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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送單據或電子運送紀錄與貨物所有權移轉之關係

第三章 運送單據或電子運送紀錄與所有權移轉之關係

第一節 運送契約之基本概念

四、 運送單據或電子運送紀錄與貨物所有權移轉之關係

關於提單與貨物所有權移轉之關係,Schmitthoff’s Export Trade 一書52之見解,頗值得參考。其認為提單之基本功能在於使提單所 表彰貨物之所有人得於貨物運送途中,將貨物處分。依據商業習 慣,持有提單相當於占有貨物,而提單之轉讓通常與貨物之交付有 同一效力。因此提單即代表貨物,而為貨物之象徵。此即提單被稱 為物權證券之原因。

於此有兩點值得注意,以下分述之。

(一) 提單與貨物所有權移轉之關係

提單之轉讓僅發生貨物擬制占有移轉之效力,而不必然發生 貨物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提單之轉讓僅於當事人係以移轉所有權 之意思轉讓提單之情形,始發生貨物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受貨人 或提單之被背書人如僅為託運人在目的港之代理人,則當事人顯 然僅係以移轉對於運送人之貨物交付請求權之意思轉讓提單,以 使受貨人或提單之被背書人得於貨物到達目的港後,向運送人請 求交付貨物,而非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轉讓提單。受貨人或提單 之被背書人如為銀行,則當事人可能僅係以為銀行在貨物上設定 質權之意思轉讓提單,以使提供融資之銀行對於提單所表彰之貨 物取得擔保物權,而非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轉讓提單。此時銀行 為貨物之質權人,其得向運送人請求交付貨物,再將其變賣,惟 其並非貨物之所有人。在國際貨物買賣中,所有權移轉之一般原

51 林永頌,載貨證券之物權效力,航貿週刊,第 7841 期,1989 年 10 月,頁 17-19。

52 Leo D’Arcy, Carole Murray, Barbara Cleave, Schmitthoff’s Export Trade-The Law and Practice of

則亦有其適用。貨物之所有權是否於提單轉讓時隨同移轉,應取 決於當事人之意思。在一般情形下,CIF 契約及其他類似契約之 出賣人即係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轉讓提單。惟值得注意者,出賣 人請求運送人簽發以買受人為託運人之提單,並不能認為出賣人 即已有移轉貨物所有權之意思53

(二) 運送人之交付貨物

提單之持有人為唯一得請求運送人交付貨物之人。在簽發數 份提單之情形,運送人得將貨物交付於最先向其提示提單正本之 持有人,即使該提單正本僅係全套提單中之一份,且運送人並不 須調查提單持有人對於貨物所享有之權利,或其他提單持有人之 所在地。運送人將貨物交付於提單之持有人,而履行運送契約 後,提單即喪失其物權證券之性質,且運送人如不知提單持有人 之權利有瑕疵,則運送人對於貨物之錯誤交付並不須負責。運送 人或其代理人如將貨物交付於提單持有人以外之人,則其應自行 負擔錯誤交付之危險。此時如實際受領貨物之人並非貨物之所有 人,則運送人應對於貨物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在實務上,

運送人通常均嚴格要求提單之提示,惟在提單已提示,而受貨人 之身分有疑問,或貨物已到達,而受貨人尚未取得提單等例外情 形,運送人可能會要求受貨人提出銀行所提供之認賠書,而將貨 物交付於受貨人,此時運送人仍應自行負擔錯誤交付之危險。

在運送人未憑單放貨之情形,將會產生疑問。例如,在新加 坡高等法院所審理之 Sze Hai Tong Bank v. Rambler Cycle Co. Ltd.

一案中,英國出口商將一批腳踏車零件賣給新加坡進口商,該批 貨物並由 Glen Line Ltd.以其所有之船舶 S.S. Glengarry 進行運 送。英國出口商委託中國銀行(Bank of China)向新加坡進口商收 取貨款,並約定中國銀行應於新加坡進口商支付貨款後,將提單 交付於新加坡進口商。惟新加坡進口商並未向中國銀行贖單,而 逕行向運送人請求交付貨物,並提出其銀行Sze Hai Tong Bank 所提供之認賠書。英國出口商發現該情形後,即向新加坡法院提 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命運送人賠償其因運送人違約及侵占所受 之損害,而運送人則聲明以Sze Hai Tong Bank 為訴訟上之第三 人,並主張Sze Hai Tong Bank 已提供認賠書,故 Sze Hai Tong Bank 應向其為損害賠償。新加坡高等法院認為運送人應對於英 國出口商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認為Sze Hai Tong Bank 亦應對於運 送人負損害賠償責任。Sze Hai Tong Bank 向新加坡上訴法院提起 上訴而被駁回後,又向英國樞密院司法委員會(Judicial Committee

53 Leo D’Arcy, Carole Murray, Barbara Cleave, Schmitthoff’s Export Trade-The Law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Trade, Tenth Edition, Sweet & Maxwell, 289-290 (2000).

