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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條款之下載或儲存機會

第六章 結論

2. 提供條款之下載或儲存機會

有參考德國民法第312 條 g 第 4 項相關規定,認為應在電子商務契約部分提 供下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下載並得以得複製之方式加以儲存223,並有認為定型化 契約相對人可於合理審閱期間經過後,始與定型化契約使用人締約,若雙方對於 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有爭議時,應由定型化契約相對人提出所下載成儲存的定 型化契約條款內容224,強調藉由提示定型化契約相對人全部契約條款來加以保障,

並能解決契約解釋或是相關舉證之問題。

然而,實不應認為審閱期間難以如傳統攜回契約計算就代表就沒有審閱期間 之適用。電子商務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仍有蘊含著定型化契約相對人無法事先 審閱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困境,仍有保護實質契約自由以及維護契約正義之契約資 訊提供義務之問題,審閱期間之精神仍應加以落實,而電子商務契約僅係在審閱 期間之起算點並不明確而已,但並非沒有透過締約環境之設計給予瞭解定型化契 約條款之機會之可能性。

考慮網路交易之特性,提示全部條款內容時,應確保相對人可以充分瀏覽,

例如以跳出窗格或是將定型化契約條款與同意契約置於同一頁,並且以點選或勾 選方式確認相對人已充分瀏覽,並且透過字體、字型、顏色等等方式標明審閱契 約之權利以及利害,使相對人意識到自己應如何審閱契約,例如可能相對人特別 在意退換貨方式、或是在意使用期間等等,來達到充實締約階段相對人之理解資 訊的能力以及時間之目的。

222 王傳芬(2000),《網路交易法律錦囊-消費者權益保護》,頁 232-233,台北:元照。

223 李淑如(2013)。〈網路拍賣平台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訂入網路拍賣之問題研究〉,頁 79,《消費 者保護法專題研究(一)-遠距交易之探討》,台北:新學林。

224 闕璦琤(2008),《網路交易契約之締結與解除-以 B2C 交易類型為中心》,頁 155,輔仁大學 法律學系碩士論文。

第三項 告知審閱權利

除了前述必須提示全部契約條款內容外,提供審閱之方式也必須告知審閱權 利,蓋審閱權利要能充分行使,定型化契約相對人必須知悉有此權利,在沒有意 識到有審閱權利之的情況下,較難有意識在審閱期間內進行交易資訊、契約條款 的調查、詢問或斟酌。由於定型化契約相對人可能不知道有審閱契約之權利,基 於資訊提供義務及締約過程之誠信原則,應由定型化契約條款使用人告知審閱權 利。

第一款 口頭告知

在面對面的交易型態,常見的情況是定型化契約使用人一邊提供定型化契約 一邊與契約相對人進行締約過程之討論與磋商,因此其中一種可能是在締約過程 中以口頭告知方式,告知契約相對人其有審閱期間內審閱契約之權利,並且基於 審閱期間提供資訊、確保契約相對人有理解契約之機會、能力及時間之理論基礎,

除了應告知此權利之存在外,亦應告知契約條款重要內容、較困難複雜之內容,

以協助審閱期間內契約理解契約,並且提供契約相對人與契約相關之資訊,除此 之外,理想之情況應在契約書上記載審閱期間權利以及審閱期間之期間,並宜在 交付契約書時再以口頭提示,蓋契約相對人可能未明白契約書上此記載之意義,

因此宜再為提醒。

尤其是契約條款之意義涉及專業術語、專業知識等時,尤應再以口頭說明應 從何種角度審閱契約、其涉及之權衡為何。舉例而言,例如醫療契約中常提到的 副作用、併發症等等內容並非一般民眾得以了解,因此在例如定型化之手術同意 書、麻醉同意書中,應認為定型化契約使用者即醫療機構,應告知相關權益。

學說上亦有認為鑑於手術同意書既係定型化契約條款,除有緊急醫療等急迫 情事外,應參酌消保法第11 條之 1 第 1 項關於審閱期間規定之精神,使醫院在 透過其醫事人員對病患為手術或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前,能先對病患告知說明手術

風險、替代性治療方案等相關資訊,並預留合理期間,不但供病患審閱全部條款 內容,更讓其有充分餘裕考慮施行系爭手術的利弊得失,最後再作成是否簽署同 意書的決定,方屬妥適225

然而未為口頭告知是否影響契約審閱期間提供之效力?此可參考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 97 年度竹東簡字第 50 號判決,其中被告(定型化契約相對人)抗辯原 告(定型化契約使用人)在不動產要約書之簽立前未告知就不動產要約書有審閱 期間,法院則認定:「被告辯稱原告就要約書並沒有告知其審閱期,顯有嚴重疏 失,經查,依兩造所簽立之要約書上確有契約審閱期間至少為三日之記載,惟據 被告自承其係於

