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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送契約之性質

第三章 運送單據或電子運送紀錄與所有權移轉之關係

第一節 運送契約之基本概念

五、 運送契約之性質

我國民法第269 條規定:「I.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

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 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II.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 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 III.第三人對於 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 權利。」此即係我國法關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規定。

我國民法第 270 條並規定:「前條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 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

依我國民法第269 條第 1 項之規定,第三人利益契約之關係 人包括債權人、債務人及第三人,而該第三人即為受益人。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有給付請求權,惟其係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 之權利,並非請求債務人向自己為給付之權利。第三人對於債務 人亦有給付請求權,且其係直接給付請求權,亦即請求債務人向 自己為給付之權利。故第三人本質上亦為債權人,其對於債務人 有債權。

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在第三人表示享受其利益前,當事人 得變更或撤銷契約。所謂之變更契約係指變更契約之內容,如變 更受益人。所謂之撤銷契約則係指解除契約,使契約溯及失其效 力。故在第三人表示享受其利益前,當事人得約定變更或解除契 約。惟在第三人表示享受其利益後,當事人即不得再約定變更或 解除契約。故此時第三人即確定取得其權利,亦即確定取得其對 於債務人之給付請求權,且其權利之內容亦確定。

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第三人如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 享受其利益,則其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亦即視為自始未取得 其對於債務人之給付請求權。

又依我國民法第270 條之規定,債務人得以基於契約所生之 一切抗辯事由對抗第三人38

(二) 運送契約之性質

運送契約之受貨人如為託運人本身,則該運送契約為「自己 利益契約」。運送契約之受貨人如為託運人以外之其他人,則該 運送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所謂運送契約之受貨人係指任 何有受領貨物權利之人,亦即一般所稱之受貨人,其並不限於運 送契約所訂定之受貨人,亦無論是否有簽發運送單據或電子運送 紀錄。關於受貨人之確定,其詳如前述(本章節第三點之(三))。

以下僅就託運人與受貨人為不同人之情形,亦即運送契約為第三 人利益契約之情形為說明。

如上所述,運送契約之受貨人如為託運人以外之其他人,則 該運送契約即為第三人利益契約。惟運送契約與一般第三人利益 契約仍有所不同。

運送契約之關係人包括託運人、運送人及受貨人。託運人與 運送人為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受貨人則非運送契約之當事人。託 運人相當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債權人,其對於運送人有貨物交付 請求權,惟其係請求運送人將貨物交付於受貨人之權利,並非請 求運送人將貨物交付於自己之權利。運送人相當於第三人利益契

38 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冊,自版,2004 年修訂版,頁 862-866。

約之債務人,其對於託運人及受貨人均負有貨物交付義務。受貨 人則相當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第三人或受益人,其對於運送人亦 有貨物交付請求權,且其係請求運送人將貨物交付於自己之權 利。

惟在運送契約之情形,受貨人確定取得其權利之方式,亦即 確定取得貨物交付請求權之方式,與一般第三人利益契約有所不 同。此時受貨人是否確定取得貨物交付請求權,並非視其是否已 表示享受其利益而定,而係視其是否已取得貨物控制權而定。受 貨人如尚未取得貨物控制權,即尚未確定取得貨物交付請求權。

反之,受貨人如已取得貨物控制權,即確定取得貨物交付請求 權。此係因運送契約有貨物控制權之概念,故不適用我國民法第 269 條第 2 項之規定。

在運送人收受貨物前,貨物控制權尚未發生,而無貨物控制 權人。此時託運人仍得與運送人約定變更或解除契約。又此時亦 不適用我國民法第269 條第 2 項之規定,亦即受貨人即使已表示 享受其利益,託運人仍得與運送人約定變更或解除契約。在運送 人收受貨物後,貨物控制權即發生,而有貨物控制權人。此時貨 物控制權人如為託運人,則託運人仍得行使貨物控制權中之中途 提貨權或受貨人變更權,將受貨人變更為自己或其他人,或與運 送人約定變更運送契約。貨物控制權人如為託運人以外之其他 人,而非託運人,則僅該其他人得行使貨物控制權中之中途提貨 權或受貨人變更權,將受貨人變更為自己或其他人,或與運送人 約定變更運送契約,託運人並不得為之。又此時仍不適用我國民 法第269 條第 2 項之規定,亦即受貨人在取得貨物控制權前,即 使已表示享受其利益,貨物控制權人仍得行使貨物控制權中之中 途提貨權或受貨人變更權,將受貨人變更為自己或其他人,或與 運送人約定變更運送契約。

