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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型化契約之程序管制

第六章 結論

三、 定型化契約之程序管制

程序管制其所保障者乃公平、正義的締約過程,確保契約雙方能在充分理解 契約、在資訊及議約能力上居於對等地位之情況下訂立契約,而定型化契約條款 係由一方預先擬定,另一方對於條款內容之理解程度、資訊掌握程度自無法相提 並論,且可能在急迫、輕率、不注意之情況下締約,而有保護之必要。

(一) 程序管制與實體管制之區別

「程序管制」,指定型化契約條款在何種訂約程序下,始能認定其訂入契約,

構成契約內容一部分,旨在實現契約之程序正義 ;「實體管制」指定型化契約條 款的內容,於具備何種要件下,始能認定其有效,得發生權利義務關係,旨在實 現契約交換正義18。換言之,管制之對象不只是「內容」上的公平,在契約締結 之際,雙方在資訊上的公平,亦屬管制對象,如有違反,乃系爭條款「是否為契 約條款」之問題。

舉例而言,甲以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與相對人乙締結定型化契約,倘 若甲並未提供乙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全部予乙(消費者保護法第 11 條之 1、消費者 保護法第13 條)、或系爭定型化契約中部分條款有「貨品售出概不負責」等字但 字體過小而無法為乙所知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此為程序管制之

18 陳忠五(2012),〈定型化契約條款的規範依據與管制方法-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635 號 判決評釋〉,《台灣法學雜誌》,197 期,頁 17。

問題,其結果係認定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而就定型化契約締結後,

雙方契約內容是否公平之問題,則係實體管制之問題,例如前述之免責約款,縱 其無字體過小之問題,仍可能因甲全面免除自身之瑕疵擔保責任而有顯失公平之 情況,定型化契約條款被認定為無效(民法第 247 條之 1、消費者保護法第 12 條)。

(二) 消費者保護法之程序管制:審閱期間

定型化契約之程序問題為「交涉機會之欠缺」,指定型化契約相對人於訂約 時沒有足夠的時間瞭解並爭執定型化契約條款,其在理論上可分為三種型態19: 締約前或締約時雖曾提示條款內容但因時間緊迫而無機會瞭解交涉;締約後始將 條款開示、條款內容未曾提示而係規定在辦法或公約等。充裕交涉機會之立法方 向有:強制提供資訊、注意之提示及法律效果之說明、提供充足思考期間20

此種情況在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尤其明顯,蓋二者間資訊之差距甚大,消 費者對於產品或服務之內容本身、契約條款之內容、可能之風險等,均不若企業 經營者瞭解,是以有必要藉由資訊擁有者之提供,以平衡此種落差,消費者保護 法第5 條:「政府、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均應致力充實消費資訊,提供消費者運 用,俾能採取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以維護其安全與權益。」,即係針對於此。

關於程序管制之立法,首先可回到民法基本之意思表示相關規定例如意思表 示錯誤、詐欺等規定,而消費者保護法並另有在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民國 104 年 修法前用語為「郵購及訪問買賣」)要求相關資訊揭露義務以及給予解除權之保 護21。此外,觀察消費者保護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另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之 1 之審閱期間規定、第 13 條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明示及定型化契約書之交付、

第14 條異常條款之規定、第 15 條與個別磋商條款之牴觸、施行細則第 12 條關 於難以注意之條款等22、第 17 條以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方式

19 劉宗榮(1975),〈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研究〉,《臺大法學論叢》,4 卷 2 期,頁 328。

20 劉宗榮(1975),〈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研究〉,《臺大法學論叢》,4 卷 2 期,頁 341。

21 陳聰富(2002),〈契約自由與定型化契約的管制〉,《月旦法學雜誌》,91 期,頁 52。

22 陳忠五(2012),〈定型化契約條款的規範依據與管制方法-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635 號

給予程序上規範以及第17 條之 1 關於舉證責任之保護。

本文所著重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之 1 之審閱期間規定,即屬程序管制類 型。其內容為「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 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其所規範者並非要求定型化契約條款內 容具有何種之公平性、亦無實質限制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而係要求定型化契約 使用人在訂立定型化契約前,給予相對人時間審閱定型化契約條款,主要目的在 於提供相對人時間瞭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並能在訂定契約前,瞭解契約條 件為何、衡量利害,最終做出是否締約之判斷。

審閱期間旨在緩和單方預先擬定條款之資訊地位落差,在締約階段給予弱勢 之定型化契約相對人程序上保障,並以是否提供審閱期間作為定型化契約條款訂 入契約之要件,然宜注意並非未經審閱期間即不構成契約內容,而係由定型化契 約相對人自行選擇是否主張該未經審閱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以符 合弱勢相對人之利益。

第二項 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訂入契約

定型化契約之程序管制最主要體現在對於定型化契約條款訂入契約之制度 設計,如何透過訂入契約之要件建構出能充分反映相對人締約之意思、平衡雙方 資訊地位之締約環境,並且同時兼顧定型化契約在現代經濟生活中快速、大量締 結契約、降低締約成本之益處,是一重要問題。

相對於過去定型化契約之討論多著眼於定型化契約之實體管制,例如免責條 款、不公平條款、或用大陸法體系之違反誠信原則之概念而認為顯失公平而無效、

或 係 美 國 法 上 之 非 良 心 法 理(unconscionability) 中 之 實 體 上 非 良 心 法 理 (substantive unconscionability)等概念。對定型化契約之程序管制應有不同之理解,

蓋二者有不同之目的及功能,各司其職,確保兼顧契約自由與契約正義之需要,

判決評釋〉,《台灣法學雜誌》,197 期,頁 17。

是以首先應先確認以定型化契約條款訂入契約過程架構為何,從而進一步確認審 閱期間在此架構位置為何,下就外國法與我國法分別探討。

第一款 外國法

外國法部分將區分為德國法、日本法、韓國法及中國法部分,主要介紹外國 法中對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訂入契約過程之規範及程序管制,針對定型化契約,

各國有不同立法方式,例如德國法中將消費性定型化契約之管制(包含訂入契約 之程序管制部分)置於民法之中,而日本法則另有消費者契約法之規範。而其中 定型化契約程序管制問題之核心,在於雙方締約時資訊地位之不對等及欠缺交涉 磋商機會,下就各國對於如何透過各個階段之程序義務,來確保定型化契約之程 序正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