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財產侵害與回饋措施
第二節、 財產權
對於基地台設置所引發的爭議,以本章第一節所舉的案例觀之,似乎民眾比 較注重財產價值的減損而大於健康上的關切,事實上,這樣的認知係導因於環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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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所採行的標準所致。基地台爭議引發之初,民眾都會先申請測試,由於測量結 果與標準相差甚大,故對於依法設置的基地台,民眾無理由要求拆台或遷移,最 終多半只有接受一途。然而,在接受之後,家中附近於是多了一個鄰避設施。由 於像基地台這樣的鄰避設施具有外部性,間接造成人民財產權上的侵害,本文在 設計上對於健康權或財產權兩者的探討,因為電磁波造成生物效應的結果仍未明 確之故,故研究的重點在於財產權。
第一款 、財產權的保障
我國憲法關於財產權的保障僅有宣示的作用,憲法第 15 條:人民之生存權,
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具體的解釋首推釋字第 400 號:憲法第 15 條關於 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
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 展人格及維護尊嚴。而在釋字第 596 號解釋理由書中之闡述亦同此意旨:憲法第 十五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使財產所有人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
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 源。此二釋字對財產權保障之標的,特別列舉為「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 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幾個要素,並「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維 護尊嚴」作為「財產權」保障之目的,釋字第 596 號更補充保障之目的亦包括作 為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之生活資源之意義。
以目前科學對於電磁波與生物的關係,瞭解仍不明確的情況之下,基地台設 立之後,由前節討論可知,對於人民的財產雖未造成存續上的限制,實質而言,
個人對於財產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受到影響。財產狀態之存續雖仍舊 維護,如果人民就其財產無法自由地支配、用益,那擁有存續保障的意義也將被 架空,也因此保障「支配財產之自由」也是實現「財產權」保護意旨所不可或缺 的獨立內涵。不過,對於「支配自由」的保護,相對來存續上的絕對保護,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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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受到社會關係的拘束而必須忍受的限制條件則可能較為寬鬆,往往基於「公益」
即可合理化對其限制,故電信業者常有以行動通信事業具有高度公共服務特性,
只要在符合法定要件的前提下,得通過私人土地、建築物,或有償使用建築物屋 頂設置無線電基地台,即使對私人之土地或建築物等財產權有所限制,係屬「所 有權社會化」之意涵225,並未逾越必要之限度。然而,擺在眼前的事實是,要民 眾無條件去接受一個電信公司安裝的設備,又可能對身體健康或財產產生影響的 電磁波,亦即使民眾身處一高風險情境,另一方面,電信公司卻在少數人犧牲承 擔之下享有穩定的獲利,如此的結果是否真的該被視為「所有權社會化」?既然,
國家對於人民財產權的保障及於個人對於財產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當 該權能的範圍受到限制時,國家自然有義務採取作為進而保障民眾或平衡利益。
第二款 、財產權的限制的優惠
人民依憲法第 15 條享有之財產權雖應予保障,我國的手機門號已經超過人 手一機的程度,電信公司以基地台提供之服務,不僅實踐大眾通訊的基本需求,
對於資訊的傳遞、急難救助、個人或企業經濟活動的促進以至於整體國家的經濟 成長,有絕對正面的功用。因此,基地台的存在確實有助於公共利益的增進。電 信公司依憲法第 23 條226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對於其依法設立之基地 台,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且必要之限制。雖然如此,釋字第 564 號對於負有社會 義務之人而有財產權受妨礙者仍考量以其他手段給與相對的損害填補。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 82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主 管機關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台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就私有土地言,雖係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行使,
然其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且此限制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越比
225周佑霖,行動通信基地台建設之法制思考 http://www.ttida.org.tw/forum_detial.php?b_id=43
226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 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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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即,此項限制究至何種程度始逾 人民財產權所應忍受之範圍,應就行為之目的與限制手段及其所造成之結果予以 衡量,如手段對於目的而言尚屬適當,且限制對土地之利用至為輕微,則屬人民 享受財產權同時所應負擔之社會義務,國家以法律所為之合理限制即與憲法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不相牴觸。本號解釋理由書更指出,鑑於騎樓所有人既為公益 負有社會義務,國家則提供不同形式之優惠如賦稅減免等,以減輕其負擔。
釋字第 564 號對於因公益負有社會義務之人,國家並非因為限制輕微就完全 放任不管,至少提供不同形式之優惠如賦稅減免等,以減輕其負擔。因此,國家 同樣對於因成就大眾通訊而忍受基地台電磁波的家庭,能否以相同的考量,給予 負擔減輕的任何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