又在運送契約之情形,雖因運送契約有貨物控制權之概念,

而不適用我國民法第269 條第 2 項之規定,惟此時仍可適用同條 第3 項之規定。受貨人於請求交付貨物、受讓貨物控制權或受讓 運送單據或電子運送紀錄前,得對於託運人或運送人表示不欲享 受其利益,如其已表示不欲享受其利益,則其視為自始未取得貨 物交付請求權。惟受貨人於請求交付貨物、受讓貨物控制權或受 讓運送單據或電子運送紀錄後,即相當於已表示享受其利益,此 時應認為受貨人不得再對於託運人或運送人表示不欲享受其利 益。

此外,在運送契約之情形,亦可適用我國民法第 270 條之規 定。運送人得以基於運送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事由對抗受貨人。

如託運人尚未支付運費,運送人得拒絕將貨物交付於受貨人。惟 在簽發運送單據或電子運送紀錄之情形,因運送單據或電子運送 紀錄對於善意第三人通常具有文義性(如提單),或至少具有推定 效力(如貨運單),故運送人原則上仍應依運送單據或電子運送紀 錄之記載負責,而不得任意以基於運送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事由 對抗受貨人39

在國際貨物買賣中,如使用 FOB 條件,通常係由買方與運 送人訂立海上運送契約。此時海上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及受貨人通 常為同一人,亦即均為買方,故該海上運送契約為自己利益契 約。反之,如使用 CIF 或 CFR 條件,通常係由賣方與運送人訂 立海上運送契約。此時海上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及受貨人通常為不 同人,亦即託運人為賣方,受貨人則為買方,故該海上運送契約 為第三人利益契約40

(三) 受貨人確定取得貨物交付請求權之方式

關於受貨人確定取得貨物交付請求權之方式,以下僅就一般 情形為說明。

1. 未簽發運送單據或電子運送紀錄

在未簽發運送單據或電子運送紀錄之情形,於貨物到達目 的港或目的地,受貨人請求交付貨物前,貨物控制權通常係由 託運人享有。此時託運人得行使貨物控制權中之中途提貨權或 受貨人變更權,將受貨人變更為自己或其他人,故受貨人尚未 確定取得貨物交付請求權。又此時託運人為貨物控制權人,其 得與運送人約定變更運送契約,故貨物交付請求權之內容亦尚 未確定。

惟於受貨人請求交付貨物後,貨物控制權即當然移轉於受 貨人。此時託運人即不得再行使貨物控制權之中途提貨權或受 貨人變更權,將受貨人變更為自己或其他人,故受貨人即確定 取得貨物交付請求權。又此時託運人非貨物控制權人,其不得 與運送人約定變更運送契約,故受貨人之貨物交付請求權之內 容亦確定。

此外,託運人如於受貨人請求交付貨物前,將貨物控制權 讓與受貨人,受貨人即取得貨物控制權,而確定取得貨物交付 請求權,其貨物交付請求權之內容亦確定。

2. 簽發運送單據或電子運送紀錄

(1) 簽發記名運送單據或記名電子運送紀錄

39 林一山,前揭註 37,頁 91-95。

40 林一山,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性質上是第三人利益契約嗎,月旦法學教室,第 23 期,2004 年 9 30-31。

在簽發不須繳回之記名運送單據或記名電子運送紀錄 之情形,於貨物到達目的港或目的地,受貨人請求交付貨物 前,貨物控制權通常係由託運人享有。此時託運人得行使貨 物控制權中之中途提貨權或受貨人變更權,將受貨人變更為 自己或其他人,故受貨人尚未確定取得貨物交付請求權。又 此時託運人為貨物控制權人,其得與運送人約定變更運送契 約,故貨物交付請求權之內容亦尚未確定。

惟於受貨人請求交付貨物後,貨物控制權即當然移轉於 受貨人。此時託運人即不得再行使貨物控制權之中途提貨權 或受貨人變更權,將受貨人變更為自己或其他人,故受貨人 即確定取得貨物交付請求權。又此時託運人非貨物控制權 人,其不得與運送人約定變更運送契約,故受貨人之貨物交 付請求權之內容亦確定。

此外,託運人如於受貨人請求交付貨物前,將貨物控制 權讓與受貨人,受貨人即取得貨物控制權,而確定取得貨物 交付請求權,其貨物交付請求權之內容亦確定。

此外,託運人如於受貨人請求交付貨物前,將貨物控制 權讓與受貨人,受貨人即取得貨物控制權,而確定取得貨物 交付請求權,其貨物交付請求權之內容亦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