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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念交付之類型

第二章 所有權移轉之一般原則

第四節 我國法之規定

四、 觀念交付之類型

依我國民法第761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動產所有權之受讓 人如已占有動產者,於當事人間有讓與合意時,即發生動所有權 移轉之效力,此即簡易交付。法律之所以設有此種規定,係在解 決受讓人已占有標的物之問題,以顧及交易之便捷與經濟。於受

讓人已占有動產之情形,如當事人間已有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原因 行為(債權行為),除有必須另為讓與合意之約定或其他特殊情形 外,應推定當事人間已有讓與合意。

在國際貨物買賣中,簡易交付之問題較不具重要性。

(二) 占有改定

依我國民法第761 條第 2 項之規定,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人如 仍欲繼續占有動產,得與受讓人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取得動產之 間接占有,以代替動產之現實交付,此即占有改定。法律之所以 設有此種規定,係在解決讓與人繼續占有標的物之問題,以顧及 交易之便捷與經濟。當事人間所訂立之契約,如使用借貸契約或 租賃契約等。所謂使受讓人取得動產之間接占有,具體而言,應 係指使受讓人對其取得「物之返還請求權」,如借用物返還請求 權或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等。蓋當事人間訂立契約時,如尚未有讓 與合意,受讓人即尚未取得所有權,此時讓與人仍係以自己所有 之意思而占有,為自主占有,而非他主占有,故受讓人尚未取得 動產之間接占有,其僅對於讓與人取得物之返還請求權。

當事人間訂立契約時,如尚未有讓與合意,則動產雖已交付 於受讓人,受讓人仍尚未取得所有權,亦尚未取得動產之間接占 有,此時應於當事人間有讓與合意時,受讓人始取得所有權,並 同時取得動產之間接占有。反之,當事人間訂立契約時,如已有 讓與合意,則動產既亦已交付於受讓人,受讓人即取得所有權,

並同時取得動產之間接占有。惟如當事人間已訂立契約,除有必 須另為讓與合意之約定或其他特殊情形外,應推定當事人間已有 讓與合意。

在國際貨物買賣中,占有改定之問題較不具重要性。

(三) 指示交付

依我國民法第 761 條第 3 項之規定,動產如由第三人占有 時,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人得將其對於第三人之「物之交付或返還 請求權」讓與受讓人,以代替動產之現實交付,此即指示交付。

法律之所以設有此種規定,係在解決第三人占有標的物之問題,

以顧及交易之便捷與經濟。所謂對於第三人之物之交付或返還請 求權包括債權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前者如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 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或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後者如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或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例如,出賣人將其所有之物出賣於 買受人,買受人於出賣人交付前,再將該物轉賣於次買受人,並 將其對於出賣人之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權讓與次買受人,此時標 的物雖仍由出賣人占有,但次買受人已取得買受人對於出賣人之 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權,故應認為買受人已將該物交付於次買受

人。

讓與之請求權如為債權請求權,依我國民法第 297 條之規 定,應通知第三人,否則對於第三人不生效力。讓與之請求權如 為物上請求權,我國民法雖未規定應準用債權讓與之規定,惟物 上請求權既具有準債權之性質,應得類推適用債權讓與之規定,

故此時亦應通知第三人,否則對於第三人不生效力。

此外,讓與人明示讓與之請求權,無論係其對於第三人之債 權請求權或物上請求權,均應認為讓與人已將其對於該第三人或 其他任何人之物之返還請求權或其他相關之權利「默示」讓與受 讓人。例如,讓與人與第三人曾訂有租賃契約,而該契約已因租 賃期間屆滿而終止,此時讓與人對於第三人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讓與人如將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 人,應認為其亦已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默示讓與受讓人。又例 如,讓與人之動產為第三人所竊取,而竊取人又於竊取後二年 內,將該動產讓與善意之其他人,此時讓與人對於竊取人已無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僅對於該其他人仍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 949)。如讓與人不知其情形,仍表示將其對於竊取人之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應認為其亦已將對於該其他人之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默示讓與受讓人。再例如,讓與人與第三人訂有使用借 貸契約,惟於使用借貸期間屆滿前,該第三人所占有之動產竟為 其他人所竊取,此時讓與人對於第三人有將來得行使之借用物返 還請求權,對於竊取人則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讓與人如將其對 於第三人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應認為其亦已將對於 竊取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默示讓與受讓人。

