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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者畏懼係同業競爭?

第六章 結論

三、 業者畏懼係同業競爭?

對於要求提供定金始得審閱之要求,另有抗辯係因避免同業以審閱為由企圖 取得其契約條款內容資訊,如前述公平會公處字第 105039 號處分《國泰賦都預 售屋案》中樸新公司所表示:如購屋人未有購屋意願前欲將契約攜回審閱,因可 能係同業競爭,故可能會表示現場可看契約但不得攜回等語,業者不願於提供定 金前交付契約書供攜回審閱之原因,可能在於避免係同業競爭而不願透漏契約之 權利義務關係之細節、條件。

在民國103 年所辦之民法研討會第 73 次研討會中,周俊智律師亦有提出「其 實就我觀察建商之角度,他們很擔心消費者只是一時興頭來購買,買了後又反悔,

建商很怕遇到消費者糾紛,因為建商很希望能降低糾紛之產生才這麼做的,而非 一味想賺消費者的錢」、詹森林教授則指出「我沒有經商經驗,但我在消保會上 常聽到類似您說法的主張。業者甚至主張:『其實很多想看定型化契約書的人,

不是消費者,而是同業故意找麻煩』……我認為當然有此可能性;但是,第一,

這種情形絕非常態,第二,若真的有這種情形,業者也可以內部檢討或想辦法因 應。業者不應該以懷疑同業故意找麻煩為常態,遂懷疑所有想看契約書的人都是 同業派來的商業間諜。」195

然而此種商業競爭上之自我保護策略實不足以作為限制定型化契約相對人 審閱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權利之理由,誠如詹森林教授所言,此為國民守法性與交 易之信任問題;另一方面,因為避免相對人一時衝動締約而產生糾紛遂要求給付 定金方能審閱契約亦非合理,蓋審閱契約條款之機會乃決定是否締約之重要前提,

而在充分審閱契約後,定型化契約相對人能充分瞭解契約條款,事實上可透過程 序管制階段提前避免未來糾紛,仍應預先無條件提供定型化契約條款於相對人審 閱。

第三款 定金契約成立?

定型化契約使用人要求提供定金始得審閱,係附條件提供審閱期間,將限制 定型化契約相對人主張審閱期間利益。除牽涉審閱權之侵害外,如定型化契約相 對人係為取得審閱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權利而交付定金,亦會有定金契約是否成立 之問題。

定金契約係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195 詹森林 等(2016),〈消保法定型化契約之理論與實務發展-民法研討會第七十三次研討會會 議紀錄〉,《法學叢刊》,242 期,頁 150。

契約196,而定金之交付則推定主契約成立(民法第 248 條197),倘因定型化契約使 用人要求提供定金始得審閱,定型化契約相對人係為取得審閱權利而交付定金,

是否仍係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舉例而言,定型化契約相對人為 審閱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條款而交付定金,此際可否推定雙方之預售屋買賣定 型化契約已成立?

此際應認為,如係定型化契約使用人表示非提供定金不得審閱,定型化契約 相對人因而交付定金,實非基於「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定金(而係為 取得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閱權利),不能因而推定雙方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 已成立,蓋審閱期間之目的在於保障獲得充分資訊下所做之締約意思決定,如因 而推定契約成立,則無法保障該決定是否為締約之意思決定,並不妥當。

但如係締約前、定型化契約使用人已願意提供定型化契約條款供其審閱,而 在合理審閱期間尚未經過前,定型化契約相對人出於其個人利益規劃、為確保未 來契約之成立而自願交付定金時,則可認為定金契約成立。

第二項 提示全部契約條款內容

要有效審閱定型化契約條款的內容,定型化契約條款使用人應預先提示全部 契約條款之內容,其方式主要應以提供紙本攜回為原則,蓋提供紙本攜回可以給 予定型化契約相對人充分機會仔細研讀或就不了解、欲變更之部分有加以詢問之 機會。

關於「提示契約條款內容」之規定,可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13 條規定:「企 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 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企業經 營者應給與消費者定型化契約書。但依其契約之性質致給與顯有困難者,不在此

196 陳聰富(2000),〈定金契約之成立與效力〉,《月旦法學雜誌》,60 期,頁 16。

197 民法第 248 條:「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限。定型化契約書經消費者簽名或蓋章者,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該定型化契 約書正本。」,揭示應以明示契約條款為原則,而在明示顯有困難方能以顯著方 式公告,方能訂入契約內容,且規定應「給與定型化契約書」,顯示採取提供紙 本攜回為原則之方針。

