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積極要件:兩階段判斷

第六章 結論

一、 積極要件:兩階段判斷

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訂入契約涉及兩個階段的問題,首先是定型化契約條款是 否為定型化契約相對人所知悉,其次為定型化契約相對人有無充分理解評斷之機 會。

學說上有區分為「條款擬定者是否以適當合理之方式提請相對人注意條款存 在」、「相對人有無適當合理機會瞭解條款內容,並同意條款訂入契約」48;或區 分為「明確使相對人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存在」、「明確使相對人理解定型化契 約條款之內容」49;或認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成為契約內容之前提為「明示其內容」、

「以顯著方式公告內容並經同意受拘束」50;或區分為三種階段,例如區分為「內 容明示原則」、「內容預見原則」、「合理審閱原則」51;或區分為「對相對人明示 定型化契約條款」、「提供相對人有合理之機會瞭解其內容」、「相對人同意使用該 定型化契約條款」52

綜合前述學說分析,可知判斷定型化契約條款訂入契約、成為契約內容,主 要即「知悉」(包含明示契約條款之義務)、「瞭解」(雖上述學說有強調同意要件,

惟如當事人瞭解而仍簽名,則已可認為其同意契約條款)兩個階段。

47 劉宗榮(1988),《定型化契約論文專輯》,頁 6,台北:三民。

48 陳忠五(2012),〈定型化契約條款的規範依據與管制方法-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635 號 判決評釋〉,《台灣法學雜誌》,197 期,頁 17。

49 林誠二(2010),《債法總論新解體系化解說(上)》,頁 119,台北:瑞興。

50 黃立(1995),《民法債編總論》,頁 97-99,台北:自刊。

51 邱聰智(2001),《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下冊)》,民國90 年 2 月新訂一版一刷,頁 538,台北:

自刊。

52 劉春堂(2011),《民法債編通則(一)契約法總論》,頁130-132,台北:自刊;劉宗榮(1988),

《定型化契約論文專輯》,頁7,台北:三民。

(一) 是否使相對人知悉

消費者保護法第13 條第 1 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 條款之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 者同意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 條款內容之義務,以「明示」為原則,例外可以顯著方式公告,並經消費者同意,

條款方成為契約內容。

第2 項、第 3 項:「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定型化契約書。但依其契約之 性質致給與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定型化契約書經消費者簽名或蓋章者,企業 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該定型化契約書正本。」提供契約書義務,目的在於確保消 費者(即定型化契約相對人)能夠知悉定型化契約內容為何,此外給予定型化契 約書於消費者亦有助於消費者能真正知悉契約條款之全部條款。

在民國104 年消費者保護法修正前,原先消費者保護法第 13 條之規定為「定 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者,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

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受其拘 束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前項情形,企業經營者經消費者請求,應給與定 型化契約條款之影本或將該影本附為該契約之附件。」,新舊條文最主要之區別 在於,將原先明示義務之範圍由「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擴 大至全部定型化契約條款,且企業經營者即定型化契約使用人應提供契約書,如 經簽名或蓋章,應提供正本。降低定型化契約相對人自行注意定型化契約條款內 容之負擔。

其立法理由說明不論是否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均應明示條款於定型化契約 相對人並取得同意方構成契約內容,但在明示有困難之情況,例如自動販賣機、

自動購證停車場及大眾運輸契約等等,此外在定型化契約相對人已經簽名或蓋章 之情況下,因有實質接觸而無給予困難,為避免遇爭議無法舉證,應給予契約書 於定型化契約相對人。

以程序正義之角度觀察,此階段之重點在於明確使定型化契約相對人意識到 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存在,並且明確使定型化契約相對人接觸到定型化契約條款之 內容,可以進行評估是否締約、是否為進一步之詢問或瞭解等等。

(二) 是否使相對人瞭解

定型化契約條款訂入契約之另一程序管制階段,在於確保相對人是否瞭解條 款之內容,而相對人瞭解條款之前提,包含條款內容之接觸可能性、定型化契約 條款使用人為相當之說明、有足夠時間瞭解契約條款等。不同定型化契約為使相 對人瞭解所需要建構之締約環境不同,除如前條所述相對人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 存在外,為提升相對人在締約階段之資訊地位,應盡可能以便於相對人理解之文 字搭配適度說明、給予足夠時間、提供契約書及相關附件等等環境之建構,而究 竟應提供何種締約環境方為足夠,則因契約而異,亦即在不同複雜程度或交易地 位不同之定型化契約中,會有不同之程序保障要求程度。而針對企業經營者間之 定型化契約即商業性定型化契約,因定型化契約相對人之締約能力、經驗、智識 上未必與定型化契約使用人有極大落差,則可以有較低之程序保障要求,給予商 業活動更大之自由及空間。

其中審閱期間之規定即屬一種確保定型化契約相對人有足夠時間瞭解契約 內容之階段性、程序性之義務,它確保定型化契約相對人對於契約條款之瞭解,

進而可以構成定型化契約之內容,而前述之締約環境建構之彈性,反映在審閱期 間規範上,就是不同契約會有不同審閱期間長短之要求。

然而有別於實體管制對「不同個案中之契約正義於否」做出因人而異之衡量,

程序管制規定並非針對個人之保護,亦即個人是否確實瞭解契約條款內容並非所 問,而是提供一個一般智識之人能夠有機會瞭解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之締約環境,

個人能力之高下暫不在考慮範圍,蓋逐一確保不同智識能力相對人締約過程中均 確實瞭解契約條款內容成本過高且對定型化契約使用人亦屬過苛,且將失去定型 化契約在現代社會中有效降低逐一擬定契約條款之締約成本、統一格式之經濟利

益,而是將基於個人智識能力或是其他實質內容之不公正交由其他法律概念如實 體管制、誠信原則等等概念加以調和。

因此,審閱期間之概念亦在於提供時間審閱定型化契約條款,但在期間內定 型化契約相對人是否確實瞭解定型化契約契約條款內容並非所問,透過此一期間 之提供,給予定型化契約相對人瞭解定型化契約契約條款之機會,但定型化契約 相對人仍可以加以拋棄或縮短,實際上瞭解多少、想要瞭解多少,仍屬定型化契 約相對人自由意志之範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