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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說見解:形式審閱與實質審閱

第六章 結論

一、 學說見解:形式審閱與實質審閱

對於審閱期間是否限於消費性定型化契約之問題,學說上雖無直接針對審閱 期間制度本身認定應僅限於消費性定型化契約而不適用於非消費性定型化契約 之見解,但如係採認定消費者保護法僅能適用於消費性定型化契約之見解,似乎 可以推認出審閱期間規定僅能適用於消費性定型化契約之結論,因此,其前提問 題在於「消費者保護法是否僅能適用於消費性定型化契約」。

首先,對此問題學說有認為,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消費者,與 消費關係無關者,不論係商業性定型化契約或其他非消費性定型化契約均無消費 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139,且消費者保護法既然在總則編規範消費 關係之定義,倘若在定型化契約一章有不同適用要件,將與其他章節扞格不入,

有違體系完整性、亦會造成與民法第247 條之 1 法律適用上之混亂140,既然民法 與消費者保護法均有規定,自應有所區隔141,主要乃係基於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 目的、以及避免造成體系混亂兩個理由。

然而,針對第一個理由,消費關係固然屬於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範圍,但是 否意味非消費關係即無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 保護消費者,理由係因為消費者資訊、締約能力、經濟地位等等均係弱勢地位,

然而現代社會中同樣具有資訊、締約能力、經濟地位等等弱勢地位之定型化契約

139 黃立(2004),〈消費者保護法:第四講 消保法的定型化契約條款(一)〉,《月旦法學教室》,

15 期,頁 99。

140 戴志傑(2003),〈定型化契約之相關法律問題研究-以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為中心〉,行政院消 費者保護委員會編,《消費者保護研究 第八輯》,頁 5-6,台北:自刊。

141 黃明陽(2016),〈定型化契約之簽約規制-以消費者保護法為中心〉,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 會編,《消費者保護研究 第二十輯》,頁 11,台北:自刊。

當事人,卻僅因消費關係之認定而不能適用於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並不公平。

退步言之,縱然在其他部分消費者與非消費者間可能會有保護必要性不同、保護 強度不同之問題,但在審閱期間部分,其乃係基於締約階段定型化契約締約欠缺 磋商交涉機會之特性而有資訊提供義務之需要,此等需要,並不限於消費性定型 化契約。

此外,針對第二個理由,所謂體系完整性之問題實際上只有在實體管制部分 (如消費者保護法第 12 條及民法第 247 條之 1)、有所重疊之情況下方會有此種顧 慮,但我國民法並無定型化契約之程序管制規定,應不生體系完整性之問題。

再者,有學說認為,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可否類推適用於非消費性定型化契約,

應區分「指標性規定」及「轉進性規定」,前者指的是特別針對保護消費者目的 而設之新規範,限於消費性定型化契約關係;後者指的是民法也有類似規定,但 因為保護消費者而設有更細節或更周全之保障之規範,因具民法基本原則旨趣,

可類推適用到非消費關係,作為解釋是用營業性或投資性交易行為之參考142,並 進一步推導認為,審閱期間屬於指標性規定,應限於消費關係143,係認為雖非全 部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僅能適用於消費性定型化契約,但審閱期間僅能適用於消費 性定型化契約。

然而所謂消費者保護法特別針對保護消費者目的而設之新規範,其認定方式 應係基於消費者身分本身會出現之弱勢狀態而制定之新規範,但實際上是否能清 楚區分新規範,則有疑問,例如審閱期間之理論基礎係締約過程之資訊提供義務,

係定型化契約程序管制之一環,欲平衡之資訊落差地位,應係來自於「定型化契 約相對人」之身分,而非「消費者」之身分,雖然二者有類似之處,但仍應區別,

而此種對於定型化契約程序管制之規定,並非針對保護消費者目的而設。

142曾品傑(2007),〈論消費者保護法上定型化契約規定對於非消費關係之適用〉,《財產法理與判 決研究(一)消費者保護法專論(1)》,頁 125-126,台北:自刊。

143曾品傑(2007),〈論消費者保護法上定型化契約規定對於非消費關係之適用〉,《財產法理與判 決研究(一)消費者保護法專論(1)》,頁 150-154,台北:自刊。

