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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總統的軍事統帥權,權力來自於美國聯邦憲法第二條的訂定和賦予。美 國聯邦憲法第二條,第一款賦予總統行政權力,第二款為總統的憲法職權,第三 款為總統的立法權,第四款為總統、副總統及文官的彈劾。第二條第二款內容即 為:

「總統為海陸陸軍之大元帥,並為被徵至合眾國服務諸諸州國民兵之統帥;總

統得令令行行政各部長官,以書面發表其與職務有關事項之意見見。總統並有權 對於違犯美國法律律者頒賜減刑與赦免,惟彈劾案不不在此限。」(The President

shall be commander in chief of the Army and Navy of the United States, and of the militia of the several states, when called into the actual service of the United States; he may require the opinion, in writing, of the principal officer in each of the executive departments, upon any subject relating to the duties of their respective offices, and he shall have power to grant reprieves and pardons for offenses against the United States, except in cases of impeachment.)32

根據此一條款,美國總統不僅為美國武裝部隊的總司令,也是被徵召至聯邦 服務的國民兵的統帥(亦即有權調動、徵召國民兵,為聯邦政府服勤)。然而,此 一軍事上的特權,也並非僅有武裝調動或下達命令而已。

美國總統擁有極為龐大的人事任免權;在實務上,幾可任意調度、晉任或免 除軍事將領的指揮職務。同時,對於符合資格、能力與條件者,可以直接拔擢,

甚至跳級晉升,其例所在多有(不過,近年來已大為減少)。美國總統的軍事統帥 權,經過南北戰爭(Civil War)之後一百多年來的發展,也已漸漸依循體制化與 正規晉升體系,也會注意族裔、性別與軍種背景之間的平衡,可說已大為朝向制 度化發展。

如前所述,美國聯邦憲法第二條第二款的授權,成為美國總統行使軍事統帥 權的法律依據與來源。然而,有關於統帥權的相關理論,仍必須先回歸到德國軍 事憲法的脈絡裡來檢視。

統帥權(Commander in Chief)也者,起源於德國軍事憲法裡對統帥的軍事意 志與軍事大權的行使而設計。概約而論,也應該訂定於各國的憲法當中。這個發 自於德國普魯士憲法典當中的名詞—統帥權,原始是賦予德皇統御與指揮軍隊的                                                                                                                

32 American corner in Taiwan, “About America: The Constitution of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with Explanatory Note.” 26-27. https://www.americancorner.org.tw/zh/constitution.html

權力;這個權力所為的決定,雖然在當時立憲時期,需要得到所屬相關部長的「副 署」。然而,軍隊被視為是「國王的產業」;所以,統帥權在當時,也實質上被認 為是國王所享有的「專屬特權」。33

然而,在「德意志帝國憲法」(德語:Verfassung des Deutschen Reiches, 亦即 所謂的「俾斯麥憲法」)頒佈後,普王威廉一世將國王的軍事命令區分為「軍事 指令」與「軍事行政命令」兩種。前者是針對與政策、預算及軍事行政無關的例 行性人事與勤務命令;後者則是與前者相反,是與政策、預算及軍事行政有關的 人事與勤務命令。此區分的意義,在於區隔出是否需要相關部長「副署」的問題。

亦即,一般性的人事、勤務命令,無需副署;而有關預算與軍事行政的人事、勤 務命令,需要相關部長的副署。34此則衍伸出了所謂的「軍政」與「軍令」的問題。

所謂的「軍政、軍令一元化」與「軍政、軍令二元化」的體制設計,即源自 於此種軍事命令的區分上。當時的普魯士德國,君王多具有軍人背景,以致將軍 隊的統御大權交給君王,並無不妥;事實上,在當時對外征戰的需要上,也確有 所需。然而,軍政與軍令的劃分,在於權責與政策上需要的考量(如美國並無軍 政、軍令二元化的設計,我國早期則曾仿效德國制度,但後來已完成軍政、軍令 一元化之改革);時至今日,也必須依照國情與現實環境演變的參考(或認為軍事 大權不可集中於一人之手),並完善於現代民主國家的監督與制衡設計,並無二 致。

再者,軍事統帥權的行使,有其軍事幕僚體系與國會監督的機制。在軍事幕 僚上,普魯士德國所建立起「參謀本部」的制度,不僅培養出許多軍事專業人才,

                                                                                                               

33 陳新民,2000,《軍事憲法論》,台北:揚智文化事業公司,頁 8。例如,陳新民教授指出,著名 的腓特烈大帝曾說:「一個偉大的領主應該親自領導軍隊,軍隊是他的居所、他的利益、他的職責、

他的榮耀。軍隊決定了他的一切。」顯示君王與軍隊之間的密切關係。

34 前揭書,頁 9-10。

其也是普王重要的軍事幕僚。其中的「參謀總長」的設置,也從所謂軍事幕僚的 首長,逐漸演變成為具有號令權的軍事首長。對此,只要觀察從普魯士德軍到現 今的德國國防軍,其在戰爭中的各次表現,就得以發現德國軍隊與參謀本部在此 方面的卓越成績(在本論文後面的相關章節,將會有所提及)。

其後,進入德國威瑪共和時期(1918~1933),西元 1919 年《威瑪憲法》將對 軍隊的指揮權,歸於聯邦總統;而對於國防行政的事項,則由國防部長負責。此 種所謂「修正式」的制度,是為了對於「軍政、軍令二元化」的體制,做出廓清;

