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運送單據或電子運送紀錄與所有權移轉之關係
第一節 運送契約之基本概念
二、 電子運送紀錄
貨運單均為記名運送單據,故除非貨運單上有必須繳回之 記載,否則不須繳回。
二、 電子運送紀錄
(一) 電子運送紀錄之意義
電子紀錄(electronic record)係指以電子方式產生、發送、接 收或儲存之資訊。
電子通訊(electronic communication)係指以電子方式產生、發 送、接收或儲存資訊。鹿特丹規則第1 條第 17 項規定:「電子通 訊係指以電子、光學、數位或其他類似方式所產生、發送、接收 或儲存之資訊,而該資訊之取得係為將來得加以援用。」此即係 關於電子通訊之規定。依鹿特丹規則第 1 條第 17 項之規定,電 子通訊即係指以電子方式產生、發送、接收或儲存之資訊,亦即 電子紀錄。惟本文認為,為便於理解,應不須拘泥於翻譯之用語,
而可將電子紀錄與電子通訊之概念加以區分,亦即電子紀錄係指 以電子方式產生、發送、接收或儲存之資訊本身,而電子通訊則 係指以電子方式產生、發送、接收或儲存該等資訊。
電子運送紀錄(electronic transport record)係指運送人在運送 契約下所簽發之電子紀錄。鹿特丹規則第1 條第 18 項規定:「電 子運送紀錄係指運送人在運送契約下,以電子通訊方式所簽發之 一項或數項訊息中之資訊,包括附件中與該電子運送紀錄有邏輯 關聯,或於運送人簽發該電子運送紀錄時或簽發後,其他與該電 子運送紀錄有關,而成為該電子運送紀錄一部之資訊。該資訊:
(a)證明運送人或履行運送人收受運送契約下之貨物;及 (b)證明 或包含運送契約。」此即係關於電子運送紀錄之規定。
(二) 電子運送紀錄之性質
電子運送紀錄應可認為係電子運送單據,其亦為一種運送單 據,而有別於紙本運送單據。惟其係以電子方式簽發之運送單 據,而為一種特殊形式之運送單據。因此,電子運送紀錄應為一 種有價證券,且為電子有價證券。
(三) 電子運送紀錄之功能
電子運送紀錄與運送單據具有相同之功能,亦即其具有以下 功能:1.證明運送人收受或裝載貨物,即電子運送紀錄為貨物之 收據。 2.證明運送契約,即電子運送紀錄為運送契約之證據。 3.
表彰貨物交付請求權,即電子運送紀錄為債權證券。 4.其轉讓 與貨物之交付有同一效力,即電子運送紀錄為物權證券。 5.表 彰貨物控制權,即電子運送紀錄為控制權證券25。
(四) 電子運送紀錄之種類
電子運送紀錄可分為「可轉讓電子運送紀錄」(negotiable electronic transport record) 及 「 不 可 轉 讓 電 子 運 送 紀 錄 」 (non-negotiable electronic transport record)。鹿特丹規則第 1 條第 19 項規定:「可轉讓電子運送紀錄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電子運送 紀錄:(a)以交付於被指定人或可轉讓,或以該紀錄所適用之法律 承認具有相同效力之其他適當用語,表示貨物已裝運,且應交付 於託運人指定之人或受貨人指定之人,且未明確記載不可轉讓。
及 (b)其使用符合第 9 條第 1 項之要求。」鹿特丹規則第 1 條第 20 項規定:「不可轉讓電子運送紀錄係指非可轉讓電子運送紀錄 之電子運送紀錄。」依上述規定,「記名電子運送紀錄」原則上 為不可轉讓電子運送紀錄,但如於紀錄上記載可轉讓,則為可轉 讓電子運送紀錄。反之,「指定電子運送紀錄」及「無記名電子 運送紀錄」原則上為可轉讓電子運送紀錄,但如於紀錄上記載不 可轉讓,則為不可轉讓電子運送紀錄。
可轉讓電子運送紀錄原則上必須提示,但如於電子運送紀錄 上記載不須提示,則不須提示。蓋可轉讓電子運送紀錄既可轉 讓,其受貨人可能為任何人,為使運送人能夠確定受貨人,並避 免受貨人於提貨後,再將該電子運送紀錄轉讓,故受貨人於提貨 時,原則上必須提示該電子運送紀錄。因此,可轉讓電子運送紀 錄原則上為提示證券。不可轉讓電子運送紀錄原則上不須提示,
但如於電子運送紀錄上記載必須提示,則必須提示。蓋不可轉讓 電子運送紀錄既不可轉讓,其受貨人即為其上所記載之受貨人,
運送人並不須另行確定受貨人,受貨人亦無法於提貨後,再將該 電子運送紀錄轉讓,故受貨人於提貨時,原則上不須提示該電子 運送紀錄。因此,不可轉讓電子運送紀錄提示原則上非提示證券。
可轉讓電子運送紀錄及不可轉讓電子運送紀錄於失其效力 後,均即相當於繳回電子運送紀錄,故可轉讓電子運送紀錄及不 可轉讓電子運送紀錄均為繳回證券。
25 楊英哲,由法律層面探討簽發電子載貨證券之可行性研究,開南大學物流與航運管理學系碩士 論文,2008 年,頁 16-23。
不可轉讓電子運送紀錄僅為貨物之收據及運送契約之證 據,並非債權證券、物權證券及控制權證券,其並未具有電子運 送紀錄之各種功能。可轉讓電子運送紀錄則為貨物之收據、運送 契約之證據、債權證券、物權證券及控制權證券,其具有電子運 送紀錄之各種功能。
(五) 電子運送紀錄所記載之事項
電子運送紀錄所記載之事項與運送單據相同,且其簽發、持 有或轉讓與運送單據之簽發、持有或轉讓亦有同一效力。鹿特丹 規則第 8 條規定:「在符合本公約所定要求之情形下:(a)依本公 約之規定記載於運送單據上之任何事項均得記載於電子運送紀 錄中。但電子運送紀錄之簽發及其後之使用應經運送人及託運人 之同意。且 (b)電子運送紀錄之簽發、專屬控制或轉讓與運送單 據之簽發、占有或轉讓有同一效力。」所謂電子運送紀錄之「專 屬控制」及運送單據之「占有」即係指電子運送紀錄及運送單據 之「持有」,蓋其均係指有事實上管領力或現實占有。此外,鹿 特丹規則第36 條亦規定:「1.第 35 條所述運送單據或電子運送紀 錄所記載之契約事項應包括託運人所提供之下列事項: (a)適合 運送之貨物名稱。 (b)識別貨物所需之主要標誌。 (c)貨物之包 數、件數或數量。及 (d)貨物之重量,如已由託運人提供。 2.
