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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推適用審閱期間

第六章 結論

2. 類推適用審閱期間

鑒於民法第247 條之 1 實有不足之處165,學說有討論是否應類推適用消費者 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以加以補充,例如有認為鑑於現行雙軌制規範體系,在立法政 策與規範技術上仍存有許多未盡協調一致之處,且消費者保護法規範體系較為具 體完備,民法規範內容相對抽象簡略,故應解為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於性質許可範 圍內,就非消費關係當事人間的定型化契約條款,亦可能有適用餘地166,且民法 只有實體管制規範而無程序管制規範,因此在解釋適用民法第 247 條之 1 規定 時,必須考慮是否對定型化契約條款進行程序管制、如何藉助消費者保護法進行 程序管制167

164 民法第 153 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 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 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165 另一理由係其他法律亦無程序管制規定。部分非消費性定型化契約係透過其他法律加以規制,

學說有舉例例如商業保險定型化契約應適用保險法第54 條及第 54 條之 1;商業性信託定型化契 約,應適用信託法、信託業法規定;人事保證定型化契約,應適用民法第756 條之 1 以下規定;

定型化契約競業禁止約款,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無特別規定時,則適用民法第247 條之 1 規定,但在消費者保護法程序管制等民法未規定之情況,應仍可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解 決之等等,參詹森林(2006),〈消費者保護法之定型化契約最新實務發展〉,《民事法理與判決研 究(四)-消費者保護法專論(2)》,頁 250-251,台北:自刊。

166陳忠五(2012),〈定型化契約條款的規範依據與管制方法-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635 號 判決評釋〉,《台灣法學雜誌》,197 期,頁 13-14。

167 陳忠五(2012),〈定型化契約條款的規範依據與管制方法-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635 號判決評釋〉,《台灣法學雜誌》,197 期,頁 18。

藉由資訊提供義務平衡資訊落差以達到契約程序正義,實現實質契約自由,

乃是定型化契約程序管制中審閱期間制度之理論基礎,如前所述,資訊提供義務 之需求不應以是否為消費性定型化契約區分,仍有非消費性定型化契約有極大 之資訊落差,需要透過審閱期間制度加以平衡,又因民法上欠缺對於定型化契約 程序管制之規定,實有加以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審閱期間之必要。

然而是否所有之非消費性定型化契約均可類推適用審閱期間?其類推適用 之範圍為何?是否應視定型化契約程序管制及資訊提供義務之需求程度,限制 類推適用之範圍?

(1). 商業性定型化契約?

針對商業性定型化契約可否類推適用審閱期間之問題,雙方均屬企業經營者,

一般而言,雙方之談判地位較為對等、較具有經驗、較理解契約內容及風險之分 配,或如學說所言,主體之「交涉能力」及「注意能力」沒有差別或差別甚小168, 但必須指出所謂商業性係指雙方具有營業、經營之目的,然企業亦有大小強弱之 區別、且並非為企業經營者即代表了解一切資訊,因此可能在商業性定型化契約 中給予相較於消費性定型化契約較為寬鬆的保障,但仍應視情況給予適度之保障,

蓋許多不對等之地位不見得與消費與否有關,而係出於定型化契約此種締約方式 本質上所導致。

學說上有認為因民法關於定型化契約僅就一般契約條款效力之審查設一條 規定(民法第247 條之 1),其餘事項付之闕如,因此對於商業性定型化契約,仍 應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之規定169,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已成為 雙方契約之內容下之審閱期間,屬於民法付之闕如之部分,可以適用於商業性定 型化契約。相對前述觀點,學說上有否定審閱期間類推適用於商業性定型化契約 之見解,其認為企業經營者彼此間商業往來的交易契約,基於商業交易具有「反

168 劉宗榮(1988),《定型化契約論文專輯》,頁 6,台北:三民。

169 劉春堂(2011),《民法債編通則(一)契約法總論》,民國 100 年 12 月增修一版,頁 120,台 北:自刊。

覆性、講求迅速、要求時效、以及注重交易安全」等特性,並不適合一般性的類 推適用審閱期間規定170

然基於商業交易之反覆性而可以認定「相對人較能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較 無保護必要」作為否定類推適用之理由尚能理解,但強調商業性定型化契約要求 速度等等則似乎難以支持其主張,蓋審閱期間之規定屬於保護定型化契約相對人 締約階段之規定,也就是在「定型化契約條款如何訂入契約」之層次增加額外保 護,然而並非強制而不能拋棄之權益,即便是消費者在充分了解而基於交易時效 欲拋棄審閱期間利益亦非法所不許,倘若商業交易雙方有迅速交易之需求,自可 以加以拋棄,尚難謂因此不需給予商業性定型化契約關於審閱期間之保障。

