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停止交付權及貨物控制權
第一節 停止交付權及貨物控制權之基本概念
二、 貨物控制權
德國商法第418 條規定:「I.託運人有處置貨物之權利。其得請 求運送人停止運送貨物,或於其他指定地點或其他交付地點交付貨 物,或將貨物交付於其他人。運送人僅於指示之執行不致於對於其
84 王霈穎,同上註,頁 7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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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造成不利益,且不致於對於其他貨物之託運人或受貨人造成損 害之情形,始有遵守指示之義務。運送人得請求託運人償還其因執 行指示所支出之費用及支付相當之報酬。運送人並得請求託運人預 先償還費用或支付報酬。 II.於貨物到達交付地點後,託運人之處 置權消滅。此時處置權由受貨人享有。受貨人行使處置權者,運送 人得請求受貨人償還其因執行指示所支出之費用及支付相當之報 酬。運送人並得請求受貨人預先償還費用或支付報酬。 III.受貨人 行使處置權,指示運送人將貨物交付於第三人者,該第三人不得再 指定其他人為受貨人。 IV.已簽發貨運單,且該貨運單已由雙方當 事人簽名者,託運人應提示貨運單之託運人收執聯,始得行使處置 權。但以貨運單上有此記載者為限。 V.運送人不欲遵守對其所為 之指示者,應立即通知對其為指示之人。 VI.貨運單上記載應提示 貨運單之託運人收執聯,始得行使處置權者,如對於運送人為指示 之人未提示貨運單之託運人收執聯,而運送人仍執行其指示,則運 送人對於權利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此時不適用運送 人責任限制之規定。」
依德國商法第418 條第 1 項之規定,託運人在將貨物交付於運 送人為運送後,貨物到達交付地點前,得行使貨物處置權,對於運 送人為關於貨物之指示。如指示運送人停止運送、變更交付地點或 變更受貨人等。出賣人通常即為託運人,故其在貨物到達交付地點 前,得行使貨物處置權。惟依德國商法第418 條第 2 項之規定,在 貨物到達交付地點後,貨物處置權即當然移轉於受貨人。此時受貨 人得行使貨物處置權,對於運送人為關於貨物之指示。買受人通常 即為受貨人,故其在貨物到達交付地點後,得行使貨物處置權86。
第三節 日本法之規定
一、 停止交付權
停止交付權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故其應適用買賣契約 之準據法。有認為出賣人之停止交付權係日本破產法或其他類似法 律所規定之權利,而該等法律均為程序法,故出賣人之停止交付權 應適用法院地法。惟停止交付權既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其 性質應為實體法上權利,故認為其應適用買賣契約之準據法,似較 合理。
日本破產法第63 條第 1 項規定:「於出賣人已向買受人發送為
86 Id. at 215.
買賣標的物之貨物之情形,如買受人尚未支付價金之全部,且尚未 於目的地受領貨物,而受破產之宣告,出賣人得取回貨物。但破產 管理人仍得支付價金之全部,而請求交付貨物。」日本民事更生法 (民事再生法)第 52 條第 2 項及日本公司重整法(会社更生法)第 64 條第2 項並有準用之規定。即使出賣人已將提單轉讓於買受人,只 要買受人尚未於目的地受領貨物,出賣人仍得行使取回權,將貨物 取回。日本法僅在破產程序中承認出賣人有停止交付權,此與其他 國家之法律有所不同。
出賣人取回權之性質為何,值得探討。多數見解認為,無論出 賣人是否仍為貨物之所有人,其均得行使取回權。惟取回權之行使 並不影響貨物之所有權,亦即出賣人如已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於買 受人,則出賣人即使已將貨物取回,買受人仍為貨物之所有人。出 賣人於行使取回權後,則回復其占有,此時貨物即相當於自始未交 付於買受人,故出賣人並未將貨物交付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亦未支 付價金,雙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其依買賣契約所負之義務。又破產管 理人如已支付價金之全部,則得請求出賣人交付貨物87。
二、 貨物控制權
貨物控制權係基於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故其應適用運送契約 之準據法。
日本商法第 582 條第 1 項規定:「託運人或提單之持有人得請 求運送人停止運送、返還貨物或為其他處置。於此情形,運送人得 請求就其已為運送之部分,按比例支付運費,及償還因為該等處置 所支出之費用。」依該條項之規定,託運人或提單之持有人享有貨 物控制權,得對於運送人為關於貨物之指示。託運人或提單之持有 人於貨物到達目的地,受貨人請求交付貨物前,均得行使貨物控制 權。在簽發提單之情形,僅提單之持有人得行使貨物控制權。
值得注意者,貨物控制權之行使並不影響貨物之所有權。雖然 為託運人之出賣人得行使貨物控制權,請求運送人返還貨物,但此 不表示為託運人之出賣人將優先於任何人88。
87 Supra note 5, at 27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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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我國法之規定
一、 停止交付權
CISG 第 71 條規定:「(1)於契約訂立後,如一方當事人因下列 事由而顯然將不履行其大部分義務,他方當事人得停止履行其義 務:(a)其履行能力或信用之嚴重欠缺。或 (b)其準備履行或履行契 約之行為。 (2)如賣方在前項所定之事由明顯前,已將貨物發送,
