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運送單據或電子運送紀錄與所有權移轉之關係
第一節 運送契約之基本概念
一、 運送單據
運送單據(transport document)係指運送人在運送契約下所簽發 之單據。2009 年聯合國全程或部分經由海上國際貨物運送契約公 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Carriage of Goods Wholly or Partly by Sea, 2009, 簡稱鹿特丹規則) 第1 條第 14 項規定:「運送單據係指運送人在運送契約下簽發之單 據,該單據:(a)證明運送人或履行運送人收受運送契約下之貨物;
及 (b)證明或包含運送契約。」此即係關於運送單據之規定。
運送單據具有以下功能:1.證明運送人收受或裝載貨物,即運 送單據為貨物之收據。 2.證明運送契約,即運送單據為運送契約 之證據。 3.表彰貨物交付請求權,即運送單據為債權證券。 4.
其轉讓與貨物之交付有同一效力,即運送單據為物權證券。 5.表 彰貨物控制權,即運送單據為控制權證券。
運 送 單 據 可 分 為 「 可 轉 讓 運 送 單 據 」(negotiable transport document) 及 「 不 可 轉 讓 運 送 單 據 」 (non-negotiable transport document)。鹿特丹規則第 1 條第 15 項規定:「可轉讓運送單據係 指以交付於被指定人或可轉讓等用語,或以該單據所適用之法律承 認具有相同效力之其他適當用語,表示貨物已裝運,且應交付於託 運人指定之人、受貨人指定之人或持有人,且未明確記載不可轉讓 之運送單據。」鹿特丹規則第1 條第 16 項規定:「不可轉讓運送單 據係指非可轉讓運送單據之運送單據。」依上述規定,「記名運送 單據」原則上為不可轉讓運送單據,但如於單據上記載可轉讓,則 為可轉讓運送單據。反之,「指定運送單據」及「無記名運送單據」
原則上為可轉讓運送單據,但如於單據上記載不可轉讓,則為不可 轉讓運送單據。
可轉讓運送單據原則上必須繳回,但如於運送單據上記載不須 繳回,則不須繳回。蓋可轉讓運送單據既可轉讓,其受貨人可能為 任何人,為使運送人能夠確定受貨人,並避免受貨人於提貨後,再 將該運送單據轉讓,故受貨人於提貨時,原則上必須將該運送單據 繳回。因此,可轉讓運送單據原則上為繳回證券。不可轉讓運送單 據原則上不須繳回,但如於運送單據上記載必須繳回,則必須繳 回。蓋不可轉讓運送單據既不可轉讓,其受貨人即為其上所記載之 受貨人,運送人並不須另行確定受貨人,受貨人亦無法於提貨後,
再將該運送單據轉讓,故受貨人於提貨時,原則上不須將該運送單 據繳回。因此,不可轉讓運送單據原則上非繳回證券。
運送單據如必須繳回,即必須提示,如不須繳回,則不須提示。
故可轉讓運送單據原則上為提示證券,不可轉讓運送單據原則上則 非提示證券。
運送單據主要包括提單及貨運單,以下分述之。
(一) 提單(bill of lading, 簡稱 B/L) 1. 按簽發時間區分
(1) 收受提單(received B/L)
收受提單係指運送人於收受貨物後,裝載貨物前簽發之 提單。其可證明運送人已收受貨物。
(2) 裝載提單(shipped B/L)
裝載提單係指運送人於裝載貨物後簽發之提單。其可證 明運送人已裝載貨物23。
2. 按受貨人之記載方式區分 (1) 記名提單(straight B/L)
記名提單係指在受貨人欄內記載特定人為受貨人之提 單。如在受貨人欄內記載「○○○」(to ○○○)為受貨人。
記名提單有以下特點:
甲、 不須繳回之記名提單原則上僅為貨物之收據及運送契 約之證據,並非債權證券、物權證券及控制權證券,其 並未具有運送單據之各種功能。必須繳回之記名提單原 則上雖為貨物之收據、運送契約之證據、物權證券及控 制權證券,但仍非債權證券,其並未具有運送單據之各 種功能。
乙、 原則上不可轉讓,但如於提單上記載可轉讓,則可轉 讓。
惟我國民法第 628 條規定:「提單縱為記名式,仍 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但提單上有禁止背書之記載者,
不在此限。」我國海商法第60 條第 1 項並規定:「民法 第六百二十七條至第六百三十條關於提單之規定,於載 貨證券準用之。」故依我國法之規定,記名提單原則上 仍可轉讓,但如於提單上記載不可轉讓,則不可轉讓。
無論為何種不可轉讓之提單,所謂之不可轉讓係指 不可轉讓於提單上所記載之受貨人以外之其他人,亦即 仍可轉讓於提單上所記載之受貨人,並非完全不可轉讓 於任何人。蓋提單由運送人簽發,並交付於託運人後,
即發生效力,並為託運人所有。此時如提單上所記載之
23 張錦源,前揭註 1,頁 358。
受貨人即為託運人,託運人自無須再將提單轉讓於該受 貨人。惟如提單上所記載之受貨人並非託運人,而為第 三人,則託運人仍須將提單轉讓於該受貨人,此時託運 人僅須將提單交付於該受貨人,即可轉讓提單,而不須 背書,並應有「轉讓合意」。
