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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締約後之程序保護取代

第六章 結論

二、 以締約後之程序保護取代

(一) 契約異議權

其中一種締約後之程序保護,係在締約後一定期間內仍可審閱、爭執定型化 契約條款,實務見解中,對於「締約後審閱」有採取寬認見解者,其認為倘若締 約後契約相對人仍有審閱契約之機會、得以提問或表示異議,則縱使於締約前並 未提供審閱期間,此瑕疵仍可被治癒,而無違反審閱期間之問題。

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 324 號判決:「且於簽約後已經將上述定型化 契約交付予消費者,消費者隨時得查閱契約條款,有隨時瞭解契約條款之機會,

在經過相當合理之期間後,消費者未曾主張契約審閱期遭剝奪,亦未曾反應有不 瞭解契約條款或主張契約條款之不公平處,則此時已難謂消費者係於匆忙間訂立 契約而不知該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其訂立之契約有失公平之虞。是企業經營者 雖於簽約前未給予消費者契約審閱期,自亦應認為上述契約審閱期之瑕疵已經補 正,消費者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契約無效。」,此 判決所提出之事後補正瑕疵之要件為「將契約交付於消費者(契約相對人)而有隨 時瞭解之機會」、「經過相當合理期間」。

另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 151 號判決:「系爭契約第 1 條第 1 項亦約明:「本契約簽訂之日起

7 日內,甲方欲解除契約,應以書面向乙方提出,

乙方於收到書面通知後,30 日內退還甲方已交付之全部價款」,足見上訴人於簽 約後仍有

7 日得以審閱契約內容;遑論上訴人迄 101 年 1 月 6 日止已分期給付

233 葉啟洲(2012),〈人壽保險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契約審閱期間之問題研析〉,《保險專刊》,28 卷 1 期,頁 82。

被上訴人價金

80 萬 1,344 元,期間 1 年餘,從未主張系爭契約未經審閱而無效,

自不得於起訴後始主張未審閱系爭契約內容進而主張契約無效。是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亦無足取。」,亦明確指出其考量簽約後契約相對人仍有時間審閱契約內 容、如有異議可以解除契約,因此認為並無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金上字第 33 號判決:「可見被上訴人理財專員翁士杰 及林攸怡並無未說明系爭連動債性質,或以隱匿風險或誤導為無投資風險方式,

詐欺上訴人簽訂系爭投資契約購買系爭連動債之情。至上訴人主張審閱期不足云 云,惟上訴人既能提出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等文件,可見被上訴人在簽約之後 寄交文件予上訴人收受,則上訴人應處於隨時閱覽並了解系爭連動債內容狀態,

上訴人向未爭執審閱期不足,縱有該項瑕疵亦業已補正,上訴人直至訴訟始為爭 執云云,自無可取。」,亦是以契約相對人受有契約文件等而可以隨時閱覽審閱,

認為無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

(二) 人壽保險契約撤銷期

其中爭議性較大者在於人壽保險契約中,人壽保險契約撤銷期與審閱期間應 如何解釋適用之問題,此亦涉及對於審閱期間之制度目的之質疑。

民國84 年主管機關訂定人壽保險示範條款(原名稱:人壽保險單一般條款 標準條文),目前保險實務普遍列入人壽保險契約撤銷期234。曾有實務判決認為 如已有給予人壽保險契約撤銷期,則無違反審閱期間規定之問題,例如臺灣高等 法院 95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20 號判決認為:「該項要保人得無條件撤銷系爭保 險契約之權利,顯與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第

11 條之 1 給予消費者合理契約審閱期

間之規定相當,應解為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業已給予要保人或上訴人合理審 閱期間,與消費者保護法上開規定並無違背。且依該條第 2 項後段關於要保人 撤銷之意思表示生效前所發生之保險事故,仍在保險人即被上訴人承保範圍內之

234 保險實務上並不僅有人壽保險有契約撤銷權,尚有部分險種亦有此種規定,詳細內容請參考:

葉啟洲(2017),〈保險消費者資訊權保障之現在與未來〉,《月旦法學雜誌》,263 期,頁 62。

約定判斷,其給予被保險人之保障,顯較非屬保險契約之一般定型化契約更為周 全,從而自不得以關於一般定型化契約之所謂合理審閱期間之規定,遽予否認系 爭保險契約之效力。」

主管機關於民國99 年新修訂之人壽保險示範條款之中仍納入審閱期間至少 3 日之規定,此外,在民國 99 年訂定之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定型化契約條款範 本中納入審閱期間,並明確說明:「一、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之規定,

規範審閱期。二、有鑑於人壽保險業之「契約撤銷權」實施已久,該「契約撤銷 權」自保險單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保戶得向保險公司申請撤銷保險契約,「契約 撤銷權」雖與審閱期之性質迥異,惟對消費者權益之保障更為完備。而審閱期間 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之規定訂定,玆衡酌人壽保險契約已有「契約撤 銷權」之約定,故將審閱期訂為至少三日。」認為縱使人壽保險契約已有契約撤 銷期,仍應有審閱期間之適用。

