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運送單據或電子運送紀錄與所有權移轉之關係
第一節 運送契約之基本概念
三、 運送單據或電子運送紀錄之物權效力
我國民法第 629 條規定:「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 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 力。」我國海商法第 60 條第 1 項並有準用之規定。此即係我國法 關於提單物權效力之規定。
依我國民法第629 條之規定,提單之交付與貨物之交付有同一 效力。惟所謂提單之交付應係指提單之轉讓,亦即提單之交付本身 並未與貨物之交付有同一效力,提單之轉讓始與貨物之交付有同一 效力。故僅將提單交付於他人,並不生將貨物交付於該他人之效 力,須將提單轉讓於他人,始生將貨物交付於該他人之效力。
(一) 學說見解
關於提單之物權效力,可分為「絕對說」、「相對說」及「否 定說」。以下分述之。
1. 絕對說
絕對說認為提單具有絕對之物權效力。其認為提單之物權 效力係託運人與運送人依其約定所特別創設之效力,與運送人 是否仍占有(包括直接占有及間接占有)貨物無關。運送人即使 已喪失貨物之占有,提單仍具有物權效力,其轉讓仍與貨物之 交付有同一效力。又提單之持有人如欲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於 他人,除須將提單轉讓於該他人外,尚須與該他人間有貨物所 有權之讓與合意。此時係以「單據交付」之方式交付貨物,亦 即以有別於一般交付方式之特殊交付方式交付貨物。故所謂提 單之轉讓與貨物之交付有同一效力係指提單之轉讓構成貨物之 單據交付。
2. 相對說
相對說認為提單並不具有絕對之物權效力,其僅具有相對 之物權效力。相對說又可分為「間接占有說」及「擬制占有說」。
以下分述之。
(1) 間接占有說
間接占有說認為運送人於收受貨物後,即為貨物之直接 占有人,提單之持有人則為貨物之間接占有人。提單係表彰 貨物之間接占有,並非表彰貨物之所有權,提單之持有人將 提單轉讓於他人,僅貨物之間接占有隨同移轉於該他人,貨 物之所有權並不隨同移轉於該他人。故提單之持有人如欲將 貨物之所有權移轉於他人,除須將提單轉讓於該他人外,尚 須與該他人間有貨物所有權之讓與合意。此時係相當於依我 國民法第761 條第 3 項之規定,以「指示交付」之方式交付 貨物,亦即所謂提單之轉讓與貨物之交付有同一效力係指提 單之轉讓構成貨物之指示交付。又運送人必須仍占有(包括 直接占有及間接占有)貨物,提單始具有物權效力,其轉讓 始與貨物之交付有同一效力。運送人如已喪失貨物之占有,
提單即喪失物權效力,其轉讓即未與貨物之交付有同一效 力。
(2) 擬制占有說
擬制占有說認為運送人於收受貨物後,即為貨物之現實 占有人,提單之持有人則為貨物之擬制占有人。提單係表彰 貨物之擬制占有,並非表彰貨物之所有權,提單之持有人將 提單轉讓於他人,僅貨物之擬制占有隨同移轉於該他人,貨 物之所有權並不隨同移轉於該他人。故提單之持有人如欲將 貨物之所有權移轉於他人,除須將提單轉讓於該他人外,尚 須與該他人間有貨物所有權之讓與合意。此時係以「擬制交 付」之方式交付貨物,亦即擬制提單之持有人已依我國民法 第761 條第 1 項之規定,將貨物現實交付於該他人。故所謂 提單之轉讓與貨物之交付有同一效力係指提單之轉讓構成 貨物之擬制交付,亦即貨物現實交付之擬制。又運送人必須 仍占有(包括直接占有及間接占有)貨物,提單始具有物權效 力,其轉讓始與貨物之交付有同一效力。運送人如已喪失貨 物之占有,提單即喪失物權效力,其轉讓即未與貨物之交付 有同一效力。
3. 否定說
否定說認為提單並不具有物權效力。其認為提單僅為債權 證券,具有債權效力,而表彰貨物交付請求權。提單之持有人 如欲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於他人,除須將提單轉讓於該他人 外,尚須與該他人間有貨物所有權之讓與合意。此時將提單轉 讓於該他人,該他人即成為受貨人,而有貨物交付請求權。運
送人即使已喪失貨物之占有(包括直接占有及間接占有),而陷 於給付不能,提單之持有人仍得向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故承 認提單具有債權效力,即足以保護其持有人之權利,無須承認 提單具有物權效力,所謂提單之物權效力僅係提單債權效力之 反射效果46
(二) 實務見解
1. 最高法院 68 年台上字第 3819 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之要旨謂:「如以讓與運送物所有權為目的,而依背 書方式轉讓提單者,即應認為提單受讓人於取得提單時,業經 取得運送物之所有權。惟此項物權效力之發生,須以提單授受 時,其運送物係在運送人占有中,始合乎要件。茍運送人業經 喪失其占有,出讓人對於運送人運送物之交付請求權既不存 在,不能完成,則受讓人自無從取得其所有權。」
本判決認為運送人必須仍占有貨物,提單始具有物權效 力,運送人如已喪失貨物之占有,提單即不具有物權效力。因 此本判決係採相對說。
2. 最高法院 76 年台上字第 771 號民事判例
本判例之要旨謂:「交付載貨證券於有受領貨物權利之人 時,其交付就貨物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貨物之交付,有同一 之效力,固為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現行法第六十條)準用民法 第六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惟此係就運送人尚未喪失其對貨載之 占有(包括間接占有)之情形而言,倘貨載已遺失或被盜用,而 不能回復其占有或已為第三人善意受讓取得者,則載貨證券持 有人縱將載貨證券移轉與他人,亦不發生貨物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效力,僅發生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問題。」