意即「軍政、軍令一元化」所造成「大權獨攬」的現象,仍可藉由國防部長的副 署,來節制聯邦總統對於統帥權的行使。同時,這個屬於聯邦總統的統帥權,限 於對於軍隊所發出的指揮命令,即具有「軍隊指揮權」而已,並不涉及政策及行 政等要項。35

二次大戰以後,德國飽嘗敗績,正當舉國都需要從戰爭的創痛當中復元之際,

又逢共黨赤化,整個德國分為東、西兩德,各自理政。在當時的西德,西元 1949 年通過的《德國基本法》並未針對國防等要項,做出詳細的訂定(因德國為戰敗 國,攸關國防等較敏感的政事,仍屬當時盟國之監管)。迨西元 1956 年西德第七 次修憲之後,始於憲法中出現「國防憲法」之概念;並且,已不再已「統帥權」

這一具有濃厚軍事意味的名詞來相稱。此舉不僅是基於西德已採行內閣制,所有 政府行政及命令大權,皆已改由聯邦總理來掌理;同時,也因為揚棄「統帥權」

一詞,來去除「軍國主義」的色彩。因而,國防的指揮權由總理負責,而國防施 政的要項,則由國防部長掌理(在國防部的指揮體系裡,設有行政層級的「國軍 總監」以襄助部長)。36

                                                                                                               

35 陳新民,1999,〈千里馬與韁繩:論國防組織法的立法〉,《月旦法學雜誌》,53:93-109。

36 此處未針對東德之國防體制進行討論,乃因東德實行共產政體,故不在針對民主國家國防體制 的比較之列。

然而,究竟何屬「軍事命令」?何屬「軍事指揮」?國防部長的施政,會否 干犯總理的職權?一度引起討論。進而,在西元1968 年,西德通過了所謂的《緊 急憲法》的修正案,規定國家一旦進入戰時,則所有原由國防部長所掌理的施政 要項,將悉數交由總理來行使。不過,有關國防指揮的要項,仍可透過國防部長 來下達行使。一般而言,將西德此種區分平、戰時權力二分的制度,稱為獨有的

「移權」的設計。透過此種體制設計,可以避免總理獨攬大權,而平時由國防部 長掌理的國防施政要項,又不致於「弱化」或「排擠」了總理的職權。因此,德 國遂確立了此種對於軍隊的指揮與命令,平時屬國防部長,戰時則移轉為總理行 使的軍事體制。37

另一值得參考的體例為日本。日本在二次戰後,經歷戰敗的創痛,也受到國 際間一致對於戰後日本的國防體制與國防武力的限制。早在西元1889 年訂立的《明 治憲法》當中,即對於「統帥權」--指對軍隊的統率之權,交由日本天皇掌理;亦 即《明治憲法》所訂定的「天皇為陸海空軍統帥」(第十一條)及「天皇對陸軍編 制及常備兵員額有決定權」(第十二條)等,顯示當時日本天皇對軍隊所擁有的號 令權(然一說天皇既為對軍隊之統率者,則其統帥權並非涵蓋軍隊編制及員額)。

然而,西元1946 年,日本戰後憲法規定--「行政權屬於內閣」;因此,所謂的「行 政權」是否涵蓋「統帥權」?引起日本學界的不同見解。

最後,一般通說採取日本《自衛隊法》第七條的規定:「內閣總理大臣代表內 閣,對於自衛隊有最高指揮監督權」。此說,亦即將內閣總理大臣(即首相)所擁 有的「行政權」,視為對於軍事權力同樣有與聞及決定之權的「軍事指揮權」。加 上,日本《自衛隊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內閣總理大臣於日本受到外國 武力攻擊時,認為基於防衛之必要,經國會之同意,得命令自衛隊全部或一部出                                                                                                                

37 陳新民,2000,《軍事憲法論》,台北:揚智文化事業公司,頁 35-42。

動;但在特殊緊急必要狀況時,得不經國會同意,發布自衛隊出動命令。」顯然,

日本首相基於法律的授權,已擁有對於軍隊的統帥之權。復以,本條次項規定:「未 經國會同意發布出動命令時,內閣總理大臣必須立刻向國會請求同意。」因此,

首相依法擁有對於軍隊的統率與號令之權,但即令處於緊急事態,仍必須受到日 本國會的節制,殆無疑義。38

值此,統帥權的理論,在實務上是否是否可區分「平時」與「戰時」?而在 權力的設計上,是否需要訂立「一元化」、「二元化」,乃至「移權」的設計?此不 僅是屬於各國在軍事學說源流及演變上,需要仔細設計及反覆推敲的議題;也是 各國在國情需要及歷史的發展上,需要忠實面對的重要法制。

而美國總統的軍事統帥權,也有著不同時期的區隔。一般認為,在美國獨立 初期,當時的國情與環境,尚未形成對於是項權力的普遍認知;同時,美國立國 初期的諸位總統,也尚未有系統地運用這項憲法上所賦予的職權(遑論《美國聯 邦憲法》也僅是概括地訂定總統的行政權【包括統帥權】,卻未有細部地在軍事職

而美國總統的軍事統帥權,也有著不同時期的區隔。一般認為,在美國獨立 初期,當時的國情與環境,尚未形成對於是項權力的普遍認知;同時,美國立國 初期的諸位總統,也尚未有系統地運用這項憲法上所賦予的職權(遑論《美國聯 邦憲法》也僅是概括地訂定總統的行政權【包括統帥權】,卻未有細部地在軍事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