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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要件與資訊提供義務

第六章 結論

一、 詐欺要件與資訊提供義務

所謂詐欺,係使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學說上有提出四個基本要 件312,即:「須有詐欺行為」、「須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於錯誤及為意思表示具有 因果關係」、「須有詐欺的故意」、「需施行詐欺之人為相對人或第三人」。如定型 化契約使用人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是否構成詐欺?較有疑義者係「未提供審閱 期間是否為詐欺行為」及「是否具有詐欺故意」此二要件。

所謂「詐欺行為」可區分為積極作為詐欺以及消極不作為詐欺,所謂積極作 為係指對不真實的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

單純緘默原則上不成立詐欺,但在依據契約類型及交易習慣有告知義務之情形,

則可能構成不作為之詐欺313

310 施啟揚(2009),《民法總則》,中華民國 98 年 8 月 8 版,頁 298,台北:自刊。

311 民法第 92 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 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

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312 王澤鑑(2014),《民法總則》,2014 年 9 月增訂新版三刷,頁 434,台北:自刊。

313 王澤鑑(2014),《民法總則》,2014 年 9 月增訂新版三刷,頁 434,台北:自刊;施啟揚(2009),

《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8 年 8 月 8 版,頁 299,台北:自刊。

在締約之際,定型化契約使用人倘若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雙方即訂立契約,

可否認為相對人係受詐欺而為締約之意思表示,其牽涉者應係後者不作為之詐欺 之問題,蓋定型化契約使用人並未積極提供不實之契約資訊以誤導契約相對人,

而係消極的未主動揭露契約條款內容提供於契約相對人審閱,因此必須進一步探 究是否在締約習慣、交易情狀等客觀條件,定型化契約使用人有告知之義務卻利 用契約相對人之不知而致其錯誤,且須注意到,要構成詐欺,仍須定型化契約使 用人有詐欺之故意。

審閱期間之理論基礎涉及契約之資訊提供義務,係在締約之際給予理解契約 相關資訊之時間,則資訊提供義務之違反,是否構成不作為之詐欺,為其問題之 所在。

二、 日本法之觀察

(一) 資訊提供義務與故意要件

日本學說有以資訊提供義務理論進一步擴張詐欺錯誤之範疇,認為實質上把 資訊提供義務交由定型化契約使用人負擔,對整體社會的成本比較小314,形式上,

締結契約之際,多數的不當勸誘行為之欺罔故意大致上能被解釋為詐欺故意,不 過在定型化契約使用人沒有積極惡意之情況,難以用詐欺處理315

從而,即便多數學說認為資訊提供義務理論可以做為詐欺、錯誤法理擴張之 基礎,但在詐欺之部分,仍會面臨「詐欺故意要件」之問題,有藉由重要性原則 判斷推定有故意、減輕舉證責任等討論,宜委由個別契約類型加以檢討並具體化,

此後方能以此具體化之結果作為欺罔行為之違法性判斷基準316,舉例來說,針對 契約重要事項而違反資訊提供義務時,較可能成立詐欺行為;又或是適當緩和詐

314 大村敦志(2011),《消費者法》,2011 年 4 月 25 日第 4 版第 1 刷,頁 94-95。東京:有斐閣。

315 大村敦志(2011),《消費者法》,2011 年 4 月 25 日第 4 版第 1 刷,頁 97。東京:有斐閣。

316 宮下修一(2003), 〈契約関係における情報提供義務(6)-非対等当事者間における契約を中 心に〉,《名古屋大学法政論集》,197 期,頁 211。

欺故意之證明要求等。

(二) 消費者契約法之契約撤回權

然而宜注意到,日本消費者契約法第4 條另有規定消費者契約之意思表示之 契約撤銷權制度,其規範者為企業經營者不實告知、提供武斷判斷、故意不告知 不利益事項而使消費者「誤認」之情況;或係在締約之際不讓消費者離去而造成 其困擾之「困惑」類型,此二種情況,消費者可以撤銷其締約之意思表示。其特 別規範之理由即在於傳統意思表示制度即詐欺脅迫等要件之證明太過困難,因此 特別規範,前者「誤認」係尚不到民法上詐欺之程度之行為;後者「困惑」係尚 不到民法上脅迫之程度之行為317

「誤認」與傳統上「詐欺」之區別在於,日本民法第 96 條之詐欺,須有雙 重之故意,即要有詐欺故意、並要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且並須證明具有因 果關係,主張甚為困難,因此在立法上採用寬鬆態度,「誤認」只要有對於重要 事項之不實告知即符合而可以撤銷意思表示318。如係依日本消費者契約法之規定 至少在消費者契約之部分,在資訊提供義務之違反的情況可以適度放寬,相對於 我國法對此並無規定,值得我國參考借鏡。

第二款 實務見解

觀察我國實務見解,對於詐欺成立之要件認定十分嚴格,而在定型化契約使 用人違反審閱期間規定之情況,相對人可否主張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欲撤銷 意思表示?

317 宮下修一(2001),〈契約関係における情報提供義務(2)-非対等当事者間における契約を中心 に〉,《名古屋大学法政論集》,187 期,頁 182-183。詳細立法過程,可參日本經濟企劃廳國民生 活局消費者行政第一課編之「逐条解說 消費者契約法」(商事法務研究会、平成十二年)一頁以下 之介紹。

318 杜怡靜(2004),〈日本消費者契約法對我國消保法之啟示〉,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編,《消 費者保護法制論文集》,頁202,台北: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