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所有權保留
第一節 所有權保留之基本概念
六、 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效力
1. 保留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
於買受人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或完成特定條件前,出 賣人仍保留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
我國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 以債務人為被告。」
依我國強制執行法第15 條之規定,買受人之其他債權人如 於買受人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或完成特定條件前,聲請對 於買賣標的物為查封及拍賣,此時出賣人仍為買賣標的物之所 有人,故其得向執行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我國破產法第110 條規定:「不屬於破產人之財產,其權利 人得不依破產程序,由破產管理人取回之。」
依我國破產法第 110 條之規定,買受人如於支付價金之全 部或一部,或完成特定條件前,受破產之宣告,此時出賣人仍 為買賣標的物之所有人,故其得向破產管理人行使取回權,取 回買賣標的物。
2. 取回買賣標的物
我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 條規定:「I.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 買受人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
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一、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者。 二、不 依約定完成特定條件者。 三、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 分者。 II.出賣人取回占有前項標的物,其價值顯有減少者,得 向買受人請求損害賠償。」
依我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 條之規定,買受人如不支付價 金之全部或一部,或不完成特定條件,或將買賣標的物出賣、
出質或為其他處分,出賣人得取回買賣標的物。出賣人行使取 回權,取回買賣標的物時,買賣標的物之價值如顯有減少,出 賣人並得向買受人請求損害賠償。
又我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 條規定:「I.債務人不履行契約 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 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 II.前項之債務人或 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 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 執行之。 III.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抵押物者,經抵押權人追蹤 占有後,得向債務人或受款人請求損害賠償。」
我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30 條並規定:「第二章第十七條第 二項、第三項及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對於附條件買賣之出 賣人及買受人準用之。」
依我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30 條準用同法第 17 條第 2 項之 規定,出賣人行使取回權時,買受人或第三人如拒絕返還買賣 標的物,出賣人得聲請法院為假扣押之裁定。如附條件買賣契 約已經登記,且其中記載買受人或第三人應逕受強制執行,則 出賣人得逕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依我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30 條準用同法第 17 條第 3 項之 規定,出賣人行使取回權時,第三人如係善意有償取得買賣標 的物,則其於出賣人取回買賣標的物後,得向買受人或受款人 請求損害賠償。
3. 再行出賣買賣標的物
我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 條規定:「I.買受人得於出賣人取 回占有標的物後十日內,以書面請求出賣人將標的物再行出 賣。出賣人縱無買受人之請求,亦得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三十 日內將標的物再行出賣。 II.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 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前項三十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標 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 賣契約失其效力。」
依我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29 條之規定,出賣人行使取回 權,取回買賣標的物後,買受人得於 10 日內,以書面請求出賣 人將買賣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亦得於 30 日內,自行將買賣 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如將買賣標的物再行出賣,附條件買 賣契約即失其效力,出賣人即應將買受人已支付之價金返還於 買受人,且買受人即不得回贖買賣標的物。如買受人未於10 日 內,以書面請求出賣人將買賣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亦未於 30 日內,自行將買賣標的物再行出賣,附條件買賣契約亦失其 效力,惟出賣人不須將買受人已支付之價金返還於買受人。
又我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 條規定:「I.抵押權人依前條第 一項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時,應於三日前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
II.前項通知應說明事由並得指定履行契約之期限,如債務人到 期仍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出賣占有抵押物,出賣後債務 人不得請求回贖。 III.抵押權人不經第一項事先通知,逕行占 有抵押物時,如債務人或第三人在債權人占有抵押物後之十日 期間內履行契約,並負擔占有費用者,得回贖抵押物,但抵押 物有敗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妨害抵押權人之權利,