of the Privy Council)提起上訴。英國樞密院司法委員會之Denning 法官對於該案為判決,並認為:「船舶所有人如未憑單放貨,即 當然應自行負擔錯誤交付之危險。運送人依據運送契約,應於提 單之持有人提示提單後,始得將貨物交付於該有受領貨物權利之 提單持有人…。惟運送人並未將貨物交付於提單之持有人。此時 除提單上有記載任何對於運送人有利之條款外,運送人即應負違 約及侵占之損害賠償責任。運送人既未憑單放貨,而將貨物交付 於無受領貨物權利之人,即應負違約及侵占之損害賠償責任,除 非提單上有記載任何對於其有利之條款。」

英國樞密院司法委員會認為運送人並不得因提單上有記載 貨物卸載後,運送人即絕對免除其責任之條款,而主張對於英國 出口商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故銀行亦不得主張對於運送人不負損 害賠償責任。蓋運送人如未憑單放貨,而故意忽視其義務,即構 成重大違約,此時運送人即不應受到免責條款之保護。

此外,任何人只要無法提示提單,即不得向運送人請求交付 貨物,即使其為貨物之所有人,亦同。例如在一個案例中,加拿 大進口商向英國出口商購買6 部拖車及相關備用之零件。英國出 口商在英國南安普敦(Southampton)將貨物裝船,由運送人運至加 拿大蒙特婁(Montreal),並已支付運費。惟運送人因英國出口商 尚未支付先前裝船所生之部分裝船費用,而拒絕將已製作完成並 簽名之提單交付於英國出口商。運送人主張其對於提單有普通留 置權,並將該提單交付於其在蒙特婁之代理人,且指示該代理人 非經其同意,不得將提單交付於任何人。加拿大進口商主張其為 貨物之所有人,而聲請英國法院對於運送人核發暫時禁制令 (interim injunction),命運送人在未提示提單之情形下,將貨物交 付於加拿大進口商。英國上訴法院則駁回暫時禁制令之聲請。

Denning 法官認為:「無論貨物之所有權是否已移轉,本席認為買 受人均應提示經適當背書之提單,以證明其有受領貨物之權利。」

Lloyd-Jacob 法官亦認為:「在此情形,如忽略本訴訟所涉及之相 關事實,而逕行肯認買受人有受領貨物之權利,則將對於已取得 提單,而有受領貨物權利之人造成極大之不公平。」

惟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船長如合理確信請求交付貨物之人有 受領貨物之權利,且請求交付貨物之人對於無法提示提單亦已提 出合理之解釋,則船長仍得在未提示提單之情形下交付貨物。

在石油貨物貿易中,於貨物到達目的港後,運送人可能不會 嚴格要求應提示提單,始得提領貨物。在期間傭船之情形,油輪 之傭船人如指示船長將貨物交付於無法提示提單之人,船長有權 拒絕遵守該指示。惟船長如認為並無理由懷疑請求交付貨物之人

有受領貨物之權利,而遵守傭船人之指示,致貨物之所有人受有 損害,則船長身為船舶所有人之受僱人,通常將使船舶所有人必 須對於貨物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船舶所有人仍得對於 為錯誤指示之傭船人請求損害賠償54

又提單之物權證券性質與提單之準流通證券55(quasi-negotiable instrument)性質理論上有所區別。提單之物權證券性質係源於商業 習慣,並由英國法院於 Lickbarrow v. Mason 一案中首次承認。提單 之準流通證券性質則係源於英國1855 年提單法(Bill of Lading Act 1855)。提單即使不可轉讓,仍具有物權證券之性質,蓋提單上所 記載之受貨人此時仍必須提示提單,始得請求運送人交付貨物。惟 提單之所以可作為迅速移轉運送中貨物之工具,而發揮其實際價 值,係因其所具有之兩種性質之相互作用,亦即其物權證券性質及 準流通證券性質56

此外,我國學說認為,在簽發數份提單時,運送人如何交付貨 物,始為合法,此涉及運送人與多數提單持有人間之關係,稱為外 部關係。運送人將貨物交付於多數提單持有人中之一人或依法寄存 後,外部關係即結束,此後即轉變為多數提單持有人間之關係,稱 為內部關係。以下分述之。

(一) 外部關係-運送人與多數提單持有人間之關係

我國海商法第 58 條規定:「I.載貨證券有數份者,在貨物目 的港請求交付貨物之人,縱僅持有載貨證券一份,運送人或船長 不得拒絕交付。不在貨物目的港時,運送人或船長非接受載貨證 券之全數,不得為貨物之交付。 II.二人以上之載貨證券持有人 請求交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應即將貨物按照第五十一條之規 定寄存,並通知曾為請求之各持有人,運送人或船長,已依第一 項之規定,交付貨物之一部後,他持有人請求交付貨物者,對於 其賸餘之部分亦同。 III.載貨證券之持有人有二人以上者,其中 一人先於他持有人受貨物之交付時,他持有人之載貨證券對運送 人失其效力。」以下分述之:

1. 提單必須為形式上合法取得之提單

我國海商法第 58 條所規定之提單係以形式上合法取得者

我國海商法第 58 條所規定之提單係以形式上合法取得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