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六章 結論

二、 實務見解

實務上對於是否為消費性定型化契約之認定較有爭議者,主要包含保證契約、

金融商品契約、醫療契約等。

1. 保證契約

關於保證契約是否屬於消費性契約,早期最高法院見解119並無明確否認保證 契約因不具有消費關係而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乃直接就保證契約有無違反消 費者保護法第12 條規定論述。

訴字第五一二五號與台灣高等法院八七年度上字第一五一號(馬偕紀念醫院肩難產案件)判決評 釋〉,《台灣本土法學雜誌》,7 期,頁 17-18。

119 例如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567 號判決:「則該保證契約在未經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五 十四條規定終止或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最高法 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此乃契約性質使然,難認有何不公平、不合理或違反 誠信原則、公序良俗情事,是上訴人抗辯前開保證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均無可取」,或參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 1489 號判 決「核諸該內容僅係約定上訴人同意就力揚公司將來對被上訴人之借款等相關債務負連帶保證 責任,所用文字淺顯易解,且無違悖法律規定,更無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 顯相矛盾。上訴人抗辯,前項約定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應 屬無效,其對力揚公司將來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云云,顯有誤認,要無可取。」。

然晚近之最高法院見解,通常以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

不具消費目的而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似以主債務之類型為區分之標準,如 主債務係資金周轉為目的,則保證契約亦應認為非消費者之交易。而對此種見解,

學說認為基於消費者保護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較完備,尤其審閱期間更是明顯差 異,可以肯定至少在主債務為消費性時,其保證債務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126

事實上消費性契約之判斷重點,應在於是否為個人為其生存之所需而消費,

重點仍在於行為人之目的為何,而保證人之目的,可自其主債務之性質加以判斷,

倘若係基於經營公司等融資需求,其目的在於活絡其營運、生產商品或提供服務 等,自非消費,但並非所有融資均非消費,蓋一般社會生活中個人亦會有此種融 資需求以滿足生存之各種需求,此種情形亦屬消費關係。

此外,並非一方沒有外顯的提供商品或服務即非消費關係,只要是個人基於 生存需求而去利用此種提供商品服務之經濟系統即屬消費關係。在保證契約之情 形,銀行雖然未若消費借貸契約一般明顯提供一筆資金,但是保證人在擔保主債 務人之個人融資需求之債務時,亦屬利用整個經濟系統,因為整個經濟系統之運 作有其規則,倘若個人融資需求沒有保證人加以擔保,金融機構即不會予以放款,

在消費之觀點看來,難以清楚切割個人融資需求及保證契約,蓋某種程度上此為 利用金融機構融資的一體行為。是以,在主債務為個人基於生存需求之消費性債 務時,保證契約即屬消費性契約,有消費者保護法審閱期間之適用。

2. 金融商品契約

以投資目的購入金融商品之契約,例如連動債契約、融資融券契約,是否屬 於消費性契約?如個人基於投資目的,購入連動債契約或融資融券契約,是否仍 屬「消費」之內涵?

依保證契約起訴請求美揚公司之借款、信用狀墊款等,最高法院維持原審見解:「本件借貸係以 美揚公司之資金週轉為目的所為之交易,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 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有別,顯非消費者之交易,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 用。」。

126 詹森林(2006),〈最高法院與定型化契約法之發展-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裁判之研究〉,《民事 法理與判決研究(四) -消費者保護法專論(2)》,頁 222,台北:自刊。

有認為因投資等於營業,具有風險,非屬最終消費行為127,似偏向否定見解。

然而,重點仍在於如係基於個人生活目的、生存需求而使用整個經濟系統,

然而,必須釐清「否定醫病關係屬於消費關係」之見解之脈絡多在於判斷醫 療機構有無服務責任即無過失責任之適用,因此深入討論及衡量之重點多在於醫 療服務與無過失責任之內涵,然而醫療機構與病人間之定型化契約定型化契約所 受之規制為定型化契約訂入之程序之控制以及定型化契約內容之控制,和前述無 過失責任適用可能出現之問題難認具有同樣的份量。個人基於治療、保養、檢查、

美化身體及心靈等等理由前往醫院與醫療機構訂立契約,無疑係基於生存所需所 為之消費目的之行為,應認為屬消費性契約,而醫療機構所使用之定型化契約亦 屬消費性定型化契約而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審閱期間。

