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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保留之性質

第四章 所有權保留

第一節 所有權保留之基本概念

二、 所有權保留之性質

關於所有權保留之性質,可分為「部分所有權移轉說」、「附條 件所有權移轉說」、「雙重所有權說」、「擔保物權說」、「擔保利益說」

及「特殊質權說」。以下分述之。

(一) 部分所有權移轉說

部分所有權移轉說認為,在保留所有權之買賣下,出賣人將 買賣標的物交付於買受人後,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即開始移轉於 買受人。此時即形成出賣人與買受人共有買賣標的物之狀態。隨 著買受人逐漸支付價金,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亦逐漸移轉於買受 人。本說認為在保留所有權之買賣下,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 係分階段進行,而在出賣人與買受人共有買賣標的物之期間,僅 買受人得占有買賣標的物,並對於買賣標的物為使用及收益。故 買受人所有權之權能較強,出賣人所有權之權能則較弱。

本說係在解決買受人於支付價金前之地位之問題。惟出賣人 與買受人通常均不欲於買賣標的物交付後,仍與他方當事人共有 買賣標的物。此外,本說認為買受人於支付價金前,亦享有部分 所有權,與所有權保留制度之意旨不符,亦無法實現所有權保留 制度之功能。

(二) 附條件所有權移轉說

附條件所有權移轉說認為,在保留所有權之買賣下,買賣標 的物所有權之移轉附有停止條件。其認為買賣契約如訂有所有權 保留條款,並非買賣契約本身附有停止條件。蓋買賣契約係於契 約訂立時,即發生效力,而非於買受人支付價金後,始發生效力。

59 翟雲嶺、孫得勝,論所有權保留,法學家,2010 年第 1 期,頁 136。

60 吳光陸,附條件買賣取回權行使之研究,法令月刊,第 41 卷第 11 期,1990 年 11 月,頁 17。

此時係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附有停止條件,亦即買賣標的物 所有權之讓與合意附有停止條件。又保留所有權之買賣應於出賣 人將買賣標的物交付於買受人後,始發生效力,故出賣人會先將 買賣標的物交付於買受人。因此於買受人支付價金前,買賣標的 物雖已交付,但讓與合意尚未發生效力,所有權即尚未移轉於買 受人。於買受人支付價金後,買賣標的物既已交付,讓與合意亦 發生效力,所有權即移轉於買受人。

在大陸法系國家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分離之原則下,本說能 妥善解決保留所有權買賣之所有權移轉問題,故為大陸法系國家 之通說,較少受到質疑。

(三) 雙重所有權說

雙重所有權說認為,在保留所有權之買賣下,買賣標的物之 所有權可分為「法定所有權」及「用益所有權」。法定所有權係 指法律所規定之所有權,用益所有權則係指占有並使用及收益之 所有權。本說認為在保留所有權之買賣下,出賣人將買賣標的物 交付於買受人後,買受人即取得用益所有權,而得占有買賣標的 物,並對於買賣標的物為使用及收益。惟買受人於支付價金前,

尚未取得法定所有權,僅有取得法定所有權之期待權。買受人於 支付價金後,即取得法定所有權。此時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即不 再分為法定所有權及用益所有權,亦即雙重所有權之狀態即消 滅,而回復為單一所有權之狀態。用益所有權雖非法律所規定之 所有權,但仍為一種既得權,且法定所有人之權利應受到用益所 有人權利之限制。惟如為用益所有人之買受人不支付價金,為法 定所有人之出賣人即得取回買賣標的物。反之,如為用益所有人 之買受人已支付價金,其即取得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

本說將所有權進行分割,雖可解決所有權保留買賣之部分問 題,但此種分割僅係在概念上,將物之歸屬與物之用益加以區 分,並無意義。此外,將所有權分割為法定所有權及用益所有權,

亦違背所有權之完整性及不可分性。

(四) 擔保物權說

擔保物權說認為,在保留所有權之買賣下,買賣標的物之所 有權具有擔保物權之性質。其認為所有權保留制度之一項重要功 能即為擔保出賣人之債權能夠受清償,故出賣人以保留買賣標的 物所有權之方式確保其債權能夠受清償,即使其所保留之買賣標 的物所有權具有擔保物權之性質。

本說係以所有權保留制度之擔保功能為基礎。惟其認為買賣 標的物之所有權具有擔保物權之性質,仍有明顯之缺陷。蓋所有 權保留制度之擔保功能與擔保物權之擔保功能雖然類似,但不完

全相同,不能相提並論。

(五) 擔保利益說

擔保利益說認為,在保留所有權之買賣下,出賣人所保留之 權利僅為買賣標的物之擔保利益。其認為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可 分為「擔保利益」及「用益利益」。擔保利益係指擔保之權利,

用益利益則係指占有並使用及收益之權利。在保留所有權之買賣 下,出賣人將買賣標的物交付於買受人後,買受人即取得用益利 益,而得占有買賣標的物,並對於買賣標的物為使用及收益。惟 於買受人支付價金前,出賣人仍享有擔保利益,得以買賣標的物 為其債權之擔保。於買受人支付價金後,出賣人即喪失擔保利 益,買受人即取得完整之所有權。此時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即不 再分為擔保利益及用益利益,而為一完整之所有權。

本說係以所有權保留制度之擔保功能為基礎,將所有權進行 分割。其雖可解決所有權保留買賣之部分問題,但此種分割僅係 在概念上,將物之擔保與物之用益加以區分,並無意義。此外,

將所有權分割為擔保利益及用益利益,亦違背所有權之完整性及 不可分性。

(六) 特殊質權說

特殊質權說認為,在保留所有權之買賣下,出賣人所保留之 權利僅為買賣標的物之特殊質權。其認為出賣人將買賣標的物交 付於買受人後,買受人即取得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出賣人則對 於買賣標的物取得質權。惟此時出賣人並未占有買賣標的物,故 該質權為特殊質權。又此時應認為出賣人與買受人間已有流質之 約定,買受人如不支付價金,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即移轉於出賣 人。

本說係以所有權保留制度之擔保功能為基礎。惟其認為出賣 人即使未占有買賣標的物,仍可取得質權,明顯與法律規定不 符。蓋依法律規定,質權以占有質物為要件,未占有質物,即不 能取得質權。此外,其認為出賣人與買受人間已有流質之約定,

亦有明顯之缺陷。蓋並非所有國家之法律均承認流質約定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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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認為附條件所有權移轉說較為合理。蓋我國屬於大陸法系 國家,而在大陸法系國家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分離之原則下,本說 較能妥善解決買賣契約中訂定所有權保留條款時之所有權移轉問 題。因此在保留所有權之買賣下,應認為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 附有停止條件,亦即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讓與合意附有停止條件。

61 楊雙洋,前揭註 4,頁 19-22。

於買受人支付價金前,讓與合意尚未發生效力,所有權即尚未移轉 於買受人。於買受人支付價金後,讓與合意即發生效力,所有權即 移轉於買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