本判例認為運送人必須仍占有(包括直接占有及間接占有) 貨物,提單始具有物權效力,運送人如已喪失貨物之占有,如 貨物已遺失或被盜,而不能回復其占有,或貨物已為第三人善 意取得,則提單即不具有物權效力。因此本判例係採相對說47。 3. 最高法院 77 年台上字第 746 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之要旨謂:「交付載貨證券於有受領權利之人時,其 交付就貨物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貨物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
固為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現行法第六十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 十九條所明定,惟此係就運送人尚未喪失其對運送物之占有
46 張特生,有關載貨證券物權效力之問題,法學叢刊,第 130 期,1988 年 4 月,頁 2;林永頌,
載貨證券之物權效力,航貿週刊,第7839 期,1989 年 10 月,頁 18-19;許勻睿,論載貨證券之移 轉特性對其流通性之影響,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5 年,頁 155-158。
47 張特生,同上註,頁 1。
(包括間接占有)之情形而言,倘運送物已遺失或被盜用,而不 能回復其占有,或已為第三人善意受讓取得者,則載貨證券持 有人縱將載貨證券轉讓與他人,亦不發生貨物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效力。」
本判決認為運送人必須仍占有(包括直接占有及間接占有) 貨物,提單始具有物權效力,運送人如已喪失貨物之占有,如 貨物已遺失或被盜,而不能回復其占有,或貨物已為第三人善 意取得,則提單即不具有物權效力。因此本判決與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771 號民事判例之見解相同,均係採相對說48。 4. 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1305 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之要旨謂:「按交付載貨證券於有受領貨物權利之人 時,其交付與貨物所有權之移轉有相同之效力,為海商法第一 百零四條(現行法第六十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明定。倘 貨物已滅失而不能回復其占有者,則載貨證券持有人將載貨證 券移轉他人,雖不發生貨物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但原載貨證券 持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而讓與現持有人。和寶公司及源生 公司受讓系爭載貨證券,則原載貨證券持有人對上訴人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隨同載貨證券之移轉而讓與和寶公司 及源生公司。系爭貨物既因上訴人之過失而滅失,自得請求上 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本判決認為運送人必須仍占有貨物,提單始具有物權效 力,運送人如已喪失貨物之占有,如貨物已滅失,而不能回復 其占有,則提單即不具有物權效力。因此本判決係採相對說。
5. 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926 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之要旨謂:「由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現行法第六十 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應為第六百二十九條)規定觀之,載 貨證券之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 之效力,此一效力,亦僅於將載貨證券交付於「有受領物品權 利之人」時始行發生。如將載貨證券交付於「非有受領物品權 利之人」時,例如將載貨證券交付押匯銀行辦理押匯或將載貨 證券設定質權,而交付於各該押匯銀行或質權人時,因各該押 匯銀行或質權人均非「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自不發生物品所 有權移轉之效力,此亦可由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條(現行法第五十 八條)、第一百零三條(現行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載貨證券得發行 數份之情形獲得佐證。是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現行法第六十條) 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應為第六百二十九條)所定之物權效
48 林永頌,載貨證券之物權效力,航貿週刊,第 7840 期,1989 年 10 月,頁 19-20。
力,僅於持有載貨證券之人為「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始發生。
而由反面言之,如受貨人確為「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並已提 領運送物,對此,運送人、託運人及載貨證券上記名之受貨人 均無異言時,運送人能否仍得據上開規定拒絕為貨損之賠償,
自滋疑義。」
本判決認為提單之持有人須將提單轉讓於有受領貨物權利
本判決認為提單之持有人須將提單轉讓於有受領貨物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