,先後訂立之買賣契約均為有效。惟如出賣 人履行其中一個買賣契約,將動產交付於該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則 該買受人將優先於其他買受人,亦即該買受人得對於其他買受人主 張取得動產所有權,而其他買受人不得對於該買受人主張取得動產 所有權。此時其他買賣契約將陷於給付不能,出賣人即應對於其他 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例如,A 先將一幅 畫賣給B,在交付前,又將該幅畫賣給 C,其後並將該幅畫交付於 C。此時 C 得對於 B 主張取得該幅畫之所有權,B 則得向 A 請求損 害賠償。

又在出賣人將動產交付於買受人前,該動產因出賣人之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而被查封,此時該動產之所有權即使已移轉於買受 人,買受人亦不得以之對抗該債權人,亦即該債權人之查封將優先 於買受人之所有權。例如,A 將一部機器賣給 B,買賣契約訂定所 有權於8 月 1 日移轉於 B,A 應於 9 月 1 日將該機器交付於 B,B 並應同時支付價金。惟於8 月 15 日,該機器因 A 之債權人 C 聲請 強制執行而被查封。此時 B 雖已取得該機器之所有權,但不得以 之對抗C,亦即不得對於 C 主張其已取得該機器之所有權。又在出 賣人已破產,而破產管理人對於為買賣標的物之動產有所主張時亦

14 Id. at 262-263.

15 Id. at 265.

16

五、 買賣契約之解除

出賣人或買受人因他方當事人違約而解除買賣契約時,買賣契 約即溯及失其效力。此時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如已依買賣契約之訂 定而移轉於買受人,亦溯及失其效力,出賣人即回復為其所有人。

又日本民法第 545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行使解除權時,

各當事人負有使相對人回復原狀之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 受影響。」依該條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解除契約時,為保護信 賴該契約效力之第三人,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並不受影響。第三人 已取得之權利是否不受影響,與公示之問題無關,日本民法第545 條第1 項亦未明文規定應已履行一定公示方法。惟日本最高法院判 例認為,第三人應已占有買賣標的物,始受保護。

例如,A 將一批鋼筋賣給 B,B 再將該批鋼筋轉賣給 C。A 因 B 未支付價金而解除買賣契約。A 並向 C 請求返還該批鋼筋。此時 如於 A 解除買賣契約時,B 尚未將該批鋼筋交付於 C,則 C 不受 保護,其應將該批鋼筋返還於A。如於 A 解除買賣契約時,B 已將 該批鋼筋交付於C,則依日本民法第 545 條第 1 項之規定,C 得對 於 A 主張其已取得之所有權不受影響,而不須將該批鋼筋返還於 A17

六、 所有權之善意取得

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所享有之權利讓與他人,故任何人如未 享有物之所有權,即不得將該物出賣於他人。惟此原則有其例外。

日本民法第 192 條規定:「和平而公然開始占有動產者,如其為善 意並無過失,即取得該動產上所行使之權利。」一般而言,買受人 依據買賣契約而占有動產,通常均符合「和平而公然」占有動產之

日本民法第 192 條規定:「和平而公然開始占有動產者,如其為善 意並無過失,即取得該動產上所行使之權利。」一般而言,買受人 依據買賣契約而占有動產,通常均符合「和平而公然」占有動產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