第 35 條所述運送單據或電子運送紀錄所記載之契約事項並應包 括:(a)運送人或履行運送人收受貨物時,貨物表面情況之說明。
(b)運送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c)運送人或履行運送人收受或 裝載貨物之日期,或運送單據或電子運送紀錄簽發之日期。 (d) 運送單據可轉讓,且所簽發之正本超過一份者,可轉讓運送單據 正本之份數。 3.第 35 條所述運送單據或電子運送紀錄所記載之 契約事項並應包括:(a)受貨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如已由託運 人指定。 (b)船舶名稱,如已於運送契約中訂定。 (c)收受貨物之 地點及運送人已知之交付貨物地點。 (d)裝載港及卸載港,如已 於運送契約中訂定。 4.本條第 2 項(a)款所稱之貨物表面情況係 指基於下列行為所確定之貨物情況:(a)託運人將貨物交付於運送 人或履行運送人時,對於有包裝之貨物所為之合理外部檢查。及 (b)運送人或履行運送人於簽發運送單據或電子運送紀錄前所實 際進行之任何額外檢查。」
(六) 電子運送紀錄之運作
電子運送紀錄之簽發、轉讓、提示及繳回應遵守一定之程 序。鹿特丹規則第9 條規定:「1.可轉讓電子運送紀錄之使用應遵 守包含下列內容之程序:(a)向預定持有人簽發或轉讓可轉讓電子 運送紀錄之方式。 (b)確保可轉讓電子運送紀錄保持其完整性之
方式。 (c)持有人證明其為持有人之方式。及 (d)確認貨物已交付 於持有人之方式,或依第10 條第 2 項或第 47 條第 1 項(a)款第 2 目及(c)款之規定,確認可轉讓電子運送紀錄失其效力之方式。 2.
本條第1 項之程序應於契約事項中載明,且應易於確定。」
所謂之證明其為持有人即相當於提示可轉讓電子運送紀 錄。故持有人證明其為持有人之方式即係持有人提示可轉讓電子 運送紀錄之方式。所謂之可轉讓電子運送紀錄失其效力,依鹿特 丹規則第 10 條第 2 項及第 47 條第 1 項(a)款第 2 目及(c)款之規 定,即相當於繳回可轉讓電子運送紀錄。故確認可轉讓電子運送 紀錄失其效力之方式即係確認繳回可轉讓電子運送紀錄之方 式。又本條雖僅規定可轉讓電子運送紀錄之使用應遵守一定之程 序,惟運送人既可簽發不可轉讓電子運送紀錄,則不可轉讓電子 運送紀錄之使用亦應遵守一定之程序。故在簽發不可轉讓電子運 送紀錄之情形,仍應準用本條規定。
電子運送紀錄與運送單據可互相替換。鹿特丹規則第 10 條 規定:「1.已簽發可轉讓運送單據,而運送人與持有人約定以可轉 讓電子運送紀錄替換該運送單據者:(a)持有人應向運送人繳回該 可轉讓運送單據。所簽發之單據超過一份者,應繳回所有單據。
(b)運送人應向持有人簽發一份可轉讓電子運送紀錄,其中應包括 以其替換該可轉讓運送單據之聲明。且 (c)該可轉讓運送單據即 失其效力。 2.已簽發可轉讓電子運送紀錄,而運送人與持有人約 定以可轉讓運送單據替換該電子運送紀錄者:(a)運送人應向持有 人簽發一份可轉讓運送單據,以替換該電子運送紀錄,其中應包 括以其替換該可轉讓電子運送紀錄之聲明。且 (b)該可轉讓電子 運送紀錄即失其效力。」本條雖僅規定可轉讓電子運送紀錄與可 轉讓運送單據互相替換之情形,惟運送人既可簽發不可轉讓電子 運送紀錄及不可轉讓運送單據,其二者間亦應可互相替換,而其 替換則準用本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