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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定型化契約條款方式:是否顯失公平?

第六章 結論

1. 以定型化契約條款方式:是否顯失公平?

(1). 逕認有效

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 1035 號判決之事實為,上訴人(契約相對人) 與被上訴人(定型化契約使用人)簽訂帶看銷售同意書(下稱系爭銷售同意書),約 定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為銷售房地,就該銷售同意書之審閱期間,法院認為「依 內政部公告,本契約書審閱期間至少為三日之旨,經上訴人(即委託人)自行勾 選「業已當場充分瞭解契約內容,因此自願放棄行使契約審閱權利。」,並於該 處簽名確認,足認上訴人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契約之內容,並自願放棄三日之審 閱期間,其事後再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抗辯系爭

帶看銷售契約書無效,洵屬無據。」,認為上訴人(契約相對人)勾選放棄契約審閱 權利,即不得再主張契約審閱期間,顯係肯認該拋棄審閱期間之效力,而本件拋

271 詹森林(2014),〈消費者保護法發展專題回顧:定型化契約之理論與實務發展〉,《臺大法學 論叢》,43 卷特刊,頁 1351。相同見解:葉啟洲(2012),〈人壽保險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契約審閱 期間之問題研析〉,《保險專刊》,28 卷 1 期,頁 72。

272 卓俊雄(2012),〈消費者知的權利保護-初探保單審閱期〉,《法學新論》,34 期,頁 76。

棄審閱期間之方式係採用「勾選」拋棄審閱期間之方式。

(2). 判斷是否顯失公平?

A. 認定顯失公平之案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 1 號判決,認為加註自願拋棄審閱權之 條款,有民法第 247 條之 1 之適用,如係無效條款者,則定型化契約使用人仍 應證明已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依系爭權益確認書第

1 條載明「定型化契約審閱

期間:依據內政部公告本契約書審閱期間為

3 日以上,違反前開規定者,該條款

不構成契約內容,但買方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委託人於簽訂不動產意 願書或要約書時(以下請勾選):

□業已行使契約審閱期權利,並充分了解契約內

容。□業已當場充分瞭解契約內容,無需另行攜回審閱。」 (2)被上訴人於前述 權益確認書上勾選「業已行使契約審閱期權 利,並充分了解契約內容」,並於其 後簽名……足證上訴人並未給予被上訴人 3 日以上合理審閱期間……又被上訴 人勾選上述選項,雖可認為係被上訴人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而自願放棄審 閱權,惟依前述,上訴人既未提供消費者即被上訴人合理審閱期間,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依民法第

247 條之 1 第 3 款及第 4 款之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亦顯

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其放棄審閱期間之約定應屬無效,本件

定型化契約條款既未經審閱,被上訴人自得主張其條款不構成兩造契約之內容。」, 法院認為,勾選拋棄審閱期間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雖非當然無效,仍須經過民法 第 247 條之 1 判斷,本件則因為法院認為並非自願放棄審閱期間,因而認為拋 棄審閱期間顯失公平而無效,而仍有審閱期間之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 388 號判決,亦涉及契約相對人勾 選「□委託人簽訂本契約前,已確實攜回審閱三日以上(含)無誤。 □委託人已 詳閱並充分瞭解本契約內容,無須三日以上審閱期」之條款並簽名,對此法院認 為「……足認陳彥甫係以「趕快帶客戶看系爭房地」、「趕快銷售」為由,說服上 訴人放棄三日之審閱期,致上訴人因急於出售系爭房地,而未能充分思慮審閱期 之意義,即輕率予以放棄,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故該拋棄契約審閱期之條款,依

民法第

247 條之 1 第 3 款、第 4 款之規定,應屬無效(參閱最高法院著有 98 年

度台上字第

168 號判決要旨,另依 104 年 6 月 2 日修正、104 年 6 月 17 日公布

施行之現行消費者保護法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此約定亦屬無效)

。再者,兩 造間系爭契約既屬居間性質,依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被上訴人於訂約前,未予上訴人合理之審閱期間,僅生由被上訴人單方所預先擬 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依據雙方締約之情狀(匆促締約),

認為該拋棄審閱期間條款因對契約相對人顯失公平,而依民法第 247 條之 1 無 效。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另提到104 年新增之消費者保護法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 規定,「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其理 由即在於實務常見定型化契約使用人於其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中,加註自願拋棄 契約審閱權之條款,此類型條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之故,可謂與使用 民法第247 條之 1 判斷之結果相同。

B. 認定並未顯失公平之案例

然亦有基於拋棄契約審閱期間之情狀並未顯失公平而認為拋棄有效之見解,

參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 866 號判決,「……參以附件協議書僅有 5 條條 文規定,確認同意書更僅有

5 至 6 行之文字,堪認上訴人於簽署契約文件時,就

包含系爭

SPA 泳池在內之一樓社區公共空間有「現況與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不

符」,應均能充分瞭解及慎重考量下,為同意之表示,尚無因上訴人拋棄審閱期 間即產生顯然不公平之情形。按民法第

247 條之 1 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乃指

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 形(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616 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本件上訴人即使自 願拋棄審閱期間,因能實質審閱契約內容,瞭解系爭

SPA 泳池並未取得使用執

照,本件交付標的物之現況係在兩造合意下所決定,並無不公平之情形,上訴人 徒以買賣契約所訂得自願拋棄審閱期間之約定,屬不公平之約定,而謂對其不利 之條款均屬無效云云,依上揭說明,尚有未合。」,法院同樣係以民法第247 條

之1 是否有顯失公平判斷該拋棄審閱期間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效力,認為該條款 簡短明確,而應以經契約相對人充分瞭解思考,而認為並未顯失公平。惟在104 年新增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 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後,則不必透過民法第247 條之 1 判斷是否 顯失公平,只要係預先擬定之拋棄審閱期間條款,均為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