記名提單如可轉讓,應以背書及交付之方式轉讓,
並應有轉讓合意。背書之方式則可為「記名背書」或「空 白背書」。
丙、 原則上不須繳回,但如於提單上記載必須繳回,則必須 繳回。
惟依我國法之規定,記名提單原則上仍可轉讓,故 原則上仍必須繳回。我國民法第 630 條規定:「受貨人 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我國海商法第60 條第 1 項並有準用之規定。其並不區分是否為記名提 單,一律規定必須繳回,即係因在我國法下,記名提單 亦可轉讓。惟在我國法下,無論為何種提單,如其上有 不可轉讓之記載,因其已不可轉讓,故應認為除非其上 有必須繳回之記載,否則不須繳回。
(2) 指定提單(order B/L)
指定提單係指在受貨人欄內記載特定人指定之人、持有 人指定之人或被指定人為受貨人之提單。如在受貨人欄內記 載「○○○指定之人」(to order of ○○○)、「持有人指定之人」(to order of bearer)或「被指定人」(to order)為受貨人。甚至可為 選擇性之記載,如在受貨人欄內記載「○○○或其指定之人」
(to ○○○ or order of ○○○)為受貨人,此亦為指定提單。
指定提單可分為「記名指定提單」及「無記名指定提 單」。以下分述之。
甲、 記名指定提單
記名指定提單係指在受貨人欄內記載特定人指定 之人或特定人或其指定之人為受貨人之提單。此時均係 由該特定人指定受貨人。該特定人如未將提單轉讓於他 人,則該特定人即為受貨人。該特定人如將提單轉讓於 他人,則該他人即為受貨人,此時該特定人為指定人,
該他人則為被指定人。
記名指定提單由運送人簽發,並交付於託運人後,
即發生效力,並為託運人所有。此時如受貨人欄內所記 載之特定人即為託運人,託運人自無須再將提單轉讓於 該特定人,而可自行持有或轉讓於他人。惟如該特定人
並非託運人,而為第三人,則託運人仍須將提單轉讓於 該特定人,而由該特定人自行持有或轉讓於他人。此時 託運人僅須將提單交付於該特定人,即可轉讓提單,而 不須背書,並應有轉讓合意。
受貨人欄內所記載之特定人於取得提單後,如該記 名指定提單可轉讓,則該特定人應以背書及交付之方式 轉讓,並應有轉讓合意。背書之方式則可為記名背書或 空白背書。
乙、 無記名指定提單
無記名指定提單係指在受貨人欄內記載持有人指 定之人或被指定人為受貨人之提單。此時均係由持有人 指定受貨人。持有人如未曾將提單以記名背書或空白背 書之方式轉讓於他人,則持有人即為受貨人,無論持有 人為何人。持有人如將提單以記名背書或空白背書之方 式轉讓於他人,則該他人即為受貨人。持有人如以交付 之方式或背書及交付之方式轉讓於他人,該持有人即為 指定人,該他人則為被指定人。
無記名指定提單由運送人簽發,並交付於託運人 後,即發生效力,並為託運人所有。此時提單既為託運 人所有,則託運人即為受貨人,且僅託運人有轉讓提單 之權利。故提單之第一持有人,即自運送人收受提單之 人,如即為託運人,該持有人自無須再將提單交付於託 運人,而可自行持有或轉讓於他人。惟如提單之第一持 有人並非託運人,而為第三人,則該持有人仍須將提單 交付於託運人,而由託運人自行持有或轉讓於他人。
託運人於取得無記名指定提單後,如該提單可轉 讓,則託運人得以交付之方式或背書及交付之方式轉 讓,並應有轉讓合意。背書之方式則可為記名背書或空 白背書。如以交付之方式轉讓,其受讓人得再以交付之 方式或背書及交付之方式轉讓。
指定提單,無論為記名指定提單或無記名指定提單,均 有以下特點:
甲、 原則上為貨物之收據、運送契約之證據、債權證券、物 權證券及控制權證券,其具有運送單據之各種功能。
乙、 原則上可轉讓,但如於提單上記載不可轉讓,則不可轉 讓。
丙、 原則上必須繳回,但如於提單上記載不須繳回,則不須 繳回。
(3) 無記名提單(bearer B/L)
無記名提單係指將受貨人欄留空或在受貨人欄內記載 持有人為受貨人之提單。如在受貨人欄內記載「持有人」(to bearer)為受貨人。持有人如未曾將提單以記名背書或空白背 書之方式轉讓於他人,則持有人即為受貨人,無論持有人為 何人。持有人如將提單以記名背書或空白背書之方式轉讓於 他人,則該他人即為受貨人。
無記名提單由運送人簽發,並交付於託運人後,即發生 效力,並為託運人所有。此時提單既為託運人所有,則託運 人即為受貨人,且僅託運人有轉讓提單之權利。故提單之第 一持有人,即自運送人收受提單之人,如即為託運人,該持 有人自無須再將提單交付於託運人,而可自行持有或轉讓於 他人。惟如提單之第一持有人並非託運人,而為第三人,則
無記名提單由運送人簽發,並交付於託運人後,即發生 效力,並為託運人所有。此時提單既為託運人所有,則託運 人即為受貨人,且僅託運人有轉讓提單之權利。故提單之第 一持有人,即自運送人收受提單之人,如即為託運人,該持 有人自無須再將提單交付於託運人,而可自行持有或轉讓於 他人。惟如提單之第一持有人並非託運人,而為第三人,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