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五章 停止交付權及貨物控制權

第一節 停止交付權及貨物控制權之基本概念

一、 停止交付權

CISG 第 71 條規定:「(1)於契約訂立後,如一方當事人因下列 事由而顯然將不履行其大部分義務,他方當事人得停止履行其義 務:(a)其履行能力或信用之嚴重欠缺。或 (b)其準備履行或履行契 約之行為。 (2)如賣方在前項所定之事由明顯前,已將貨物發送,

則即使買方持有表彰其有受領貨物權利之單據,賣方仍得停止將貨 物交付於買方。本項規定僅與買方及賣方對於貨物之權利有關。 (3) 停止履行義務之一方當事人,無論在貨物發送前或發送後,均應立 即通知他方當事人,如他方當事人對於履行義務已提供充分之擔 保,則其應繼續履行義務。」本條第2 項係關於國際貨物買賣中,

賣方「停止交付權」(right of stoppage in transit)之規定。

依 CISG 第 71 條第 2 項之規定,賣方雖已將貨物交付於運送 人,而由運送人占有,如買方不履行其依買賣契約所負之義務(如 不支付貨款),則賣方得指示運送人停止將貨物交付於買方。

二、 停止交付權與貨物控制權之比較

停止交付權與貨物控制權雖然類似,但並不完全相同。以下分 述之。

1. 停止交付權與貨物控制權相同之處 (1) 行使期間相同

停止交付權與貨物控制權之行使期間均為運送人收受貨 物後,將貨物交付於受貨人前。

(2) 行使對象相同

停止交付權與貨物控制權之行使對象均為運送人,亦即均 由權利人向運送人為指示,再由運送人執行其指示。

2. 停止交付權與貨物控制權不同之處 (1) 理論基礎不同

停止交付權之理論基礎為同時履行抗辯權或不安抗辯 權。貨物控制權之理論基礎則為契約變更制度。

(2) 法源不同

停止交付權之法源為關於貨物買賣之法律。貨物控制權之 法源則為關於貨物運送之法律。

(3) 行使主體不同

停止交付權之行使主體僅限於買賣契約中之賣方。貨物控

制權之行使主體則可能為託運人、受貨人、單據託運人或其他 任何人。

(4) 內容不同

停止交付權之內容僅為停止交付,亦即指示運送人停止運 送或暫時不將貨物交付於受貨人,以便促使買方履行義務或為 賣方採取其他救濟措施提供時間,其本身並無變更或解除買賣 契約或運送契約之效力。貨物控制權之內容則不限於指示運送 人停止運送或暫時不將貨物交付於受貨人,而可變更運送契 約,如變更目的港或變更受貨人等。

(5) 行使條件不同

停止交付權僅於買方不履行其依買賣契約所負之義務(如 不支付貨款)時,始得行使。貨物控制權則僅須賣方為貨物控 制權人,享有貨物控制權,即得行使,而無論買方是否不履行 其依買賣契約所負之義務。惟賣方如非貨物控制權人,則即使 買方不履行其依買賣契約所負之義務,賣方仍不得行使貨物控 制權,而僅得行使停止交付權。

停止交付權僅於受貨人為買方時,始得行使。如受貨人並 非買方,而為其他人,賣方即不得行使停止交付權,指示運送 人停止運送或暫時不將貨物交付於受貨人。貨物控制權則僅須 賣方為貨物控制權人,享有貨物控制權,即得行使,而無論受 貨人是否為買方。惟賣方如非貨物控制權人,則即使受貨人為 買方,賣方仍不得行使貨物控制權,而僅得行使停止交付權77

三、 貨物控制權之意義

貨物控制權(right of control)係指對於運送人為關於貨物之指 示之權利。鹿特丹規則第 1 條第 12 項規定:「控制權係指依第 10 章之規定,在運送契約下,對於運送人為關於貨物之指示之權利」

此即係關於貨物控制權之規定。貨物控制權亦稱為「貨物處置權」

(right of disposition)。

在現有關於國際貨物運送之公約中,均有關於貨物控制權之規 定。如國際公路貨物運送契約公約(CMR)第 12 條、國際鐵路運送 公約-鐵路貨物運送契約統一規則(COTIF-CIM)第 18 條、國際航空 運送統一若干規則公約(華沙公約)第 12 條及內陸水路貨物運送契 約布達佩斯公約(CMNI)第 14 條等規定。惟在與國際貿易關係最密 切之海運領域中,於鹿特丹規則制定前,海牙規則、威士比規則、

77 許碩,鹿特丹規則下貨物控制權的性質辨析,中州大學學報,第 28 卷第 1 期,2011 年 2 月,

頁5。

漢堡規則及國際貨物複合運送公約等公約均無關於貨物控制權之 規定。僅在具有示範法性質之 1990 年國際海事委員會海上貨運單 統一規則(CMI Uniforms Rules for Sea Waybills 1990)第 6 條中有關 於貨物控制權之規定。

鹿特丹規則參照其他關於國際貨物運送之公約,在海上貨物運 送中引進貨物控制權之概念。其主要基於以下四方面之考慮:

