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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審閱之時點

第四章 審閱期間之適用要件

第三節 提供審閱之時點

作為程序管制之一環,審閱期間提供之時點十分重要,資訊提供義務必須及 時才能發揮實現契約自由功能,而何謂及時提供審閱,除涉及合理審閱期間之起 算時點為何外,亦涉及是否可以締約後期間提供撤銷權或其他締約後程序保護取 代締約前之審閱期間之問題。

第一項 起算時點

學說上有說明審閱期間之計算方式,消費者保護法既無規定則依民法第120 條、第121 條規定230即可,然有疑問者在於往回推估之基準日為何?有認該基準 日在立法上有兩種選擇,一為消費者為訂約之意思表示、二為契約成立日,其並 認為基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之 1 第一項之文義觀察,「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 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則審閱期間之提供似應自契約成立時點為基準231

自文義觀察似應以契約成立時往回推估審閱期間,即以締約之日為基準日。

舉例而言,若審閱期間至少五日、雙方於8 月 1 日締約,則至少於 7 月 26 日應 提供契約相對人審閱,共27 日、28 日、29 日、30 日、31 日五日之審閱期間。

從而該起算日(前例中之 7 月 26 日)又應自何時起算?換言之,審閱期間何 時開始計算?學說有認應以「為審閱為目的而交付定型化契約時」開始起算232, 基於審閱期間之目的在於提供定型化契約相對人瞭解契約條款之機會,自應自定 型化契約相對人得以接觸全部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時點方能起算,此觀點值得贊同。

230 民法第 120 條:「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民法第121 條:「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 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

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231 葉啟洲(2012),〈人壽保險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契約審閱期間之問題研析〉,《保險專刊》,28 卷 1 期,頁 68。

232 黃明陽(2016),〈定型化契約之簽約規制-以消費者保護法為中心〉,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 會編,《消費者保護研究 第二十輯》,頁 27。

觀察相關實務見解,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字第 619 號判決:「上訴人之 智識能力高於一般人,以其智識能力當可明瞭其所簽立之該確認同意書之內容及效 果,且上訴人自收訖相關買賣契約文件迄確實點交系爭房地期間,均未對被上訴人 主張其未經合理審閱契約條款,仍願買受系爭房地並辦理繳款、交屋全部手續,卻 於歷時多年提起本訴時,主張該契約條款未經其合理審閱對其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云云,核屬無據,尚無足取。」,係以「收訖相關買賣契約文件」作為開始審閱期間 之時點。

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 年度簡上字第 297 號判決:「依此情事,顯見本件有 關審閱期間之約定,係於兩造簽約,被上訴人並將契約書之書面內容交付上訴人 審閱後,起算七日之審閱期間,蓋若僅需上訴人簽約,無須交付契約,則上訴人 將無可「審閱」之標的,且被上訴人亦無於契約書中設計供上訴人收執之契約審 閱範本之必要。是以系爭契約有關七日審閱期之約定,應自兩造簽約,且上訴人 獲得契約書面內容之日起算,合先敘明。」則認契約書為審閱之對象,如無則無 從審閱,亦認為應從獲得契約書面內容之日起算審閱期間。而此判決中係以簽約 後之審閱期間為判斷,因此有「自簽約之日起算」,此則涉及以下爭議,併此敘 明。

第二項 是否限於訂立契約前 第一款 否定說

一、 訂約時效利益

審閱期間之制度雖屬於提供契約相對人足夠資訊、確保實質上之契約自由以 保護弱勢地位契約相對人之制度,然而對契約相對人而言,某些情況亦有提前、

盡速締約之時效利益,例如保險契約即有提前締約之利益,蓋其可以提早受有保 險契約之保障,倘若在審閱期間內發現保險事故,則仍屬保險範圍。

學說因此有認為,相較於保險事故在人壽保險契約撤銷期限屆滿前發生要保 人仍有保險保障,如須事前審閱始得訂立保險契約,在審閱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

保險人並無負保險責任,因此人壽保險契約撤銷權和消費者保護法解除權等締約 後保障之制度對於要保人較為有利233

二、 以締約後之程序保護取代

(一) 契約異議權

其中一種締約後之程序保護,係在締約後一定期間內仍可審閱、爭執定型化 契約條款,實務見解中,對於「締約後審閱」有採取寬認見解者,其認為倘若締 約後契約相對人仍有審閱契約之機會、得以提問或表示異議,則縱使於締約前並 未提供審閱期間,此瑕疵仍可被治癒,而無違反審閱期間之問題。

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 324 號判決:「且於簽約後已經將上述定型化 契約交付予消費者,消費者隨時得查閱契約條款,有隨時瞭解契約條款之機會,