96 年 12 月 3 日簽要約書,當時要約金額是 300 萬元,原告有給

其要約書,其於

96 年 12 月 8 日又提高要約金額為 315 萬元,且是直接在原要

約書上更改金額之方式為之,並無另行簽訂新要約書,則可知兩造於 96 年 12 月

8 日,除要約金額外,並無就要約書之其他內容條款為更改,從而,被告自 96 年 12 月 3 日收受要約書後,至其於同年月 8 日變更要約金額時,應有超過 3 日以

上之時間可就要約書之內容條款為審閱,是被告稱原告就要約書未予其足夠之審 閱期即無足採。」,可以得知,法院並不認為因原告未為審閱期間之告知而有違 反,其認定有無審閱期間提供,判斷重點在於系爭要約書上已有「至少為三日」

之記載,且收受後仍有時間審閱,因此否定被告主張未受審閱期間保護之抗辯。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上易字第 219 號判決中,被上訴人(契約相對人)主 張:上訴人(定型化契約使用人)使其在匆促之間,未審閱契約即簽名,不知契約 所載之審閱權利,且上訴人亦未告知此權利,因此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 22 條關 於廣告之義務、對其顯失公平而應為無效,法院認為:「經查,依據系爭買賣契 約書於第一條之前即已明定:「本契約書於簽訂前,買方享有攜回審閱五日之權 利。契約條款之內容並已經雙方詳細閱讀,充分討論後合意訂定條款如左」等字 樣,任何人於簽約前均可輕易看見,上訴人於簽約時亦未限制被上訴人必須於何

225 曾品傑(2012),〈我國醫療上告知說明義務之實務發展──最高法院相關判決評釋〉,《科技法 學評論》,9 卷 1 期,頁 28-29。

時簽名,何時將契約書交回,依據上述說明,上訴人應已留予被上訴人合理之契 約審閱期間。況再如何匆忙,總要確定買賣標的及價金,而此段文字既載明於標 的及價金之前,並無字體細小、位置隱蔽、印刷不清或其他情事,致被上訴人難 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之情形,自不容被上訴人推諉為「視而不見」。另兩造於簽 約前所簽訂之訂購單之備註欄亦明載:「本戶買方己於 年 月 日取得 房地買賣契約審閱,並己了解契約內容,自願於簽約前先行繳付保留金。」並經 雙方合意以被上訴人己了解契約內容,而將取得契約書之時間刪除,有訂購單在 卷可稽……應認上訴人已留予被上訴人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被上訴人於簽約時 復未為任何異議或為保留,事後即不得引用上開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

主張所簽立之條款無效。被上訴人主張其未加閱讀或無法注意該審閱期間條款,

得不受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之拘束云云,亦不足採。」,認為既然被上訴人(契約 相對人)於契約書上簽名,即應瞭解契約書上之內容,而契約書上已記載審閱期 間之相關權利,且契約審閱期間記載字樣並無過於細小難以察覺之情事,而否定 不知權利、未告知之抗辯,是以認已提供審閱期間。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311 號判決則係涉及有無口頭告知審閱權利 是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 25 條(修法前之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之問題,「所謂提供 客戶充分之契約審閱期間,必須在客觀上客戶在訂約前有充分之機會及時間對契 約審閱加以了解之謂,例如建商在預售現場擺設有空白契約,以供任何人均得參 閱,或建商於收受訂約金前已提供契約書供客戶充分審閱者即是。至建商是否主 動告知客戶契約審閱之權利,或客戶是否要求審閱契約之權利,以及契約書是否 記載買方享有攜回契約書審閱之權利,均與成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規定之 要件無涉。」,前述二者判決,均以「已記載於契約書上」而認為有無口頭告知 不影響審閱期間之提供,而本判決則係更寬鬆之認定不論有無告知、有無記載享 有審閱契約之權利,均不成立公平交易法第 25 條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影響交易 秩序行為。

第二款 記載於契約條款

除口頭告知外,亦有透過記載於契約條款之方式使相對人知悉審閱期間及審 閱權之存在,為確保相對人能注意到此審閱期間條款之存在,一般而言此審閱權 之告知應置於定型化契約第一條前或係於定型化契約書之封面,並且宜緊鄰相對 人簽名處,透過此種方式確保相對人知悉此權利。

觀察主管機關所公布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與定型化契約範 本,部分有審閱期間規定之記載,例如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一、

本定型化契約及其附件之審閱期間 (不得少於三日) 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 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或係在不得記載事 項規範「不得約定拋棄契約審閱期間」,例如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

而在定型化契約範本部分,其中亦多有記載審閱期間,例如國外旅遊定型化 契約書範本在契約書開頭即記載:

立契約書人

(本契約審閱期間 1 日, 年 月 日由甲方攜回審閱) (旅客姓名) (以下稱甲方) (旅行社名稱) (以下稱乙方)

此種「明定審閱期間、並留空格填寫攜回日期以計算」之記載最為常見,另 外也有如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本契約條款已於中華民國 O 年 O 月 O

此種「明定審閱期間、並留空格填寫攜回日期以計算」之記載最為常見,另 外也有如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本契約條款已於中華民國 O 年 O 月 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