則即使買方持有表彰其有受領貨物權利之單據,賣方仍得停止將貨 物交付於買方。本項規定僅與買方及賣方對於貨物之權利有關。 (3) 停止履行義務之一方當事人,無論在貨物發送前或發送後,均應立 即通知他方當事人,如他方當事人對於履行義務已提供充分之擔 保,則其應繼續履行義務。」
依 CISG 第 71 條第 2 項之規定,賣方雖已將貨物交付於運送 人,而由運送人占有,如買方不履行其依買賣契約所負之義務(如 不支付貨款),則賣方得指示運送人停止將貨物交付於買方,亦即 指示運送人停止運送或暫時不將貨物交付於買方,以便促使買方履 行義務或為賣方採取其他救濟措施提供時間。又停止交付權之行使 並無變更或解除買賣契約或運送契約之效力。
停止交付權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故其應適用買賣契約 之準據法。買賣契約之準據法則應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 條之規定定之。
我國法並無關於出賣人停止交付權之規定,僅於我國民法有關 於「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不安抗辯權」之規定,於我國破產法、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及公司法則有關於「取回權」及「解除權」之 規定。以下分述之。
(一) 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不安抗辯權
我國民法第264 條規定:「I.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 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 務者,不在此限。 II.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
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 付。」此即係關於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
我國民法第 369 條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
我國民法第 370 條並規定:「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 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 。」
依我國民法第369 條及第 370 條之規定,出賣人之買賣標的 物所有權移轉義務及買賣標的物交付義務與買受人之價金支付
義務原則上應同時履行,亦即出賣人原則上應於買受人支付價金 時,將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並交付於買受人。惟出賣人於買 受人支付價金前,得依我國民法第264 條第 1 項之規定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拒絕將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並交付於買受人。
我國民法第 265 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 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 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此即係關於不安抗辯權之規定。
依我國民法265 條之規定,如出賣人應先將買賣標的物之所 有權移轉並交付於買受人,始得請求買受人支付價金,則買受人 之財產如於買賣契約訂立後,顯形減少,而有難以支付價金之 虞,出賣人於買受人支付價金或提供擔保前,得行使不安抗辯 權,拒絕將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並交付於買受人。
出賣人雖得依我國民法第264 條第 1 項或 265 條之規定,對 於買受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不安抗辯權,拒絕將買賣標的物 之所有權移轉並交付於買受人,但不能因此而認為出賣人即得對 於運送人行使停止交付權,指示運送人停止運送或暫時不將貨物 交付於買方。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不安抗辯權雖為停止交付權之理 論基礎,且其行使條件與停止交付權亦頗為類似,但其並不能作 為停止交付權之法律依據。
(二) 取回權及解除權 1. 我國破產法之規定
我國破產法第110 條規定:「不屬於破產人之財產,其權利 人得不依破產程序,由破產管理人取回之。」此即係我國破產 法關於取回權之規定。
我國破產法第 111 條並規定:「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發 送,買受人尚未收到,亦未付清全價,而受破產宣告者,出賣 人得解除契約,並取回其標的物。但破產管理人得清償全價而 請求標的物之交付。」此即係我國破產法關於出賣人解除權及 取回權之規定。
依我國破產法第 110 條之規定,如破產財團中有不屬於破 產人之財產,其權利人得行使取回權,向破產管理人取回之。
取回權係請求破產管理人返還不屬於破產人之財產之權利,故 其性質上為請求權。又取回權雖係破產法所規定之權利,但其
取回權係請求破產管理人返還不屬於破產人之財產之權利,故 其性質上為請求權。又取回權雖係破產法所規定之權利,但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