讓與請求權時,當事人間如尚未有讓與合意,則動產雖已交 付於受讓人,仍應於當事人間有讓與合意時,受讓人始取得所有 權。反之,讓與請求權時,當事人間如已有讓與合意,則動產既 亦已交付於受讓人,受讓人即取得所有權。惟如讓與人已將請求 權讓與受讓人,除有必須另為讓與合意之約定或其他特殊情形 外,應推定當事人間已有讓與合意。

以指示交付之方式移轉動產所有權,於讓與人讓與物之交付 或返還請求權或移轉所有權後,通常可使受讓人取得動產之間接 占有,而第三人則為直接占有人。蓋此時受讓人對於該第三人有 物之交付或返還請求權,而第三人亦變更為以受讓人有權為占有 或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動產。此與以占有改定之方式移轉動產所有 權類似,均可使受讓人取得動產之間接占有,惟於占有改定之情 形,直接占有人為讓與人。然以指示交付之方式移轉動產所有 權,於所有權移轉後,不必然可使受讓人取得動產之間接占有。

例如,讓與人之動產為第三人所竊取,而讓與人將其對於竊取人 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以移轉所有權,此時受讓人雖 取得所有權,並對於竊取人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但竊取人係對 於動產為自主占有,而非他主占有,故不成立間接占有。

依我國民法第761 條第 3 項之規定,指示交付係動產所有權 之讓與人將其對於第三人之物之交付或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 人,以使受讓人對於第三人取得物之交付或返還請求權。惟讓與 人如以讓與請求權以外之其他方式,使受讓人對於第三人取得物 之交付或返還請求權,如與第三人訂立「第三人利益契約」,約 定第三人應向受讓人交付動產,並經受讓人表示享受其利益,而 確定取得其權利(民 269),此時亦應認為構成指示交付,而適用 我國民法關於指示交付之規定,發生交付之效力。例如,讓與人 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第三人應將買賣標的物交付於受讓 人,並應將其所有權移轉於受讓人,受讓人並已表示享受其利 益,而確定取得對於第三人之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權及所有權移 轉請求權,此時即構成指示交付,而發生交付之效力。

又讓與人如將動產交付於第三人,而受讓人對於該第三人有 物之交付或返還請求權,得請求其將該動產交付或返還於自己,

此時亦應認為構成指示交付,而適用我國民法關於指示交付之規 定,發生交付之效力。例如,受讓人與第三人訂立委任契約,委 託第三人代為收取其向讓與人所買受之動產,讓與人並將該動產 交付於第三人,此時該動產之占有係移轉於第三人,而並未移轉 於受讓人,且受任人與受僱人不同,並非受他人之指示,對於物 有事實上管領力,而為占有輔助人(民 942),故不能認為該動產 已以現實交付之方式交付於受讓人。惟此時受讓人對於該第三人 仍有物之交付請求權,得請求其將所收取之動產交付於自己(民 541),故仍應構成指示交付,而發生交付之效力22

在國際貨物買賣中,通常會涉及指示交付之問題。例如,出 賣人與第三人訂立運送契約,委託其運送貨物,並將貨物交付於 買受人。又例如,買受人與第三人訂立運送契約,委託其自出賣 人收受貨物,並加以運送,再交付於自己。其詳如後述(第三章 第四節第三點及第四點)。

(四) 單據交付:

我國民法第 618 條規定:「倉單所載之貨物,非由寄託人或 倉單持有人於倉單背書,並經倉庫營業人簽名,不生所有權移轉 之效力。」依本條之規定,倉單之轉讓與貨物之交付有同一效力。

22 謝在全,前揭註 20,頁 150-153。

我國民法第 629 條規定:「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 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 力。」依本條之規定,陸運提單之轉讓與貨物之交付有同一效力。

我國海商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至第 六百三十條關於提單之規定,於載貨證券準用之。」依本條項準 用我國民法第629 條之規定,海運提單之轉讓與貨物之交付有同 一效力。

倉單及提單等單據,在我國法上,均將其稱為物權證券,具 有物權效力,其轉讓與貨物之交付有同一效力。故動產所有權之 讓與人如將其持有之物權證券轉讓於受讓人,即發生交付之效 力,而不須將該動產現實交付於受讓人,此即單據交付。以單據

倉單及提單等單據,在我國法上,均將其稱為物權證券,具 有物權效力,其轉讓與貨物之交付有同一效力。故動產所有權之 讓與人如將其持有之物權證券轉讓於受讓人,即發生交付之效 力,而不須將該動產現實交付於受讓人,此即單據交付。以單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