以上主要係說明審閱期間是否限於消費性定型化契約之問題背景,亦即在我 國採取消費者保護法與民法之雙軌制體系下,定型化契約區分為消費性定型化契 約及非消費性定型化契約,非消費性定型化契約僅能適用民法規定,而民法規定 僅有實體管制規定而無審閱期間等程序管制規定,可能有定型化契約之程序正義 無法達到之問題;此外,實務對於消費性定型化契約採取較為嚴格的認定態度,

例如保證契約、金融商品契約、醫療契約等多認非消費性定型化契約,但如前述,

保證契約、金融商品契約、醫療契約實應認為係消費性定型化契約,應有審閱期 間之適用。然而,即便係非消費性定型化契約,是否就無適用審閱期間之必要性,

仍有問題,此為本節論述之主軸,審閱期間之適用範圍,是否限於消費性定型化 契約?

第二款 審閱期間限於消費性定型化契約?

(肯定說)

一、 學說見解

對於審閱期間是否限於消費性定型化契約之問題,學說上雖無直接針對審閱 期間制度本身認定應僅限於消費性定型化契約而不適用於非消費性定型化契約 之見解,但如係採認定消費者保護法僅能適用於消費性定型化契約之見解,似乎 可以推認出審閱期間規定僅能適用於消費性定型化契約之結論,因此,其前提問 題在於「消費者保護法是否僅能適用於消費性定型化契約」。

首先,對此問題學說有認為,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消費者,與 消費關係無關者,不論係商業性定型化契約或其他非消費性定型化契約均無消費 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139,且消費者保護法既然在總則編規範消費 關係之定義,倘若在定型化契約一章有不同適用要件,將與其他章節扞格不入,

有違體系完整性、亦會造成與民法第247 條之 1 法律適用上之混亂140,既然民法 與消費者保護法均有規定,自應有所區隔141,主要乃係基於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 目的、以及避免造成體系混亂兩個理由。

然而,針對第一個理由,消費關係固然屬於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範圍,但是 否意味非消費關係即無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 保護消費者,理由係因為消費者資訊、締約能力、經濟地位等等均係弱勢地位,

然而現代社會中同樣具有資訊、締約能力、經濟地位等等弱勢地位之定型化契約

139 黃立(2004),〈消費者保護法:第四講 消保法的定型化契約條款(一)〉,《月旦法學教室》,

15 期,頁 99。

140 戴志傑(2003),〈定型化契約之相關法律問題研究-以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為中心〉,行政院消 費者保護委員會編,《消費者保護研究 第八輯》,頁 5-6,台北:自刊。

141 黃明陽(2016),〈定型化契約之簽約規制-以消費者保護法為中心〉,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 會編,《消費者保護研究 第二十輯》,頁 11,台北:自刊。

當事人,卻僅因消費關係之認定而不能適用於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並不公平。

退步言之,縱然在其他部分消費者與非消費者間可能會有保護必要性不同、保護 強度不同之問題,但在審閱期間部分,其乃係基於締約階段定型化契約締約欠缺 磋商交涉機會之特性而有資訊提供義務之需要,此等需要,並不限於消費性定型 化契約。

此外,針對第二個理由,所謂體系完整性之問題實際上只有在實體管制部分 (如消費者保護法第 12 條及民法第 247 條之 1)、有所重疊之情況下方會有此種顧 慮,但我國民法並無定型化契約之程序管制規定,應不生體系完整性之問題。

再者,有學說認為,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可否類推適用於非消費性定型化契約,

應區分「指標性規定」及「轉進性規定」,前者指的是特別針對保護消費者目的 而設之新規範,限於消費性定型化契約關係;後者指的是民法也有類似規定,但 因為保護消費者而設有更細節或更周全之保障之規範,因具民法基本原則旨趣,

可類推適用到非消費關係,作為解釋是用營業性或投資性交易行為之參考142,並 進一步推導認為,審閱期間屬於指標性規定,應限於消費關係143,係認為雖非全 部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僅能適用於消費性定型化契約,但審閱期間僅能適用於消費 性定型化契約。

然而所謂消費者保護法特別針對保護消費者目的而設之新規範,其認定方式

然而所謂消費者保護法特別針對保護消費者目的而設之新規範,其認定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