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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靜期間?猶豫期間?

第六章 結論

二、 冷靜期間?猶豫期間?

學說上有認為,審閱期間也包含「冷靜期間」之效果,使相對人沉澱在推銷 過程之激情,避免一時之購買衝動86,此外另可稱呼為此種審閱期間機制為漸進 式之締約程序,規制定型化契約之法定流程,消費者日後無須回到實體問題爭執,

只要未經合理審閱,即可主張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87

審閱期間制度乃是為提供相對人審閱條款內容之機會、以保障相對人之締約 意思係在充分資訊之情況下做成,而此種賦予之機會並非強制,只要相對人自願 放棄此種利益,並無強行要求經過此種審閱期間方能締約之必要,換言之,審閱 期間之制度功能在於提供希望瞭解契約條款內容及相關資訊之相對人有此理解 之時間與機會,並不在於讓此種期間成為契約締結前所必須經過、消耗之時間,

似不具備此種冷靜期間之機能。

而在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情形,消費者保護法第 19 條之七日無條件解除 權,讓特種交易之相對人可在收受商品或服務後七日內無條件解除契約,此七日 又有稱呼為「猶豫期間」,在事後給予猶豫、反悔之機會,自此角度而言,反而 較審閱期間接近前述學說所言之冷靜期間之概念。

此際另一問題是,審閱期間與此猶豫期間之區別何在?是否具備猶豫期間即 不須另外給予審閱期間之保護?

對此可參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2038 號判決,針對消費者保護法審 閱期間與猶豫期間之適用問題,最高法院表示:「此與消保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86 黃立(2004),〈消費者保護法:第四講 消保法的定型化契約條款(一)〉,《月旦法學教室》,

15 期,頁 103;曾品傑(2013),〈臺灣不動產消費者之權益保護〉,《月旦法學雜誌》,214 期,頁 36。

87 曾品傑(2013),〈臺灣不動產消費者之權益保護〉,《月旦法學雜誌》,214 期,頁 37。

第十九條之一規定,係因消費者於郵購或訪問買賣或以該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時,

常有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而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服務,為衡平 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乃將判斷時間延後,而提供 消費者於訂約後詳細考慮而解除契約之「猶豫期間(冷卻期間)」,未盡相同。要 之,「審閱期間」主要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前之契約權益保障,與「猶豫期間」目 的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後之契約權益保障,二者各有其規範目的、功能及法效,得 以互補,然彼此間並無替代性,自不能以消費者未於「猶豫期間」內行使解除權 或撤銷權(民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即排除消保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之適用。」,認為二者之規範目的、功能及法律效果不同,屬於互補關係,

並不能互相替代,不能因未行使解除權而不能主張未受審閱期間之保護。

對此問題,學說上有肯定最高法院之見解,認為二者各有不同之立法基礎、

法律效果,且猶豫期間只適用於郵購買賣(或郵購服務)、訪問買賣(或訪問服務)88, 而審閱期間則適用於一切定型化契約89,另有學說亦認為二者屬不同制度,審閱 期間屬於締約前、預防性之保護;猶豫期間屬於締約後、確認交易終局決定之保 護,二者細膩有別,可相輔相成90。學說及實務見解自二者之立法目的、適用時 間點、法律效果等出發,而認二者之適用不應互相排除,理由及結論均值得贊同,

二者在前述91中充實理解契約資訊之時間面相有其共通之處,但無論係保護時點、

適用方式等均不同,應予區別。

88 民國 104 年修法後,現行消費者保護法用語為「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

89 詹森林(2014),〈消費者保護法發展專題回顧:定型化契約之理論與實務發展〉,《臺大法學論 叢》,43 卷特刊,頁 1349-1350。

90 曾品傑(2011),〈論消費者契約之無條件解除權〉,《政大法學評論》,123 期,頁 110。

91 本章本節第二項第二款二、充實理解資訊之時間,頁 35。

第三章 審閱期間之適用範圍

審閱期間作為定型化契約程序管制之一環,對於優質之締約環境之建構甚為 重要,雖說締約之資訊提供義務係基於契約之程序正義以及誠信原則之要求,但 並不限於消費性定型化契約,更不限於定型化契約。

然對於不同類型契約之資訊提供義務之要求宜有區別,蓋不同之相對人與不 同之締約磋商過程,其資訊不對稱與雙方地位不對等之狀況有所不同。舉例而言,

對企業經營者間之契約,既然雙方係從事於商業活動之競爭,其資訊能力及議約 能力與快速締約之需求,即與一般契約不同,其資訊提供義務之要求即可較為寬 鬆,如強制要求所有契約一概必須有審閱期間之制度適用,亦可能造成對於契約 自由的過度侵害,因此對於審閱期間之適用範圍設下適當界線,實有必要。

第一節 是否限於消費性定型化契約關係

審閱期間僅規定在我國之消費者保護法中,此是否代表審閱期間僅能用於消 費性定型化契約?如肯定僅適用於消費性定型化契約,對於同樣有資訊地位極不 對等之非消費性定型化契約,是否有類推適用之空間?