對此學說有批評,認為目前保險實務上之契約撤銷權可以取代審閱期間之功 能235,且若於保險契約適用審閱期間規定,其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之法律效果將 違反被保險人平等原則與對價平衡原則、亦將導致保險契約之質變與量變、並且 可能有法律關係之安定性問題236,另有認為將過度矯正現行實務運作正常且無生 爭議之交易程序、徒增程序繁複、有礙交易進行237

有進一步分析,雖然在人壽保險契約撤銷權之情況,審閱期間之重要性並不 大,但重點仍在要保人訂立保險契約前之資訊權,而認為立法論上可以參考德國 法之設計,德國於2008 年保險契約法中增訂兩項重要制度、一為保險人資訊義 務(德國保險契約法第7 條),及要保人之契約撤回權(德國保險契約法第8 條)

235 有認為在人壽保險契約撤銷權條款已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之規定,但產險保 單則無類似條款,故仍有審閱期間之適用,請參考:梁宇賢、劉興善、柯澤東、林勳發(2009),

《商事法精論》,民國98 年 3 月修訂六版,頁 641,台北:今日。

236 葉啟洲(2017),〈保險消費者資訊權保障之現在與未來〉,《月旦法學雜誌》,263 期,頁 62。

237 胡華泰(2011),〈消費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行政規制〉,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編,《消費者 保護研究 第十七輯》,頁 123,台北:自刊。

238,並建議訂定資訊提供義務和重要事項告知說明範圍,並應限於金融消費者保

期間是否將影響保險之對價平衡原則及被保險人平等原則?

首先,如有追求訂約時效利益之需要,並非不可透過個別磋商條款之方式,

在定型化契約相對人瞭解時效利益與審閱期間利益之衡量之情況下,放棄審閱期 間之利益,審閱期間並非必須強制經過之期間,因此認為定型化契約相對人迅速 締約較為有利即認為可締約後再行提供審閱,似有斟酌空間。

此外,無論係認為人壽保險契約撤銷期之提供即代表已提供審閱、有取代之 功能;或認為可類推適用保險法第54 條第 1 項規定、將人壽保險契約撤銷期認 為屬於有利於消費者變更之特別約定,其前提應在於人壽保險契約撤銷期之制度 目的及制度功能可完全涵蓋審閱期間,然而審閱期間係為保障締約意思決定,使 其在有充分理解資訊之機會之情況下締約,係屬於締約階段之資訊提供義務,乃 是為充實理解資訊之時間,此點與締約後反悔、冷靜等等功能是否相同,是否可 以被人壽保險契約撤銷期取代,仍有疑慮。

再者,審閱期間制度是否將影響保險之對價平衡原則及被保險人平等原則之 問題、以及是否有透過目的性限縮方式限於不影響保險商品之屬性與主要保障內 容的條款解決之必要,事實上,如保險契約未經審閱之條款,如屬於契約成立必 要條件、除去將無法成立契約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6 條246 規定將為無效;如 對一方顯失公平、亦為無效,應可解決此問題,是否值得因而排除審閱期間之適 用,似有進一步研究之空間。

第二款 肯定說

對於審閱期間之提供是否限於訂立契約前之問題,學說有採肯定見解,認為 至遲應於締約時提供審閱。只要業者依法供審閱期間即符合法律規定,至於消費 者是否真於該期間內真正進行審閱,則非所問247。另有從締約前後程序保護之目

246 消費者保護法第 16 條:「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 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 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247 黃明陽(2016),〈定型化契約之簽約規制-以消費者保護法為中心〉,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

的不同角度出發,認為契約撤銷期無法替代審閱期間,蓋審閱期間主要在提供簽 約前的締約權益保障,契約猶豫期間主要在提供簽約後的契約權益保障,二者各 有其功能,並且可以互補,如同時存在,對消費者最為有利248

另有認為,法律設計審閱期間之給予係在訂約前,縱在訂約後給予審閱期間,

當不因此使該定型化契約條款列入契約之內容,定型化契約使用人若欲使條款列 入契約內容,惟有證明定型化契約使用人於訂約前已知悉條款內容249

實務上亦有採肯定見解者,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144 號判決認為 消費者保護法第 11 條之 1「……立法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確保其於 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又系爭契約第一頁 首段「聲明」欄雖記載「委託人簽定本契約書前,已確實將本契約書攜回審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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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上亦有採肯定見解者,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144 號判決認為 消費者保護法第 11 條之 1「……立法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確保其於 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又系爭契約第一頁 首段「聲明」欄雖記載「委託人簽定本契約書前,已確實將本契約書攜回審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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