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運送單據或電子運送紀錄與所有權移轉之關係
第一節 運送契約之基本概念
四、 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及關係人
CMI 模式與 Bolero 模式雖均採用通知制度,但在登記中 心之選擇上則有所不同。
CMI 模式係採用私人登記中心,亦即以運送人作為登記 中心。在 CMI 模式下,電子提單之簽發、轉讓、更改及繳 回均會透過運送人,此即表示運送人之責任相對增加。運送 人是否有能力與資格負責電子提單之運作,CMI 規則並未作 更深入之規定,商界對此亦深表疑慮。尤其運送人本身即為 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不具超然之地位,僅憑運送人所發給之 私密金鑰來進行電子提單之運作,無論如何均無法排除運送 人濫用權力,甚至詐欺之疑慮。
Bolero 模式則採用中央登記中心,亦即以權利登記庫作 為登記中心。在 Bolero 模式下,電子提單之簽發、轉讓、更 改及繳回均會透過權利登記庫,由權利登記庫負責電子提單 之運作。權利登記庫並不直接與使用者進行交易,而僅在當 事人之交易中,以中立第三人之地位提供檢查、傳送、記錄 及儲存訊息之服務。其並不代表任何當事人之利益,其唯一 目的在於確保交易之順利完成。因此,Bolero 模式可排除 CMI 模式之上述疑慮。惟 Bolero 僅屬於私法人之性質,由其 負責證明訊息之真實性,其地位是否可淩駕於其他公證機構 上,仍有疑慮35。
四、 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及關係人 (一) 運送人(carrier)
運送人可分為「契約運送人」(contractual carrier)、「實際運 送人」(actual carrier)及「履行運送人」(performing party)。
契約運送人係指與託運人訂立運送契約之人。鹿特丹規則第 1 條第 5 項規定:「運送人係指與託運人訂立運送契約之人。」此 即係指契約運送人。我國民法第 622 條則規定:「稱運送人者,
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此亦係指契約運送 人。惟亦有認為我國民法第622 條並未明文規定運送人係指與託 運人訂立運送契約之人,而僅須以運送物品為營業而受運費即 可,故並不限於契約運送人,尚可包括實際運送人或履行運送人。
實際運送人係指實際執行貨物運送之人。契約運送人如實際 執行貨物全部或一部之運送,則其就自己實際運送之部分亦為實
35 電子提單法律問題研究,http://www.ccpcc.com/jjxj/fx/990339.htm;楊英哲,前揭註 25,頁 24-28。
際運送人,如其不實際執行貨物全部或一部之運送,而將該部分 之運送委託第三人代為執行,則其即非實際運送人,而第三人就 其實際運送之部分雖為實際運送人,但並非契約運送人。
履行運送人係指契約運送人以外實際執行貨物運送之人。履 行運送人與實際運送人之不同在於履行運送人不包括契約運送 人,契約運送人如實際執行貨物之運送,其雖為實際運送人,但 仍非履行運送人。履行運送人係契約運送人所委託之人,其與運 送人間訂有運送契約,故其即係所謂之「次運送人」。鹿特丹規 則第 1 條第 6 項規定:「(a)履行運送人係指運送人以外履行或承 諾履行運送人於運送契約下,關於貨物之收受、裝載、搬移、堆 存、運送、看守、卸載或交付義務之人。但以其係直接或間接受 運送人之請求、監督或控制而為其行為者為限。 (b)履行運送人 不包括非由運送人,而由託運人、單據託運人或受貨人直接或間 接委託之人。」此即係關於履行運送人之規定。
本文認為履行運送人之概念較實際運送人之概念為佳,蓋履 行運送人係指契約運送人以外實際執行貨物運送之人,並不包括 契約運送人本身,而與次運送人之概念相當,故本文採之。
(二) 託運人(shipper)
託運人可分為「契約託運人」(contractual shipper)、「實際託 運人」(actual shipper)及「單據託運人」(documentary shipper)。
契約託運人係指與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之人。鹿特丹規則第 1 條第 8 項規定:「託運人係指與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之人。」此 即係指契約託運人。
實際託運人係指實際將貨物交付於運送人之人。契約託運人 如自行將貨物交付於運送人,則其亦為實際託運人,如其並未自 行將貨物交付於運送人,而係由第三人將貨物交付於運送人,則 其即非實際託運人,而該第三人雖為實際託運人,但並非契約託 運人。