1. 與貨物買賣法中所規定賣方之停止交付權相對應。

在貨物買賣法中。賣方在買方不履行其依買賣契約所負之義 務時,享有停止交付權,得指示運送人停止運送或暫時不將貨物 交付於買方,而停止交付權對於運送人亦有拘束力。因此,在貨 物運送法中規定貨物控制權,即可與貨物買賣法中所規定賣方之 停止交付權互相對應。

2. 因應提單之使用情形減少之趨勢

在以往之海上貨物運送中,由於大多使用可轉讓之提單,賣 方可透過持有提單來控制貨物,因此對於貨物控制權加以規定,

並不十分緊迫。惟如今提單之使用情形已大幅減少,而不可轉讓 運送單據之使用情形則大幅增加。因此,在關於海上貨物運送之 公約中規定貨物控制權,以保障貨物控制權人之權益,尤其在未 使用可轉讓運送單據之情形,已十分緊迫。

3. 對於未來之電子商務相當重要

在電子商務之情形下,由於不使用紙本運送單據,甚至不使 用電子運送紀錄,此時貨物控制權之概念即不可缺少,並且將在 貨物運送中具有核心地位。因此有必要在關於海上貨物運送之公 約中規定貨物控制權,以為未來之電子商務做準備。

4. 確定有權對於運送人為關於貨物之指示之人

在實務中,經常發生貨方需要與運送人協商變更運送契約,

或為其他不構成契約變更之指示之情形。然而,對於運送人而 言,何人有權對於運送人為關於貨物之指示,並不明確。因此,

在貨物運送法中引進貨物控制權之概念,並明確貨物控制權人係 唯一有權與運送人協商變更運送契約,或為其他不構成契約變更 之指示之人,即有其必要78

四、 貨物控制權人

貨物控制權人(controlling party)係指享有貨物控制權之人。鹿 特丹規則第1 條第 13 項規定:「控制權人係指依第 51 條之規定有

78 王霈穎,鹿特丹規則與我國法下載貨證券效力之比較研究,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碩士論文,

2010 年,頁 57-61。

權行使控制權之人。」此即係關於貨物控制權人之規定。

鹿特丹規則第51 條規定:「1.除本條第 2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 所述之情形外:(a)託運人為控制權人。但託運人於訂立運送契約時 指定受貨人、單據託運人或其他人為控制權人者,不在此限。 (b) 控制權人得將控制權讓與其他人。其讓與於讓與人通知運送人時,

對於運送人發生效力,而受讓人即成為控制權人。且 (c)控制權人 行使控制權時,應適當表明其身分。 2.簽發不可轉讓運送單據,

其中載明必須繳回,始得受領貨物者:(a)託運人為控制權人,並得 不經背書,將運送單據轉讓於其上所指定之受貨人,以移轉控制 權。所簽發之單據正本超過一份者,應轉讓所有單據正本,始生控 制權移轉之效力。及 (b)為行使控制權,控制權人應提示單據,並 適當表明其身分。所簽發之單據正本超過一份者,應提示所有單據 正本,始得行使控制權。 3. 簽發可轉讓運送單據者:(a)持有人為 控制權人。所簽發之可轉讓運送單據正本超過一份者,所有單據正 本之持有人為控制權人。 (b)持有人得依第 57 條之規定,將可轉 讓運送單據轉讓於其他人,以移轉控制權。所簽發之單據正本超過 一份者,應轉讓所有單據正本,始生控制權移轉之效力。及 (c)為 行使控制權,持有人應向運送人提示可轉讓運送單據,持有人為第 1 條第 10 項(a)款第 1 目所述之人者,應適當表明其身分。所簽發 之單據正本超過一份者,應提示所有單據正本,始得行使控制權。

4.簽發可轉讓電子運送紀錄者:(a)持有人為控制權人。 (b)持有人 得依第9 條第 1 項之規定,將可轉讓電子運送紀錄轉讓於其他人,

以移轉控制權。及 (c)為行使控制權,持有人應依第 9 條第 1 項所 述之程序證明其為持有人。」

依鹿特丹規則第 51 條之規定,關於貨物控制權人之確定,可 區分為下列幾種情形:

1. 未簽發運送單據或電子運送紀錄

在未簽發運送單據或電子運送紀錄之情形,貨物控制權人原 則上為託運人。但託運人於訂立運送契約時,如指定受貨人、單 據託運人或其他人為貨物控制權人,則以該受貨人、單據託運人 或其他人為貨物控制權人。

此時貨物控制權之移轉係以讓與貨物控制權之方式為之,並 非於轉讓運送單據或電子運送紀錄時,隨同移轉於運送單據或電 子運送紀錄之受讓人。故託運人或其他貨物控制權人得將貨物控 制權讓與其他人。此時當事人間應有讓與合意。貨物控制權之讓 與應由讓與人通知運送人,並於讓與人通知運送人時,始生效 力。貨物控制權之讓與發生效力後,受讓人即成為貨物控制權人。

又此時因未簽發運送單據或電子運送紀錄,故貨物控制權人

行使貨物控制權時,僅須適當表明其身分即可,不須提示運送單 據或電子運送紀錄。

此外,託運人或其他貨物控制權人如行使貨物控制權中之受

此外,託運人或其他貨物控制權人如行使貨物控制權中之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