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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條件買賣之意義

第四章 所有權保留

第一節 所有權保留之基本概念

一、 附條件買賣之意義

我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 條規定:「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 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 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

依我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26 條之規定,在我國法下,附條件 買賣即係指保留所有權之買賣或附條件所有權移轉之買賣。所謂之 附條件買賣並非指買賣契約本身附有停止條件。蓋買賣契約係於契 約訂立時,即發生效力,而非於買受人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或 完成特定條件後,始發生效力。此時係指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

73 破產程序中的所有權保留制度,http://www.bbls.org.cn/info.aspx?introid=1728&cateid=817。

附有停止條件,亦即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讓與合意附有停止條件。

又附條件買賣應於出賣人將買賣標的物交付於買受人後,其買賣契 約及所有權保留之約定始成立,故出賣人會先將買賣標的物交付於 買受人。因此於買受人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或完成特定條件 前,買賣標的物雖已交付,但讓與合意尚未發生效力,所有權即尚 未移轉於買受人。於買受人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或完成特定條 件後,買賣標的物既已交付,讓與合意亦發生效力,所有權即移轉 於買受人。

在我國法下,附條件買賣之標的須為動產,始適用我國動產擔 保交易法之規定。又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於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 部,或完成特定條件前,雖尚未取得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但仍得 占有買賣標的物,並對於買賣標的物為使用及收益74

關於一般附條件動產買賣與動產擔保交易法上之附條件動產 買賣之比較,以下分述之。

1. 買賣契約與所有權保留約定之關係 (1) 一般附條件動產買賣

一般附條件動產買賣之買賣契約與所有權保留之約定不 須同時為之。當事人得於買賣契約訂立時,即約定保留所有 權,亦得於買賣契約訂立後,為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讓與合意 時,始約定保留所有權。

(2) 動產擔保交易法上之附條件動產買賣

動產擔保交易法上之附條件動產買賣之買賣契約與所有 權保留之約定應同時為之(動擔 27)。當事人應於買賣契約訂立 時,即約定保留所有權,不得於買賣契約訂立後,為買賣標的 物所有權之讓與合意時,始約定保留所有權。當事人如未於買 賣契約中訂定所有權保留條款,而於為讓與合意時,始約定保 留所有權,則其即使係以書面為之,該約定仍為無效。又此時 僅讓與合意之條件(所有權移轉之條件)為無效,讓與合意仍為 有效,故應認為當事人間已有讓與合意,且該讓與合意未附有 條件,出賣人如將買賣標的物交付於買受人,買賣標的物之所 有權即移轉於買受人。

2. 買賣標的物之交付 (1) 一般附條件動產買賣

一般附條件動產買賣不以買賣標的物之交付為買賣契約 之成立要件。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時,買賣契約即成立。

一般附條件動產買賣不以買賣標的物之交付為所有權保

74 王廷懋,前揭註 72,頁 3-7。

留約定之成立要件。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時,所有權保留之 約定即成立。

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之生效要件(民 761)。除當事人間 應有讓與合意外,出賣人並應將買賣標的物交付於買受人,買 賣標的物之所有權始移轉於買受人。

(2) 動產擔保交易法上之附條件動產買賣

動產擔保交易法上之附條件動產買賣以買賣標的物之交 付為買賣契約之成立要件(動擔 26)。除當事人應意思表示一致 外,出賣人並應將買賣標的物交付於買受人,買賣契約始成立。

動產擔保交易法上之附條件動產買賣以買賣標的物之交 付為所有權保留約定之成立要件。除當事人應意思表示一致 外,出賣人並應將買賣標的物交付於買受人,所有權保留之約 定始成立。蓋此時當事人應於買賣契約中訂定所有權保留條 款,故所有權保留條款亦應於買賣標的物交付後始成立。

動產擔保交易法上之附條件動產買賣以買賣標的物之交 付為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之生效要件。除當事人間應有讓與 合意外,出賣人並應將買賣標的物交付於買受人,買賣標的物 之所有權始移轉於買受人。

3. 書面

(1) 一般附條件動產買賣

一般附條件動產買賣不以訂立書面為買賣契約之有效要 件。當事人無論係以口頭或書面訂立買賣契約,買賣契約均為 有效。

一般附條件動產買賣不以訂立書面為所有權保留約定之 有效要件。當事人無論係以口頭或書面訂立所有權保留之約 定,所有權保留之約定均為有效。

(2) 動產擔保交易法上之附條件動產買賣

動產擔保交易法上之附條件動產買賣以訂立書面為買賣 契約之有效要件(動擔 5I)。當事人應以書面訂立買賣契約,買 賣契約始為有效。

動產擔保交易法上之附條件動產買賣以訂立書面為所有 權保留約定之有效要件(動擔 5I)。當事人應以書面訂立所有權 保留之約定,所有權保留之約定始為有效。蓋此時當事人應於 買賣契約中訂定所有權保留條款,故所有權保留條款亦應以書 面為之。

4. 登記

(1) 一般附條件動產買賣

一般附條件動產買賣不以登記為買賣契約之對抗要件。蓋

此時當事人不得申請為買賣契約之登記,故不以登記為買賣契 約之對抗要件。

一般附條件動產買賣不以登記為所有權保留約定之對抗 要件。蓋此時當事人不得申請為所有權保留約定之登記,故不 以登記為所有權保留約定之對抗要件。

一般附條件動產買賣不以登記為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 之生效要件。當事人間有讓與合意,出賣人並將買賣標的物交 付於買受人,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即移轉於買受人,不以登記 為必要。

(2) 動產擔保交易法上之附條件動產買賣

動產擔保交易法上之附條件動產買賣以登記為買賣契約 之對抗要件(動擔 5I)。買賣契約應經登記,始得對抗善意第三 人。

動產擔保交易法上之附條件動產買賣以登記為所有權保 留約定之對抗要件(動擔 5I)。所有權保留之約定應經登記,始 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蓋此時當事人應於買賣契約中訂定所有權 保留條款,故所有權保留條款亦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 人。

動產擔保交易法上之附條件動產買賣不以登記為買賣標 的物所有權移轉之生效要件。當事人間有讓與合意,出賣人並 將買賣標的物交付於買受人,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即移轉於買 受人,不以登記為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