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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地台設置與財產侵害案例與研究

第五章 財產侵害與回饋措施

第一節、 基地台設置與財產侵害案例與研究

第一款 、基地台設置引發訴訟者

1. 鄭○○訴願案

訴願人217所有之房屋(台南市安平路 304 號)與系爭基地台架設處所(台南 市安平路 304 號頂樓)為同一棟建築物,依據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 62 條第 1 項明定,基地台天線水平方向 正前方 15 公尺內不得有高於天線之合法建築物,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基地台所 發射電磁波可能影響該範圍內之居民,該法規之規範目的不僅為維護公共利益,

同時亦兼及保護個人利益時,該受保護之個人受有法律上保護之利益而得以認定 為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例如建築法上之相鄰關係,係指主管機關核准建築而生影 響鄰地所有人之權利,第三人雖非處分之相對人,但如認其權利受有損害,仍得 提起行政爭訟。惟訴願人鄭○○係為一般民眾,不瞭解已逾越訴願法第 14 條所定 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不合法,故訴願人請求撤銷系爭基地台電台執照部分,訴

217通傳訴決字第 0960029874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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願不受理。但訴願人所欲爭執者乃是基於保護個人利益,故基地台設置於同一棟 建築物時,對於人民的個人利益有侵害之虞。

2. 曹○○訴願案

曹○○之居住處所(樹林市中華路 211 號)與爭議基地台架設處所(樹林市 中華路 217 號及 219 號)間之距離恰位於 15 公尺交界處,曹○○於 95 年 12 月 25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218,認設置於台北縣樹林市中華路 217 號及 219 號樓頂之基 地台其設置有礙觀瞻致其房屋無法順利售出。訴願機關通傳會,以行動通信業務 管理規則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 62 條第 1 項明定,基 地台天線水平方向正前方 15 公尺內不得有高於天線之合法建築物,其規範目的 在於避免基地台所發射電磁波可能影響該範圍內之居民,如有違反該規定之情形 而原處分機關仍核發電台執照時,該等居民即得以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219解釋理 由書之規範保護理論,認定為利害關係人為適格訴願人。然而,訴願人於理由書 曾表示如下意思:「位於…中華路 217 號及 219 號頂樓基地台的 17 座天線均不約 而同避開本大樓,是依照行動通訊業務管理規則:基地台天線架設於建築物屋外 者,其天線之設置高度及方向,應確保其「水平方向正前方」15 公尺內無高於 天線之合法建築物。以這樣的判斷標準基地台永遠不會被拆除。於是訴願機關通 傳會更以「足堪證明」認定系爭基地台設置之天線設置符合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 則,將撤銷基地台電台執照部分訴願駁回。本案曹○○不但個人利益有侵害之虞,

更進一步指出所謂的個人利益就是個人的財產價值。

3. 購屋糾紛案220

218通傳訴決字第 09700277200 號 /通傳訴決字第 09600014400 號

219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理由書亦主張「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

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 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

22099 年度訴字第 202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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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縣大里市林姓男子,以六百七十萬向莊姓屋主購買霧峰一房屋,且給付 七十萬元訂金後,才發現屋後方有兩座行動電話基地台,認為發現系爭房屋後方 不到 10 公尺處竟設有二座行動電話基地台,其中一座以木板包覆隱藏,被告明 知基地台存在已久,卻於訂約時故意隱匿不告知,原告莊男故意隱瞞此一「嫌惡 設施」,林姓男子提告要求返還訂金。台中地院審理後認為,依民法第 88 條第 1 項本文之規定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依法買受人對於該不知事情,須無過失者,

其始得行使撤銷權,藉以保護交易安全。因此林姓男子必須是已盡善良管理人之 義務,惟林姓男子兩次勘查房屋未發現基地台,並非賣家過失,故法院駁回林男 之訴。不過,本案法官的判決理由曾特別指出:「基地台與加油站、變電所、高 壓電塔等設施相同,於不動產交易上,一般均被歸類為屬嫌惡設施,會影響不動 產交易價格與購買意願,此為眾所周知之事。然不動產附近有上開設施時,雖會 影響購買者之意願與交易價格,惟非謂相關標的當然不會有人購買,只是交易上 有更大之議價空間而已,此不可不察。」故基地台設置在民宅旁會影響房屋交易 價值,本案法官似已承認。

第二款、基地台設置引發不動產價值減損研究調查者

謝明瑞在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之研究報告221曾對嫌惡設施定義出 21 項,其 中行動電話基地台亦被列為其中,認定的範圍係指「不動產本身或同棟大樓位於 明顯可見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且該基地台對於市場接手性有顯著影響,或位於 50 公尺範圍內者。」不動產仲介公會為減少交易糾紛,推動不動產說明書增列 建物周遭 50 公尺內是否有嫌惡設施,顯見購屋時,所謂嫌惡設施具有一定程度 房價的影響力。

