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所有權移轉之一般原則
第二節 德國法之規定
一、 概述
在德國法下,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主要係依據下列四項原則:
1. 分離原則(Trennungsprinzip):
德國法嚴格區分「負擔行為」(Verpflichtungsgeschäft)及「處 分行為」(Verfügungsgeschäft)。負擔行為如買賣契約、互易契約 或贈與契約。買賣契約之訂立僅使出賣人負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 移轉義務,及使買受人負有價金支付義務(德國民法(Bürgerliches Gesetzbuch, BGB)第 433 條)。出賣人為履行其義務,仍須將買賣 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此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即為處分行 為(德國民法第 929 條以下)。買賣契約本身並無物權變動之效力。
2. 無因性原則(Abstraktionsprinzip):
無因性原則係以分離原則為基礎。其係指負擔行為無效或不 成立,並不影響處分行為之效力。例如,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並不 受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或成立之影響。即使買賣契約因當事人之意 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或因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錯誤而被撤銷,
所有權移轉仍為有效,受讓人仍取得所有權。惟出賣人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買受人返還標的物(德國民法第 812 條以下)。
3. 特定原則(Bestimmtheitsprinzip):
所有權移轉應以標的物已特定為限,標的物如尚未特定,不 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買賣契約雖得以不確定物為標的物,但在 所有權移轉時,該標的物應已確定。因此,出賣人如欲將存放於 倉庫之動產之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應先將該動產與其他動產分 置或在該動產上為標記,以使標的物確定。
4. 交付原則(Traditionsprinzip):
所有權具有絕對性,得對抗第三人。為使第三人可以確定動 產所有權之移轉,其應以交付為要件,亦即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人 應將動產現實交付於受讓人(德國民法第 929 條本文)。惟德國民 法尚規定有其他代替現實交付之交付方式。
分離原則、特定原則及交付原則雖然亦為部分其他國家之法律 所承認,惟無因性原則係德國民法之特點,其係在 19 世紀時,由 薩維尼(von Savigny)所提出5。
5 Alexander von Ziegler, Charles Debattista, Audile B.K. Plegat and Jesper Windahl, Transfer of Ownership in International Trade, Second Editi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3-204 (2011).
二、 所有權移轉之準據法
分離原則亦適用於所有權移轉準據法之選定。因此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應嚴格加以區分。
羅馬規則之一6第 3 條第 1 項規定:「關於契約,應依當事人所 選定之法律。當事人應明示其所選定之法律,如未明示,則契約條 款或實際情況應明確顯示其所選定之法律。當事人所選定之法律得 僅適用於該契約之全部或一部。」
依羅馬規則之一第 3 條第 1 項之規定,債權行為(如買賣契約 或互易契約)之要件及效力應依當事人之意思確定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得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表示其意思。當事人如以默示之方式 表示其意思,依該條項之規定,必須契約條款或實際情況「明確顯 示」其默示之意思。
羅馬規則之一第 4 條規定:「1.當事人未依第 3 條之規定選定 契約所應適用之法律者,該契約所應適用之法律應依下列方式確定 之。但不影響第5 條至第 8 條之規定:(a)關於貨物買賣契約,應依 賣方之住所地法。…。 2.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不屬於第一項各款 所定之契約,或該契約之要素同時屬於第一項各款所定二個以上之 契約者,該契約應適用負擔為該契約特徵義務之當事人之住所地 法。 3.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依其情形,顯然與第 1 項或第 2 項 以外國家之關係較為密切者,該契約應適用該國家之法律。 4.當 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不能依第1 項或第 2 項之規定確定應適用之法律 者,該契約應適用與其關係最密切國家之法律。」
如當事人未表示其意思,則應依羅馬規則之一第4 條之規定確 定應適用之法律。一般而言,依羅馬規則之一第4 條第 2 項之規定,
該契約應適用負擔為該契約特徵義務之當事人於契約訂立時之住 所地法。在買賣契約之情形,即為出賣人於契約訂立時之住所地 法,其並為羅馬規則之一第4 條第 1 項(a)款所明定。惟於例外情形,
則得適用羅馬規則之一第4 條第 3 項之規定。依該條項之規定,如 該契約與其他國家之關係顯然較與該條第1 項或第 2 項所定國家之 關係為密切,則應適用該其他國家之法律。如在貿易展覽會場中,
以現金所進行之買賣。在互易契約之情形,因其不能依第1 項或第 2 項之規定確定應適用之法律,故依羅馬規則之一第 4 條第 4 項之 規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應依個案情形確定之,亦即當事人應證明該 契約與特定國家之關係最密切。