或其保管費用過鉅者,抵押權人於占有後,得立即出賣。」我 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 條並有準用之規定。
依我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30 條準用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之 規定,出賣人行使取回權時,應於 3 日前通知買受人或第三人。
依我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30 條準用同法第 18 條第 2 項之 規定,出賣人行使取回權時,應於其通知中說明取回買賣標的 物之事由,並得於其通知中指定買受人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 部,或完成特定條件之期間。該期間應認為不得超過出賣人取 回買賣標的物後 30 日。出賣人行使取回權,取回買賣標的物 後,買受人如屆期仍不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或不完成特定 條件,出賣人得將買賣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如將買賣標的 物再行出賣,附條件買賣契約即失其效力,出賣人即應將買受 人已支付之價金返還於買受人,且買受人即不得回贖買賣標的 物。
依我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30 條準用同法第 18 條第 3 項之 規定,出賣人行使取回權時,如未於 3 日前通知買受人或第三 人,即逕行取回買賣標的物,則買受人得於出賣人取回買賣標 的物後10 日內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或完成特定條件,並償 還出賣人取回買賣標的物所支出之費用,而回贖買賣標的物。
惟如買賣標的物有敗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妨害出 賣人之權利,或其保管費用過鉅,出賣人得立即將買賣標的物 再行出賣。出賣人如將買賣標的物再行出賣,附條件買賣契約 即失其效力,出賣人即應將買受人已支付之價金返還於買受 人,且買受人即不得回贖買賣標的物。
此外,依我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30 條之規定,同法第 19 條至第22 條之規定於附條件買賣亦準用之。惟本文認為我國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20 條之規定於附條件買賣,應無準用之必要。
(二) 對於買受人之效力 1. 占有買賣標的物
買受人於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或完成特定條件前,雖 尚未取得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但仍得占有買賣標的物。
2. 對於買賣標的物為使用及收益
買受人於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或完成特定條件前,雖 尚未取得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但仍得對於買賣標的物為使用 及收益。
3. 回贖買賣標的物
我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 條規定:「I.抵押權人依前條第一 項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時,應於三日前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
II.前項通知應說明事由並得指定履行契約之期限,如債務人到 期仍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出賣占有抵押物,出賣後債務 人不得請求回贖。 III.抵押權人不經第一項事先通知,逕行占 有抵押物時,如債務人或第三人在債權人占有抵押物後之十日
期間內履行契約,並負擔占有費用者,得回贖抵押物,但抵押 物有敗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妨害抵押權人之權利,
或其保管費用過鉅者,抵押權人於占有後,得立即出賣。」我 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 條並有準用之規定。
依我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30 條準用同法第 18 條之規定,
出賣人行使取回權時,如有於 3 日前通知買受人或第三人,惟 並未於其通知中指定買受人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或完成特 定條件之期間,則出賣人得隨時將買賣標的物再行出賣。於出 賣人將買賣標的物再行出賣前,買受人得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 部,或完成特定條件,而行使回贖權,回贖買賣標的物,此時 其應償還出賣人取回買賣標的物所支出之費用,始得請求出賣 人返還買賣標的物。於出賣人將買賣標的物再行出賣後,附條 件買賣契約即失其效力,出賣人即應將買受人已支付之價金返 還於買受人,且買受人即不得行使回贖權,回贖買賣標的物。
出賣人行使取回權時,如有於 3 日前通知買受人或第三 人,且有於其通知中指定買受人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或完 成特定條件之期間,則在該期間屆滿前,無論買受人是否已支 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或完成特定條件,出賣人均不得將買賣 標的物再行出賣。惟在該期間屆滿後,買受人如仍不支付價金 之全部或一部,或不完成特定條件,出賣人即得將買賣標的物 再行出賣。故在該期間屆滿前,買受人得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 部,或完成特定條件,而行使回贖權,回贖買賣標的物,此時 其應償還出賣人取回買賣標的物所支出之費用,始得請求出賣
出賣人行使取回權時,如有於 3 日前通知買受人或第三 人,且有於其通知中指定買受人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或完 成特定條件之期間,則在該期間屆滿前,無論買受人是否已支 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或完成特定條件,出賣人均不得將買賣 標的物再行出賣。惟在該期間屆滿後,買受人如仍不支付價金 之全部或一部,或不完成特定條件,出賣人即得將買賣標的物 再行出賣。故在該期間屆滿前,買受人得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 部,或完成特定條件,而行使回贖權,回贖買賣標的物,此時 其應償還出賣人取回買賣標的物所支出之費用,始得請求出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