由於審閱期間係我國獨有之制度設計,外國法上並無可直接相對應之概念,

但審閱期間是否僅適用於消費性定型化契約之問題,背後所蘊含「消費性定型化 契約以及非消費性定型化契約之管制是否應區別對待」之選擇,係共通問題,換 言之,問題之根本在於,對於定型化契約之管制,有無區分消費性與非消費性之 必要,此仍有值得參考借鏡之處。

第一項 外國法

關於消費者契約以及定型化契約之法律規範,各國採取不同之立法方式。主 要可區分為「著眼於當事人之消費者身分」及「著眼於定型化契約此種締約方式」

兩種類型92,消費者有其締約上之弱勢需要加以保護;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相對人 也有其締約上之弱勢需要加以保護,兩者雖有重疊之處但並非相同。

德國法較著眼於定型化契約此種締約方式(因而設專法,後將定型化契約專 法納入民法典中),設有對於包含消費性與非消費性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之一般規 定;而日本現行法並無對於定型化契約之一般規定93,而係在消費者契約法中,

包含了對於消費性定型化契約之規制94,但則對於非消費性定型化契約並無特別 規範,僅能透過民法對契約之一般規範加以規制。而我國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規 範幾乎僅能訴求於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此點則較類似日本之消費者契約法,在 僅有消費性定型化契約有特別針對締約過程加以規制之情況,是否可能造成非消 費性定型化契約之保護不足,則係問題所在。

審閱期間是否僅適用於消費性定型化契約,此問題背後之核心在於對於定型 化契約之管制,有無區分消費性與非消費性之必要,下針對此問題就德國法與日 本法部分加以介紹。

第一款 德國法

德國民法典第305 條到第 310 條係定型化契約條款之一般規定95,並未區分 係消費性定型化契約或非消費性定型化契約,當初定型化契約條款法(現已納入 民法之中)制定之際,針對是否將商業性定型化契約納入保護範圍之問題曾有激 烈爭議,例如認為對於保護之必要度、經濟能力、交易經驗以及對於該交易之需 要程度,商業性定型化契約非商業性定型化契約實有所不同,但後來仍納入商業

92 參考:大村敦志(1999),《消費者・家族と法》,初版,頁 5,東京:東京大学出版会。

93 然日本於民法修正草案中新增定型化契約條款一般性之規定,並未區分消費性定型化契約或 非消費性定型化契約,而在內容上則同時包含程序及實體上之規範。

94 長尾治助、中田邦博、鹿野菜穂子(2011),《レクチャー消費者法》,第 5 版,頁 82-83,京 都:法律文化社。

95 第 305 條係定型化契約條款訂入契約規定、第 305a 條為特殊情況之訂入契約規定、第 305b 條是個別磋商條款優先規定、第 305c 條是異常條款及利於相對人之條款解釋規定、第 306 條是 定型化契約條款未定入契約之情況及無效時之法律效果規定、第 306a 條是迴避禁止規定、第 307 條是實體管制之規定、第 308 條是相對禁止條款規定(有評價空間)、第 309 條是絕對禁止條款規 定(無評價空間)、第 310 條是適用範圍規定。

性定型化契約,理由在於即便是企業經營者,也有可能是經濟上之弱者、欠缺交 易經驗等而有保護之必要,仍應考慮契約正義之問題96

但在部份條文上,德國法有對於商業性定型化契約加以排除適用,第310 條 第1 項規定,第 305 條第 2 項、第 3 項以及第 308 條、第 309 條規定並不適用於 商業性定型化契約,其中第305 條第 2 項即係定型化契約條款訂入契約之程序規 定97,學說上有認為並不是商業性定型化契約即無一方濫用契約自由之保護必要 性,其與非商業性定型化契約分別處理之根據,僅係二者間保護必要性有別98

在商業交易之情況下,因有簡便迅速締約、節省達成定型化契約條款使用合 意之時間及費用之需要,此為商業性定型化契約例外處理之根據99。惟是否可謂 商業性定型化契約即沒有一般定型化契約條款訂入契約之規範之適用、是否在程 序上即不加以管制?有認為商業性定型化契約不適用第 305 條 2 項定型化契約 條款訂入規定,並不代表不適用其他法律行為理論,僅係減輕第305 條 2 項特別 要件之要求而已100,仍應適用一般法律行為上之原則方能訂入契約內容,即便是 只需要花些許時間即能瞭解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且定型化契約相對人是企業經營

在商業交易之情況下,因有簡便迅速締約、節省達成定型化契約條款使用合 意之時間及費用之需要,此為商業性定型化契約例外處理之根據99。惟是否可謂 商業性定型化契約即沒有一般定型化契約條款訂入契約之規範之適用、是否在程 序上即不加以管制?有認為商業性定型化契約不適用第 305 條 2 項定型化契約 條款訂入規定,並不代表不適用其他法律行為理論,僅係減輕第305 條 2 項特別 要件之要求而已100,仍應適用一般法律行為上之原則方能訂入契約內容,即便是 只需要花些許時間即能瞭解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且定型化契約相對人是企業經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