二、 實務見解

針對審閱期間是否限於消費型定型化契約之問題,實務上採取肯定見解者,

主要可以區分為保證契約、金融商品契約、勞動契約、加盟契約等幾個類型。然 而對於保證契約、金融商品契約,本文雖採取應認為係消費性定型化契約之立場,

根本不生是否適用審閱期間之問題,但在實務上多認為屬於非消費性定型化契約,

基於此立場,仍納入此處討論,合先敘明。

(一) 保證契約

認為保證契約屬於非消費性定型化契約而無審閱期間之適用之見解,可以觀 察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 740 號判決:「末按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 證契……其性質為單務無償契約,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當 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判決謂銀行與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如在簽訂 前未將雙方之權利、義務完全告知或給保證人相當之審閱期間,應可類推適用消 費者保護法第十四條及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所持法律見解,尤有 可議。」,除再次強調保證契約並非消費性定型化契約,因而不能適用消費者保 護法審閱期間之規定,並認為亦不能類推適用審閱期間規定,然對於實際上針對 有無類推適用審閱期間規定之需要之問題並無論述,十分可惜。

其後之法院見解,可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 27 號判決:「保證 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 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亦無民法第二百四 十七條之一規定之適用……而查,被告甲○○○既已於上開本票、本票授權書、授 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簽署,自應受本票、本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 書約定文義內容之拘束,已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甲○○○就原告與健躍公 司間之債務所簽署擔任保證人之連帶保證書,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規

定之適用。」,本件判決見解尚有一可議之處,法院除認為保證契約無消費者保

有進一步論述「是否有審閱期間之適用」之見解,例如投資債券契約148、融資融

一無所悉之完全不對等狀態,自無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審閱期間規定之必 要。」,兩判決除再次強調投資行為不屬於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範圍外,並另外 強調原告曾有購買經驗,資訊上並非完全不對等,無類推適用審閱期間規定之必 要。

(三) 勞動契約

勞動定型化契約並不具備消費關係,尚無爭議,蓋兩造係以提供職務、業務、

投入生產為目的簽訂契約,並非消費性定型化契約,實務見解如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3 年度勞簡上字第 43 號判決151,即認為勞動契約並非消費性定型化契約,

無審閱期間之適用。但是否在勞動定型化契約即無適用審閱期間之空間?

觀察臺灣高等法院99 年度勞上易字第 46 號判決:「勞動契約與一般商品、

服務交易之契約內容差異甚大,相關勞動法規就勞動契約之內容已設有諸多規制,

若就勞動契約之內容有所爭執,亦應依相關勞動法規予以判斷。本件乃兩造間就 系爭勞動契約之爭議,自無類推適用性質迥異之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則就 勞動契約有無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審閱期間規定予以否定,理由在於性質差異 過大、已有其他法律保護。

(四) 加盟契約

加盟契約係以行銷貨物、服務或技術為目的,規範加盟者與加盟業主間之權 利和義務關係之契約,加盟業主授權加盟者使用商標、服務標章、商名等營業象 徵之標誌或專門技術、專利等智慧財產權等經營模式,並有後續協助指導義務,

而加盟者給付對價152,乃是以行銷、經營業務為目的,應認為不具消費關係,屬 於非消費性定型化契約,與兩者間有無對價性無關153、亦與是否兩造均為法人無

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簡上字第 43 號判決:「又消費者保護法第 11 之 1 條第 1 項定 型化契約審閱期之規定,係針對消費關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然查:本件兩造間所成立者為勞 動契約並非消費關係,上訴人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消費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無消費者 保護法第11 之 1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152 向明恩(2015),〈 加盟契約在臺灣司法判決帶來之民事爭議──從加盟契約之目的出發〉,

《月旦法學雜誌》,238 期,頁 137。

153 實務上有認定加盟契約屬於消費性定型化契約,參臺灣臺中高等法院 89 年度上字第 232 號

154

另有進一步論述加盟契約是否有審閱期間之適用之見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3516 號判決:「本件加盟授權契約之目的非為終局消費而訂,非 屬消費性契約,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即使被告未事前提供加盟重要資訊、或 給予合理契約審閱期間,契約效力是否如原告所言係當然無效,已未見其據。

……

且前揭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

4 條第 1 項針對契

約審閱期間,係定為:「加盟業主於簽訂與加盟經營關係相關之書面契約前,應 給予交易相對人至少五日或個案認定之合理契約審閱期間」,非以

5 日以上為限,

且前揭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

4 條第 1 項針對契

約審閱期間,係定為:「加盟業主於簽訂與加盟經營關係相關之書面契約前,應 給予交易相對人至少五日或個案認定之合理契約審閱期間」,非以

5 日以上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