本條係在民國104 年修法之新修條文,原先之消費者保護法第 13 條規定之 內容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者,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 明示其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 者同意受其拘束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前項情形,企業經營者經消費者請 求,應給與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影本或將該影本附為該契約之附件。」,觀察兩者 之不同,可見原先之設計係區分「記載於定型化契約書中」以及「未記載於定型 化契約書中」,前者之部分企業經營者應提供影本;後者之部分應明示其內容,

在明示困難時則可以公告方式為之,而與修法後「不論是否記載於定型化契約書 中均應明示」之設計有所區別。

其修正理由並說明,定型化契約條款不論是否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均應向 定型化契約相對人明示或公告其內容,並經其同意,該條款始構成契約之內容。

此外,所謂「明示顯有困難之情況」,係指例如自動販賣機、自動購證停車場及 大眾運輸契約等缺乏個別接觸之交易,或交易頻仍之大量契約,此等型態,可以 公告之方式為之,此外第3 項則係舉證責任相關之問題,因定型化契約書經消費 者簽名或蓋章者,契約當事人有實際接觸,並無給與契約書之困難。為避免遇有 爭議時,消費者無法舉證,故增訂第3 項。

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訂入契約之模式,應以兩階段加以判斷,即「是否使相對 人知悉」以及「是否使相對人瞭解」兩個階段,前部分可認為是消費者保護法第 13 條明示原則之規定目的,後者則是消費者保護法第 11 之 1 條審閱期間之規定 範圍,兩者並非分立概念,毋寧是需要綜合的判斷整體契約締結之過程,並且可 以認為提示全部定型化契約條款乃是加以審閱之重要前提,二者具有此種密切之 關係,下茲以公告、紙本攜回及線上審閱三種可能提示方式,加以說明。

第一款 公告

定型化契約條款係以明示條款內容及提供定型化契約書為原則,而在明示顯 有困難之情況,可以顯著方式公告取代。如前述修正理由所示,其所指為「缺乏 個別接觸」、「交易頻仍」之特徵之契約,例如自動販賣機、停車場、大眾交通工 具等,則可以於自動販賣機投幣口附近、停車場入口處、大眾交通工具購票處或 乘車處等等地點加以公告定型化契約條款,供契約相對人加以審閱。

學說上亦有舉例契約條款內容之公告與審閱期間之關係,例如依金融機構利 率牌告要點第7 條198規定,金融機構須將新台幣存放款利率、基準利率等簡單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應於其營業場所以公告(牌告)方式讓消費者現場審閱;至如保 管箱出租、網路銀行服務、購車或購屋貸款等複雜之定型化契約書,則應以讓消 費者攜回審閱為原則199,係區分認為,較為簡單直接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可以公告 方式現場審閱,而複雜之定型化契約則應以攜回審閱為原則。

針對「何種定型化契約類型可以公告方式提供審閱」之問題,可以「缺乏個 別接觸」、「交易頻仍」等等概念特徵來說明。紙本攜回之形式雖對於定型化契約 相對人最為有利,但在缺乏個別接觸之交易類型中,難以對於不特定之定型化契 約相對人逐一提供紙本,而在交易頻仍之狀態,例如大眾交通運輸系統等,亦屬 現實上難以明示提供之類型。

此外宜注意可能有部分契約條款引入之內容可以以公告方式提示,但整體而 言契約條款仍須以定型化契約書方式供相對人審閱,舉例而言,金融機構保管箱 出租定型化契約範本有至少五日之審閱期間規定,並應提供契約相對人契約書一 份,但其條款內容中則有提到「承租人應依承租時出租人公告之租金費率標準或

198金融機構利率牌告要點第7 條:「金融機構應依其辦理放款業務之種類,牌告其基準利率、指 數型房貸指標利率、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現金卡利率及其他經中央銀行規定應予牌告之放款訂 價利率指標。」。

199 黃明陽(2016),〈定型化契約之簽約規制-以消費者保護法為中心〉,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 會編,《消費者保護研究 第二十輯》,頁 27。

當事人特別約定之租金費率(以下簡稱費率),繳付租金、保證金或押租金。」, 顯見此部分係以公告方式提供於契約相對人,蓋其變動頻仍,難以一概記載。

第二款 提供紙本攜回

提供紙本攜回,係指以紙本契約書方式記載全部定型化契約條款,提供於契

提供紙本攜回,係指以紙本契約書方式記載全部定型化契約條款,提供於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