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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認為在處理國際貨物買賣中,貨物所有權移轉之問題時,應 注意下列事項:

1. 在現有之國際公約、國際貿易慣例及國際模範契約中,關於國際貨 物買賣中,貨物所有權移轉之問題,均欠缺完整之規定。因此從比 較法上瞭解其相關問題,應係較為可行之方式。

2. 在國際貨物買賣中,賣方與買方通常係在不同之國家,賣方在裝運 港或裝運地,將貨物交付於運送人後,即由運送人運送至目的港或 目的地,而由買方受領貨物。因此準據法之問題即具有其重要性。

3. 在國際貨物買賣中,賣方通常均係以觀念交付之方式,將貨物交付 於買方,且其通常均係以指示交付或單據交付之方式交付貨物。又 在貨物運送途中,運送人為貨物之直接占有人,固無疑問,惟其間 接占有人為何人,即有疑問。因此賣方交付貨物之方式,及賣方與 買方對於貨物之占有狀態,均有加以釐清之必要。

4. 在國際貨物買賣中,通常均會涉及國際貨物運送之問題,其中運送 人是否有簽發運送單據或電子運送紀錄,及簽發何種運送單據或電 子運送紀錄,運送契約之受貨人為何人,及由何人訂立運送契約等,

對於賣方是否已將貨物交付於買方之判斷,均有所影響。因此對於 該等問題加以探討,將有助於使貨物所有權移轉之過程臻於明確。

5. 鹿特丹規則對於電子運送紀錄已有詳盡之規定。依其規定,電子運 送紀錄所記載之事項與運送單據相同,且其簽發、持有或轉讓與運 送單據之簽發、持有或轉讓亦有同一效力。電子運送紀錄與運送單 據並可互相替換。因此電子運送紀錄之物權效力,及其與貨物所有 權移轉之關係,均為值得研究之問題。

6. 依我國民法之規定,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要件包括動產所有權之讓與 合意及動產之交付。此原則在國際貨物買賣中,亦有其適用。因此 在國際貨物買賣中,貨物所有權移轉之要件即包括貨物所有權之讓 與合意及貨物之交付。當事人間是否已有貨物所有權之讓與合意,

純粹取決於當事人之意思,故判斷貨物之所有權是否已移轉,其重 點應在於判斷貨物是否已交付,而貨物交付之時點為何,亦為困難 之所在。

7. 貨物之所有人如將其持有之運送單據或電子運送紀錄轉讓於他人,

原則上應推定當事人間已有貨物所有權之讓與合意。惟此時應僅限 於運送單據或電子運送紀錄之轉讓與貨物之交付有同一效力之情 形,始能推定當事人間已有貨物所有權之讓與合意。如運送單據或 電子運送紀錄之轉讓未與貨物之交付有同一效力,則仍不能推定當

事人間已有貨物所有權之讓與合意。

8. 賣方如於買賣契約中訂定所有權保留條款,則因所有權保留性質上 為附條件所有權移轉,亦即所有權之讓與合意附有停止條件,於條 件成就前,讓與合意不生效力,故此時應認為當事人間已有貨物所 有權之讓與合意,惟於買方支付貨款或完成其他條件前,讓與合意 不生效力,所有權亦不移轉。

9. 運送單據或電子運送紀錄之轉讓不必然發生貨物所有權移轉之效 力。其僅於當事人係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轉讓運送單據或電子運送 紀錄之情形,始發生貨物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因此賣方究係以移轉 所有權之意思轉讓運送單據或電子運送紀錄,或係以設定質權之意 思轉讓運送單據或電子運送紀錄,對於其受讓人究係取得何種權利 之判斷,即相當重要。

10. 運送人在目的港或非目的港交付貨物,或寄存貨物並為通知後,關 於多數提單持有人權利之優先順序之確定,因提單為低度流通之有 價證券,受讓提單之後手原則上不能取得大於轉讓提單之前手之權 利,故判斷多數提單持有人權利之優先順序,應追溯至共同前手,

亦即應視共同前手權利之大小,判斷後手是否均取得權利,及其權 利之優先順序。因此在國際貨物買賣中,買方是否因受讓賣方所持 有之運送單據或電子運送紀錄,而取得貨物之所有權,仍應視賣方 於轉讓運送單據或電子運送紀錄時,是否仍保有貨物之所有權。

11. 在國際貨物買賣中,如當事人有與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而買方為 受貨人,且已取得貨物控制權,則應認為賣方已將貨物交付於買方。

又此時應認為構成貨物之指示交付,亦即賣方係以指示交付之方 式,將貨物交付於買方。

蓋依我國民法之規定,指示交付雖僅係指動產由第三人占有 時,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人將其對於第三人之物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受 讓人,惟指示交付之內容不應僅限於該情形,而尚應包括動產由第 三人占有時,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人將其對於第三人之物之交付請求 權讓與受讓人,或訂立第三人利益契約,而使受讓人對於第三人確 定取得物之交付請求權。此外,尚應包括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人將動 產交付於第三人,而受讓人對於該第三人原本即有物之交付或返還 請求權之情形。

在國際貨物買賣中,當事人通常會與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此 時在運送途中,貨物係由運送人占有。在由賣方訂立運送契約之情 形,買方如為受貨人,運送契約即為第三人利益契約,此時買方如 亦取得貨物控制權,即確定取得對於運送人之貨物交付請求權,而 構成指示交付。在由買方訂立運送契約之情形,買方通常即為受貨 人,而對於運送人原本即有貨物交付請求權,且買方通常亦為貨物

控制權人,而享有貨物控制權,故賣方將貨物交付於運送人後,即 構成指示交付。

12. 在國際貨物買賣中,賣方如於買方支付貨款前,已將貨物之所有權 移轉於買方,則於買方拒絕支付貨款或破產時,賣方將受有損害。

賣方為避免損害發生,即可與買方約定於買方支付貨款前,貨物之 所有權不移轉於買方,而保留貨物之所有權。因此所有權保留或附 條件買賣之問題即應特別重視。

13. 在國際貨物買賣中,賣方如已將貨物交付於運送人為運送,則於買 方拒絕支付貨款或破產時,賣方得行使停止交付權,指示運送人停 止將貨物交付於買方,亦即指示運送人停止運送或暫時不將貨物交 付於買方。賣方亦得行使貨物控制權中之停止運送權,指示運送人 暫時停止運送,或行使貨物控制權中之中途提貨權,於中途港或中 途地提領貨物,或行使貨物控制權中之受貨人變更權,將受貨人變 更為其他人。賣方無論係行使停止交付權或貨物控制權,均得阻止 運送人將貨物交付於買方。因此停止交付權及貨物控制權與國際貨 物買賣中,貨物所有權移轉之問題均有直接或間接之關係,不能有 所忽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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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文部分(依作者姓氏筆劃順序排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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