(2). 其他非消費性定型化契約

其他非消費性定型化契約,係指相對人雖不具有企業經營者之地位,但因為 與使用定型化契約之人間並不被認為有消費關係,因而仍被排除直接適用消費者 保護法之規定。此種情況較商業性定型化契約更加有保護之必要,例如僱傭契約 中之定型化競業禁止條款或是加盟契約,抑或是本文雖採不同見解但多被實務上 認為不具有消費關係之保證契約、金融商品契約、醫療契約。

學說上關於其他非消費性定型化契約亦有認為有類推適用審閱期間空間之 見解,例如有針對新版手術同意書之定型化契約認為僅得適用保護密度較低之民 法第247 條之 1,然而就定型化契約條款效力控制以外之規定,基於審閱期間之 目的在於使消費者有審慎考慮條款內容,進而評估是否從事系爭交易的機會,新 版手術同意書中額外要求醫師給予病人充足時間,詢問有關本次手術之問題,頗 有審閱期間規定之精神,似可例外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審閱期間之規定171。然 針對手術同意書定型化契約之問題,除前述醫療契約可認定係消費性定型化契約

170 曾品傑(2007),〈論附合契約與定型化契約之基本問題〉,《財產法理與判決研究(一)消費 者保護法專論(1)》,頁 100,台北:自刊。

171 林萍章(2004)。〈新版手術同意書與契約法相關規定之適用〉,《醫事法學》,12 卷 3 期‧4 期 合訂本,頁19。

172而可直接適用審閱期間規定外,醫療契約尚牽涉其他更高強度之資訊提供義務 即醫療上的告知說明義務,其保護程度應更強於審閱期間,蓋其需對患者進行告 知說明,即所謂告知後同意原則,併此敘明。

而類推適用之方式,例如其合理審閱期間之認定、提供審閱之方式等等,則 應視契約類型而定,無法一概而論,應視契約複雜程度、交易習慣、雙方當事人 資訊落差程度、契約重大程度等等因素加以判斷。學說上有認為,法院認定或中 央主管公告審閱期間時,應依其究為消費性或商業性異其期間之長短,給予消費 性定型化契約較長之審閱期間173

為使雙方能對於合理審閱期間長短能有所預估、提升交易效率,或可在特別 有類推適用審閱期間必要性之非消費性定型化契約類型中,有主管機關藉由公布 定型化契約範本等方式,供交易雙方參考,例如加盟契約即有主管機關所公布之 至少5 日之合理審閱期間規定174

二、 實務見解

針對審閱期間是否應限於消費性定型化契約之問題,亦有採取否定立場之實 務見解,主要係針對保證契約及金融商品契約。

172 見本章本節本項第一款二、消費性定型化契約之認定 (二)醫療契約,頁 55。

173 詹森林(2003),〈定型化契約之基本問題-以信用卡為例〉,《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三)-消費者 保護法專論(1)》,頁 12,台北:自刊。

174 主管機關有公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其並非自消費 者保護法條文之適用出發,而係針對加盟契約與公平交易法規定之解釋適用所定,針對加盟契約 之交易秩序問題,其中規範說明第3 條與第 4 條:「加盟業主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十 日前或個案認定之合理期間,以書面提供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者,得認未隱匿重要資訊,

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違反。」、「加盟業主於簽訂與加盟經營關係相關之書面契約前,

應給予交易相對人至少五日或個案認定之合理契約審閱期間。前項書面契約,應簽立正本二份,

由雙方各執一份,且加盟業主不得拒絕提供。加盟業主倘有未符合前二項規定,且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課與加盟業主資訊提供義務,以及應提 供至少五日或個案認定之合理審閱期間。

(一) 保證契約

較早期者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 年度重上字第 67 號判決,乃係針 對保證契約是否可以適用審閱期間之判決。

法院認為「上訴人顯未於適當時期供被上訴人事先審閱,以保證金額之範圍 為保證關係之重大事項,特別係如要求保證人就債務人過去所負之債務為保證時,

應予明確告知,則上訴人此項保證程序,在誠信原則上即不無欠缺。又消費者保 護法是否適用於銀行與保證人間,固有爭論,惟銀行與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

應予明確告知,則上訴人此項保證程序,在誠信原則上即不無欠缺。又消費者保 護法是否適用於銀行與保證人間,固有爭論,惟銀行與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