6 歐洲議會及理事會(EC)第 593/2008 號關於契約之債準據法之規則(羅馬規則之一)-Regulation (EC) No. 593/2008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7 June 2008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羅馬規則之一僅規範契約之債之準據法,並未規範物權之準據 法。德國民法施行法(Einführungsgesetz zum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 EGBGB)第 43 條規定:「I.關於物權,應依物之所在地法。 II.物之 所在地如有變更,物權之行使不得違背其所在地之法秩序。 III.物 之所在地如有變更,而於物之原所在地,物權之取得尚未完成,則 關於該物權之取得,物之原所在地所發生之事實應視為物之新所在 地所發生之事實。」
依德國民法施行法第43 條第 1 項之規定,物權(如處分行為之 要件及效力)應適用物之所在地法(lex rei sitae)。通說見解認為,為 避免妨害第三人(尤其債權人)之利益,當事人不得依其意思選定準 據法。關於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之取得及喪失,均應依物之所在地法。
在動產之所在地變更之情形,應區分為兩種情形。如在動產之 原所在地,該動產之物權變動尚未完成,則該動產之物權變動應適 用新所在地之法律。惟如在動產之原所在地,該動產之物權變動已 完成,則新所在地之法律應承認原所在地之法律所確定之法律狀 態。惟在德國法並未規定有外國法所承認之物權之情形,德國民法 施行法第 43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將會產生疑問。蓋德國法係採取 物權種類法定原則(sachenrechtlicher Typenzwang)。在此情形,通說 見解認為,應將外國法所承認之物權轉換為德國法所規定與該物權 密切相關之物權。德國法院通常均會承認德國法規定有與該物權功 能上類似之物權。
在國際貨物買賣中,出賣人將貨物交付於運送人為運送後,通 常均會經過數個國家,始由買受人受領貨物。惟運送途中所經過國 家之法律通常均與貨物之物權變動無關,除非該貨物在運送途中所 經過之國家境內受到強制執行或發生新處分行為7。
三、 所有權移轉之要件
在德國法下,動產所有權移轉有二個基本要件:1.物權合意 (dingliche Einigung)。亦即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人與受讓人應有讓與 合意,其合意將動產所有權由讓與人移轉於受讓人。 2.交付 (Übergabe)。亦即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人應將動產交付於受讓人。
物權合意為物權行為。因此關於意思表示(Willenserklärung)之 所有規定,及關於契約之一般規定,均有其適用。如關於代理之規 定或關於錯誤意思表示撤銷之規定。在標的物交付時,應有讓與合 意,而當事人間是否有讓與合意,應依當事人之表示或行為確定之。
7 Supra note 5, at 204-206.
德國民法第 929 條規定:「動產所有權之讓與,讓與人應將動 產交付於受讓人,當事人間並應有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合意。但受讓 人已占有動產者,僅須當事人間有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合意即可。」
依德國民法第929 條本文之規定,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人應將動 產現實交付於受讓人。此包括由占有輔助人(Besitzdiener)為讓與人 讓與占有或為受讓人受讓占有之情形。惟鑑於現今商業經濟之需 要,承認現實交付原則之例外,實有其必要。其他代替現實交付之 交付方式包括:
1. 簡易交付(brevi manu traditio)
依德國民法第929 條但書之規定,如受讓人已占有動產,例 如因當事人間訂有租賃契約,則當事人間有讓與合意即可。
2. 占有改定(constitutum possessorium)
德國民法第 930 條規定:「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 人與受讓人間,得約定一定法律關係,使受讓人因而取得間接占 有,以代交付。」
依德國民法第 930 條之規定,如讓與人欲繼續現實占有動 產,當事人間得訂立契約,使讓與人取得為受讓人占有動產之權 利,而使受讓人取得動產之間接占有,以代替動產之現實交付。
例如,當事人間得訂立租賃契約或寄託契約。占有改定對於擔保 之設定具有重要地位,蓋其係讓與擔保(Sicherungsübereignung) 之前提。
3. 讓與占有本權(Besitzabtretung)或指示占有(Besitzanweisung) 德國民法第 931 條條規定:「動產由第三人占有者,讓與人 得將其對於第三人之物之交付或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以代交 付。」
依德國民法第 931 條之規定,如第三人為動產之現實占有 人,讓與人得將占有本權(物之交付或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
以移轉動產所有權。占有本權之讓與應依德國民法第398 條之規 定為之。讓與人將占有本權讓與受讓人後,受讓人即取得動產之 間接占有(德國民法第 870 條),動產所有權亦移轉於受讓人。讓 與人亦得指示第三人變更為為受讓人占有動產,如該第三人依其 指示為之,受讓人即取得動產之間接占有,動產所有權亦移轉於 受讓人。德國民法第931 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不須將動產返還於讓 與人,因此亦使讓與人不須將動產現實交付於受讓人,再由受讓 人現實交付於該第三人。例如,讓與人已將動產出租於第三人。
在國際貨物買賣中,如貨物已寄存於倉庫或由第三人運送,則得 以讓與占有本權或指示占有之方式交付貨物,以移轉貨物之所有
權8。
四、 雙重買賣與所有權移轉之關係
如前所述,德國法嚴格區分負擔行為及處分行為。買賣契約為 負擔行為,其僅使出賣人負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義務。所有權
如前所述,德國法嚴格區分負擔行為及處分行為。買賣契約為 負擔行為,其僅使出賣人負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義務。所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