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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類文明進入工業時代後逐漸形成大量生產、消費之消費社會,締結契約成 為實現個人生活選擇之重要手段,並成為企業間互相合作、劃分權利義務關係、

分配資源、預防紛爭之重要根基。經濟發展過程中,為追求效率,交易型態逐漸 走向規模化、統一化,其中使用之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之契約(即定型化契約),

成為現代生活中隨處可見之契約締約方式,舉凡房屋、汽車、電信、教育、醫療、

交通、金融等契約,均係定型化契約。傳統上經過雙方磋商、雙方共同擬定契約 條款之締約型態已漸趨少數。

定型化契約具有方便大量締約之效率優勢,有效降低交易成本,促使締約速 度大幅提升,並能預先就可能出現之交易爭議予以安排,使得產品與服務之流通 更加快速暢通。然而定型化契約亦伴隨一重要問題,即定型化契約往往嚴重偏向 定型化契約使用人之利益。蓋定型化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使用人自行預先擬定、或 由他人擬定而由定型化契約使用人選擇加以使用,自然傾向減少自己責任、增加 對方義務,且因定型化契約使用人多係提供產品或服務之人,本身對於契約標的 之內容已較瞭解、定型化契約條款又係自己預先擬定或選擇,無論在資訊上、法 律知識上均較具優勢。是以對於不公平之條款,定型化契約相對人通常並無與之 抗衡之議約能力,或可能根本不瞭解條款之意義,而有定型化契約磋商地位不平 等之情況。

對定型化契約進行管制,已成時勢所趨,並且因保障資訊弱勢、磋商地位較 低之定型化契約相對人之立場與消費者保護概念相通,經常與消費者保護之國際 潮流相結合。其管制理由在於原先契約自由、私法自治之機能已不能完全運作,

契約自由僅剩形式上之締約自由,實質上一般人已深入大量複雜、艱澀之定型化 契約所構成之現代經濟之巨網中,難以動彈。

現今社會進入前所未有之複雜狀態,人類合作、互動模式亦不斷更新,此種

狀態給予人想成為任何人之更大空間,而此種空間正是社會能否變得更加文明進 步之動力,而法律應為維護此種空間而存在。契約自由背後蘊含著追求個人幸福、

個人自我決定權之重要意涵,真正之個人自我決定權奠基於真正之意思自由及充 實之資訊上,而如何充實定型化契約之締約階段之資訊提供、促進程序正義,為 本文重要出發點。

第一節 問題提出

現代社會對於定型化契約之管制需求日益提高,而其中對於定型化契約之程 序管制漸受重視。程序管制係著眼於定型化契約為求締約效率而欠缺磋商交涉機 會、雙方資訊地位極為不對等之特徵,重點在於判斷定型化契約條款在何種情況 下將訂入雙方契約內容;如何透過締約過程之程序保障平衡雙方資訊之落差。

我國對於定型化契約之程序管制,首見於民國 83 年制定之消費者保護法,

而我國獨有之審閱期間制度,係於同年公布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中出現,規 定應於締約前提供定型化契約相對人對條款之合理審閱期間。民國 92 年之消費 者保護法修正,將審閱期間挪至母法,新增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之 11,提升審 閱期間制度地位,又於民國104 年消費者保護法之修正,為加強審閱期間制度使 其能發揮功能,新增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之 1 第 2 項2不得以定型化契約條款預 先拋棄之規定,並新增第17 條之 13規範審閱期間之舉證責任,回顧十幾年來之

1 民國 92 年之消費者保護法第 11 條之 1:「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 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 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2 現行消費者保護法第 11 條之 1:「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

無效。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 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3 消費者保護法第 17 條之 1:「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主張符合本節規定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

立法活動,均係為使審閱期間之制度實行效果能有所提升,欲加強審閱期間制度 之實效。

又觀察我國司法活動,法院涉及審閱期間之判決,截至目前為止共有 2645 件、近 5 年內之判決共有 673 件4,主張審閱期間之案件並非寥寥無幾,但十之 八九之案件中定型化契約相對人未能成功主張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顯見主張上 之困難;且我國主管機關十年來所公布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