單據託運人係指契約託運人以外,在運送單據或電子運送紀 錄上,將其記載為託運人之人。單據託運人與實際託運人之不同 在於單據託運人不包括契約託運人,但得為契約託運人以外之任 何人,故只要在運送單據或電子運送紀錄上,已將特定人記載為 託運人,如其並非契約託運人,即為單據託運人,無論其是否為 實際將貨物交付於運送人之人。因此,單據託運人雖大多為實際 託運人,並不以實際託運人為限。契約託運人如自行將貨物交付 於運送人,且在運送單據或電子運送紀錄上,已將其記載為託運 人,其雖為實際託運人,但仍非單據託運人。鹿特丹規則第1 條 第 9 項規定:「單據託運人係指託運人以外同意於運送單據或電
子運送紀錄中被指定為託運人之人。」此即係關於單據託運人之 規定。
在國際貨物買賣中,如使用 FOB 條件,通常係由買方與運 送人訂立海上運送契約,而由賣方實際將貨物交付於運送人,在 提單上,則將賣方記載為託運人。此時買方雖為契約託運人,但 非實際託運人及單據託運人,賣方則為實際託運人及單據託運 人,但非契約託運人。反之,如使用 CIF 或 CFR 條件,通常係 由賣方與運送人訂立海上運送契約,並由賣方實際將貨物交付於 運送人,在提單上,亦將賣方記載為託運人。此時賣方即為契約 託運人、實際託運人及單據託運人36。
(三) 受貨人(consignee)
受貨人係指有受領貨物權利之人。受貨人對於運送人有「貨 物交付請求權」,得請求運送人交付貨物,故其有受領貨物之權 利,為貨物之受領權人。鹿特丹規則第1 條第 11 項規定:「受貨 人係指依運送契約或依運送單據或電子運送紀錄,有受領貨物權 利之人。」此即係關於受貨人之規定。
關於受貨人之確定,可區分為下列幾種情形:
1. 未簽發運送單據或電子運送紀錄
在未簽發運送單據或電子運送紀錄之情形,受貨人原則上 即為運送契約所訂定之受貨人。如運送契約並未訂定受貨人,
則應認為託運人即為受貨人。
惟託運人或其他貨物控制權人如行使貨物控制權中之中途 提貨權或受貨人變更權,而將受貨人變更為自己或其他人,則 受貨人即變更為該貨物控制權人或該其他人。
2. 簽發運送單據或電子運送紀錄
在簽發運送單據或電子運送紀錄之情形,關於受貨人之確 定,可再區分為下列幾種情形:
(1) 簽發記名運送單據或記名電子運送紀錄
在簽發記名運送單據或記名電子運送紀錄之情形,受貨 人原則上即為運送單據或電子運送紀錄上所記載之受貨人。
此時運送契約如有訂定受貨人,則於運送單據或電子運 送紀錄簽發前,運送契約所訂定之受貨人即為受貨人。於運 送單據或電子運送紀錄簽發後,如運送單據或電子運送紀錄 上所記載之受貨人即為運送契約所訂定之受貨人,則受貨人 即當然為運送單據或電子運送紀錄上所記載之受貨人。如運 送單據或電子運送紀錄上所記載之受貨人並非運送契約所
36 傅廷中,盛茜,提單轉讓過程中的訴權問題研究,月旦民商法,第 10 期,2005 年 12 月,頁 170-173。
訂定之受貨人,則應視所簽發之運送單據或電子運送紀錄為 何種運送單據或電子運送紀錄而定。
在簽發不須繳回之記名運送單據或記名電子運送紀錄 之情形,於運送單據或電子運送紀錄簽發前,如貨物控制權 人為託運人,則託運人原本即可變更受貨人,當然亦可請求 運送人簽發以運送契約所訂定受貨人以外之其他人為受貨 人之運送單據或電子運送紀錄,故應以運送單據或電子運送 紀錄上所記載之受貨人為受貨人。如貨物控制權人並非託運 人,則託運人並不能逕行變更受貨人,當然亦不能請求運送 人簽發以運送契約所訂定受貨人以外之其他人為受貨人之 運送單據或電子運送紀錄,故應以運送契約所訂定之受貨人 為受貨人。
在簽發必須繳回之記名運送單據之情形,於運送單據簽 發前,貨物控制權人即為託運人,託運人原本即可變更受貨 人,當然亦可請求運送人簽發以運送契約所訂定受貨人以外 之其他人為受貨人之運送單據,故應以運送單據上所記載之 受貨人為受貨人。
又此時運送契約如未訂定受貨人,則於運送單據或電子 運送紀錄簽發前,應認為託運人即為受貨人。於運送單據或 電子運送紀錄簽發後,如運送單據或電子運送紀錄上所記載 之受貨人即為託運人,則受貨人即當然為運送單據或電子運 送紀錄上所記載之受貨人,亦即託運人。如運送單據或電子 運送紀錄上所記載之受貨人並非託運人,則應以運送單據或 電子運送紀錄上所記載之受貨人為受貨人。
此外,記名運送單據及記名電子運送紀錄通常均不可轉 讓,故其持有人並無法以轉讓運送單據或電子運送紀錄之方 式,將受貨人變更為原受貨人以外之其他人。
惟託運人或其他貨物控制權人如行使貨物控制權中之 中途提貨權或受貨人變更權,而將受貨人變更為自己或其他 人,則受貨人即變更為該貨物控制權人或該其他人。
(2) 簽發指定運送單據或指定電子運送紀錄
(2) 簽發指定運送單據或指定電子運送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