在經過相當合理之期間後,消費者未曾主張契約審閱期遭剝奪,亦未曾反應有不 瞭解契約條款或主張契約條款之不公平處,則此時已難謂消費者係於匆忙間訂立 契約而不知該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其訂立之契約有失公平之虞。是企業經營者 雖於簽約前未給予消費者契約審閱期,自亦應認為上述契約審閱期之瑕疵已經補 正,消費者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契約無效。」,此 判決所提出之事後補正瑕疵之要件為「將契約交付於消費者(契約相對人)而有隨 時瞭解之機會」、「經過相當合理期間」。

另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 151 號判決:「系爭契約第 1 條第 1 項亦約明:「本契約簽訂之日起

7 日內,甲方欲解除契約,應以書面向乙方提出,

乙方於收到書面通知後,30 日內退還甲方已交付之全部價款」,足見上訴人於簽 約後仍有

7 日得以審閱契約內容;遑論上訴人迄 101 年 1 月 6 日止已分期給付

233 葉啟洲(2012),〈人壽保險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契約審閱期間之問題研析〉,《保險專刊》,28 卷 1 期,頁 82。

被上訴人價金

80 萬 1,344 元,期間 1 年餘,從未主張系爭契約未經審閱而無效,

自不得於起訴後始主張未審閱系爭契約內容進而主張契約無效。是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亦無足取。」,亦明確指出其考量簽約後契約相對人仍有時間審閱契約內 容、如有異議可以解除契約,因此認為並無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金上字第 33 號判決:「可見被上訴人理財專員翁士杰 及林攸怡並無未說明系爭連動債性質,或以隱匿風險或誤導為無投資風險方式,

詐欺上訴人簽訂系爭投資契約購買系爭連動債之情。至上訴人主張審閱期不足云 云,惟上訴人既能提出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等文件,可見被上訴人在簽約之後 寄交文件予上訴人收受,則上訴人應處於隨時閱覽並了解系爭連動債內容狀態,

上訴人向未爭執審閱期不足,縱有該項瑕疵亦業已補正,上訴人直至訴訟始為爭 執云云,自無可取。」,亦是以契約相對人受有契約文件等而可以隨時閱覽審閱,

認為無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

(二) 人壽保險契約撤銷期

其中爭議性較大者在於人壽保險契約中,人壽保險契約撤銷期與審閱期間應 如何解釋適用之問題,此亦涉及對於審閱期間之制度目的之質疑。

民國84 年主管機關訂定人壽保險示範條款(原名稱:人壽保險單一般條款 標準條文),目前保險實務普遍列入人壽保險契約撤銷期234。曾有實務判決認為 如已有給予人壽保險契約撤銷期,則無違反審閱期間規定之問題,例如臺灣高等 法院 95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20 號判決認為:「該項要保人得無條件撤銷系爭保 險契約之權利,顯與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第

11 條之 1 給予消費者合理契約審閱期

間之規定相當,應解為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業已給予要保人或上訴人合理審 閱期間,與消費者保護法上開規定並無違背。且依該條第 2 項後段關於要保人 撤銷之意思表示生效前所發生之保險事故,仍在保險人即被上訴人承保範圍內之

234 保險實務上並不僅有人壽保險有契約撤銷權,尚有部分險種亦有此種規定,詳細內容請參考:

葉啟洲(2017),〈保險消費者資訊權保障之現在與未來〉,《月旦法學雜誌》,263 期,頁 62。

約定判斷,其給予被保險人之保障,顯較非屬保險契約之一般定型化契約更為周 全,從而自不得以關於一般定型化契約之所謂合理審閱期間之規定,遽予否認系 爭保險契約之效力。」

主管機關於民國99 年新修訂之人壽保險示範條款之中仍納入審閱期間至少 3 日之規定,此外,在民國 99 年訂定之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定型化契約條款範 本中納入審閱期間,並明確說明:「一、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之規定,

規範審閱期。二、有鑑於人壽保險業之「契約撤銷權」實施已久,該「契約撤銷 權」自保險單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保戶得向保險公司申請撤銷保險契約,「契約 撤銷權」雖與審閱期之性質迥異,惟對消費者權益之保障更為完備。而審閱期間 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之規定訂定,玆衡酌人壽保險契約已有「契約撤 銷權」之約定,故將審閱期訂為至少三日。」認為縱使人壽保險契約已有契約撤 銷期,仍應有審閱期間之適用。

對此學說有批評,認為目前保險實務上之契約撤銷權可以取代審閱期間之功 能235,且若於保險契約適用審閱期間規定,其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之法律效果將 違反被保險人平等原則與對價平衡原則、亦將導致保險契約之質變與量變、並且 可能有法律關係之安定性問題236,另有認為將過度矯正現行實務運作正常且無生

對此學說有批評,認為目前保險實務上之契約撤銷權可以取代審閱期間之功 能235,且若於保險契約適用審閱期間規定,其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之法律效果將 違反被保險人平等原則與對價平衡原則、亦將導致保險契約之質變與量變、並且 可能有法律關係之安定性問題236,另有認為將過度矯正現行實務運作正常且無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