記載有不得侵害審閱期間等規定者並不少見,其理由應係實務上定型化契約使用 人透過各種方法欲規避審閱期間之故,另外一方面,對許多定型化契約相對人(可 能係消費者、甚至是企業經營者)而言,審閱期間仍屬於一模糊之概念,而不具有 充分之權利意識。種種情況凸顯我國雖欲將審閱期間作為定型化契約程序管制之 一環、達成保護弱勢之定型化契約相對人之目的,但在實踐上,審閱期間制度並 未能充分發揮作用,此為本文之研究動機。

為使審閱期間制度能發揮實效,首先必須釐清審閱期間之規定,即「提供合 理期間審閱條款」之要求,其理論基礎為何?一方面,要求定型化契約使用人必 須於締約前提供合理期間,與傳統締約之過程有別,乃是對於定型化契約使用人 締約方式自由某種程度之限制,其正當性基礎為何?除探求對於定型化契約使用 人限制之正當性基礎外,另一方面,又為何可以藉由「提供合理期間審閱條款」

之方式,去達成保護定型化契約相對人之目的,為何不逕以締約後契約整體有無 顯失公平加以保護即可?如未釐清此理論基礎,說明限制定型化契約使用人之正 當性以及究竟對定型化契約相對人欲保護什麼,將可能使審閱期間制度留於曖昧 不明之狀況,進而導致制度成效不彰之問題延續。

此外,如認審閱期間係定型化契約程序管制之一環,係為保障定型化契約對 人之實質契約自由,在此前提下,所生之另一問題則係審閱期間是否僅適用於消 費性定型化契約。換言之,定型化契約之程序管制有無區別消費性定型化契約與

4 於法源法律網以「審閱期間」為關鍵字搜尋。http://fyjud.lawbank.com.tw/index.aspx(最後瀏覽 日:05/09/2017)

非消費性定型化契約之必要?究竟設計審閱期間之目的,所欲捕捉者係「消費者」

或「定型化契約相對人」之特徵?此問題將牽涉對於我國非消費性定型化契約之 程序保護問題,究竟是否適合將非消費性定型化契約之相對人,全部排除於審閱 期間保護之外,以及是否應擴大審閱期間之適用範圍,使其具有完整而獨立之內 涵,而不必困於法條文字之解釋之中。

確認審閱期間之目的以及範圍後,為使審閱期間能夠發揮效果,其要件必須 明確。因此進而必須處理之問題係將「合理審閱期間之提供」此一過程更加具體 化。蓋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十分簡要、概括,而定型化契約又具有極為多樣之型 態,幾乎遍及生活中每個部份,如此多樣之定型化契約類型中,應基於何種觀點 及基準去認定何時提供、如何提供、提供多久以及舉證責任等等問題?又現行合 理審閱期間之提供多依據主管機關之公布加以明確化,是否有加以檢討、細膩化 之必要?

而制度欲發揮功能,除其目的、範圍及要件明確外,法律效果能充分實行亦 係重要環節,「可主張未經審閱之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之法律效果乍看清楚,

然實際上欲主張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可謂困難重重,理由為何?觀我國實務見解 否定主張之原因多係基於定型化契約相對人本身因素,是否能透過程序管制此一 概念之確立,進而剝除種種實際上屬於實體管制部分之考量,使審閱期間之法律 效果可以更加充分地被主張、以發揮審閱期間之功能?而在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 之法律效果以外,可否基於審閱期間本身之保障意思決定、促進實質契約自由等 內涵,進而主張其他例如撤銷意思表示、損害賠償之法律效果?此部分則涉及審 閱期間之違反與其他法律理論之關聯,對於加強審閱期間制度之保護功能,實有 一定重要性。

第二節 研究範圍

本文研究主題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主要以程序管制角度切入,而實體管制如 定型化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等問題,雖亦具有研究之必要性,但並非本文研

究範圍。且本文以定型化契約條款訂入契約之過程作為研究主題,包括定型化契 約條款之解釋以及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變更等等主題,礙於篇幅及研究能力,亦非

究範圍。且本文以定型化契約條款訂入契約之過程作為研究主題,包括定型化契 約條款之解釋以及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變更等等主題,礙於篇幅及研究能力,亦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