由於國內早期缺乏行動電話基地台對住宅價格影響研究,而國內學者研究鄰 避設施對於住宅價格影響的分析上,往往以距離該設施的遠近作為影響住宅價格

221財金(研) 101-010 號;http://www.npf.org.tw/post/2/1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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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量測指標,忽略民眾對鄰避設施可能因高度風險認知而產生的心理上懼怕的感 受,進而轉化到實際成交價格的程度。何俊男就曾針對行動電話基地台對住宅價 格影響進行研究,研究的方法採問卷調查或特徵價格實證分析222兩方面進行,研 究結果發現無論是哪一種皆顯示行動電話基地台對周遭住宅價格影響是負面的,

問卷調查的受訪者普遍對基地台設施存有負面觀感,高達 54.4﹪的受訪者認為該 設施對周遭住宅價格的負面影響程度在 10﹪以上;而在特徵價格實證分析方面,

研究地區內房屋所在樓層較高者(七樓以上)相較於較低者(七樓以下),其住 宅價格更容易受到行動電話基地台設施的負面影響,而住宅價格因距離行動電話 基地台遠近因素所受到折損程度平均約為 2.35﹪,惟行動電話基地台設施之可視 性因素對住宅價格的影響並不顯著。

許靜怡223以台北市不動產交易資料為樣本,亦利用特徵價格法以迴歸分析實 證顯示,鄰近非游離輻射源確實會對不動產價格造成負面影響且不動產價格隨著 非游離輻射源距離的增加而提高。兩者間距離遠近造成價格變動關係為每增加 10%距離時,不動產每平方公尺單價將增加約 0.34%;如以距離非游離輻射源每 100 公尺為一單位時,鄰近非游離輻射源之不動產價格所受到的負面影響程度平 均約 0.63%。

一般人都知道行動電話基地台之設置對其附近的居民,諸如健康造成危害及 房價下跌等,均造成相當衝擊。林幸君、林億明224利用假設市場評估法,對嘉義 地區估計行動電話基地台設置之外部成本,透過問卷設計,直接詢問或估計受訪 者在行動電話通話品質並不受影響的情況下,遷移住家及工作地點附近的行動電 話基地台的願付價值,科學地量化出行動電話基地台設置之實際金錢上的成本。

研究結果顯示:每人因行動電話基地台設置之外部性產生之受害程度,若以金錢

222特徵價格法為不動產業習用之調查方法;見註 6 之文獻回顧。

223許靜怡,鄰近非游離輻射源對不動產價格之衝擊~以台北市為例,雲林科技大學碩士論文,

2009。

224林幸君、林億明,亞太經濟管理評論第十三卷,第一期 Vol. 13, No. 1, 2009 年 9 月,第 1-1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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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量約為每年新台幣 2932 元,每人之受害程度亦隨著個人之年齡、教育程度、

風險認知及運動習慣之不同而有顯著差異。

第三款、小結

經由本節的討論,可以得知基地台設置之後對於附近居民產生一定程度的影 響。一般民眾受害之後,往往受制於我國所採用國際建議標準,因為量測結果低 於該標準而申訴未果或是法規的解釋不利於民眾,使得電信業者一直處於迴避的 狀態,即使是財產有受侵害之虞時,房地產尚未成交,並無實際的損害發生,就 算成交,申訴人必須舉證受侵害的損失與基地台設置有因果關係,往往這才是民 眾最困難的部分。不過,本節從基地台設置之後,人民感覺個人利益受侵害,進 一步明確化個人利益就是個人財產,到揭露房屋價格因基地台的負面影響程度的 百分比,更精確基地台設置之外部性產生之平均每人受害金錢程度約為每年新台 幣 2932 元。或許以上研究的百分比或金額與真實的數據有所差異,但可以確定 的是,人民的感覺並不是錯覺。縱使以上研究所採集的資料有所偏差,只要是合 理的研究方法,其結果只是數字的高低,絕對不會是零。在這樣的情形之下,人 民的財產權或健康權就具有被認定受到侵害的空間,即使侵害輕微,至少不是電 信業者甚至是電信主管機關常說的電磁波無害。這一種侵害已從直接可能的健康 權侵害,漸漸發展到心理上的恐懼所造成人民財產上價值的侵害,就像凶宅一樣,

明明是一棟完整的房子,但因為曾發生事件,就會造成購屋者的心理負擔,進而 影響房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